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李家成 原名 李秋煌 .
       丁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愛蛋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蛋族公
司)前於民國85年2月16日邀得被告李家成、丁伯傑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汽車1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貸款總額78萬4,636元,
約定自85年3月18日起至87年1月18日止,每月一期,按期
攤還1萬9,332元,及最末期34萬元,若未清償,按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惟至95年9月27日止,愛蛋族公司尚積
欠福灣公司18萬7,757元未清償,福灣公司並於95年10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並聲明:㈠
、被告李家成、丁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757元,及自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李
家成所提之書狀則以: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距今已5年有餘,而當初被告等開立之本票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為期3年,則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前揭車輛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今尚積欠買賣價款18萬7,7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1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
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
,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
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
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6條、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
條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標的即系爭汽車已於85年8月23日遭
福灣公司收回,惟福灣公司遲至85年10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
拍賣,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福灣公司88年7月29日通知函1
紙為證,顯見福灣公司自取回系爭車輛至將系爭車輛拍賣已
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故該附條件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福灣公司自不得以此附條件買賣契約對
被告主張債權;而原告自亦無從自福灣公司處受讓任何對被
告2人之債權。至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85年2月
16日,亦已顯逾本票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
保證關係,向被告2人所為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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