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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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IMJ─八六二號重機車,行經在台中市○○街○○號前,,適見丙○○站立於該處與友人 賴學堆 、 何續惠 及 蔡榮蘭 聊天,而丙○○、蔡榮蘭當時背向四維街,賴學堆、何續惠則面向四維街。甲○○見狀利用丙○○聊天疏於防範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由逆向車道駛近丙○○,出手搶奪丙○○揹於肩部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甲○○得手後將上開皮包抱於胸前,並且急欲離開現場,而突然轉彎成為順向方式,惟因騎車不慎摔倒,即遭賴學堆、何續惠及蔡榮蘭等追奪搶回上開皮包,嗣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喝酒意識不清,駕車不慎撞及丙○○,但非故意搶奪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並經在場證人賴學堆、何續惠及蔡榮蘭等證述無訛,渠等一致供稱案發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並非車禍擦撞,而係行經該處後折返,再次經過時由逆向車道駛近時強行搶奪,嗣因跌倒無法遁逃始經查獲等情無誤,並有贓證物領據及現場行經路線圖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因飲酒而遭員警取締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取締員警 黃鴻智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無訛。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案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而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則為當日晚間九時十分左右,行搶既然在前,而酒後駕駛遭取締在後,且其間有相當之時間,在論理上,自難徒以被告嗣後酒後騎車之違規犯行,即認被告行搶當時已喝酒,而有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之情形。況依員警黃鴻智證稱:「因為他沒有任何證件,我就把車牌拔下來,當時他應對還算清楚,但是有很濃的酒味,車牌並沒有經過遮蓋,他也沒有戴安全帽。」等語,及被告當時尚能騎機車之事實,縱認被告甲○○於行搶之時已喝酒,亦難認被告甲○○行搶時有意識糢糊或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足認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賴學堆、何續惠、蔡榮蘭等供稱被告行搶當時意識清楚一節屬實,而可採取。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當時係由住處備前往臺中市市民廣場聽公聽會,然被告甲○○所住之臺中市頂橋三巷,至市民廣場,本件案發之臺中市○○街,並非必經之路,而被告甲○○自承在臺中市已居住十餘年,是於本院質以由其住處前往市民廣場何以經本件案發之四維街時,則無言以對,僅推稱:伊迷迷糊糊云云。是認被告甲○○所辯與事證及客觀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稘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危險、雖其所得財物非鉅,惟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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