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
,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
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
清償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95年3月6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33萬2,988元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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