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乙○○卻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前約四日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台汽客運及中華電信旁為警盤查,並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釋放出來後,未再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按一般人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四日內仍有可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安非他命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安非他命,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四日內必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一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本院復將被告乙○○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四一四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日,應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無非以同時為警查獲之甲○○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依據。然:
⑴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與甲○○共同施用過安非
他命,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否認曾與被告乙○○共同施用過安非他命,則公訴人依甲○○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認為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容有誤會;⑵如前所述,本件依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僅能認定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前約四日內某時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單一事實,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二一九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雲所境總字第O七三O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在案可考,故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令被告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