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其配偶即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
98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上訴人甲○○自9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8個月租金200,000元,水電費25,145元,計225,
145元,因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爰以98年司重簡調字第693號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甲○○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225,145元,依租約另一上訴人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等於上訴時辯稱應再扣除5萬元之押租金,伊亦同意扣抵。又上訴人甲○○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前之相當不當利得之租金損失。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其上訴狀意旨則以:伊雖未給付租金,但有要求被上訴人寬限數日仍未果, 嗣伊 欲前往系爭房屋搬離物品時,被上訴人要求渠等應先付清積欠之租金後使得搬離,然被上訴人可以先扣除押租金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而非逕行阻止渠等取回物品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145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渠等上訴狀雖未明確記載上訴聲明,惟本院綜觀其上訴意旨,應係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另一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9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8個月租金200,000元、水電費25,145元,計225,145元,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可以押租金5萬元扣抵上開債務,而非逕行阻止渠等取回物品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被上訴人以98年司重簡調字第693號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計225,145元,惟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應再扣除押租金5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75,145元(225,145-50,000=175,145),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5,000元,亦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145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命渠等連帶向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75,145元租金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463條、第386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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