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棒貳支、電池、變壓器、魚網各壹個及變賣漁獲物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