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坤祥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十二時止飲酒後,情緒上呈現不安定、理智節制力減少,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十二時二十分許(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行經同村進興路一九-五號前電桿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失控衝自對向車道,致撞及從對向駛來由 黃敏郎 所騎乘之YKN-一六一號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顱胸腔破裂、出血性休克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警方自首,嗣並接受本件裁判。而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許,經警檢測丙○○酒醉程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七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五十四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黃敏郎之父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敏郎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告飲酒後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七毫克,亦有酒精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按,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一至○.○一五(W/V),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三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一小時五十三分即被告飲酒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駕車肇事時,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三七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四十五毫克),當時被告不僅動作變慢、思考能力差,且動作與思考能力處於更下降之狀態,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關係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供承係因酒後駕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前飲酒之酒精成分,已足以抑制其自律神經之反應及身體作用,且影響其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分別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等客觀環境判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黃敏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以電話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有前開報告表足憑,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罹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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