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曾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05元,及其中11萬7,08
4元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
本金11萬7,084元、利息9,794元(合計為12萬6,87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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