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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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大順發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每日上午八時起至晚上十二時許止),在「大順發釣蝦場」擺設俗稱「滿貫大亨」之麻將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大順發釣蝦場」之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然甲○○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審判期日)止,仍舊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繼續在「大順發釣蝦場」擺設上開麻將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警員即證人 施進益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庭訊後,證人施進益又前往「大順發釣蝦場」查看,發現被告甲○○仍舊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繼續在「大順發釣蝦場」擺設上開麻將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大順發釣蝦場」電子遊戲機擺設位置圖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甲○○雖前後斷斷續續經營「大順發釣蝦場」之電子遊戲場約有五個月之久,然其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僅有一次,故被告甲○○所為尚不成立上開犯罪之連續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為警查獲後依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