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准予發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准相對人所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然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而不存在,但執行法院既已依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即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本件於原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後,既未經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3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仍然存在,則在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尚不能認已符合訴訟終結情形。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自屬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債務人已供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確定,則債務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裁定為聲明異議人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嗣相對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之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以原審以此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仍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應不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為辯。然承前所述,本件既係以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自與是否該當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與否無涉。故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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