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車巷村車巷口六三號前,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出,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案資料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