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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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日鵬 被上訴人敬業黃金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宏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三六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而提起上訴時(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參照。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提出上訴理由狀陳稱其系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於事前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任何積欠管理費之情形,致使其未能於拍賣公告中得知,而於其拍定後才加以追討,且此債權可併入此案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不為,乃其疏失,不應使不確定人承受此不確定之債權,況且上訴人亦無法事先得知,無法注意等語,然迄未見其具狀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況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而視之為違背法令,一如前述;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楊曉惠~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虎小 字第 36 號(89.05.1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19 號裁定(89.07.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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