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進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
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10時20分,為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進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5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7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
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