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嚴泰
蔡月
前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蔡永取
人
被 告 王岑生
訴訟代理人 王彥霖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65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迄今
,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7,888元之不當得利,爰依
照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888元及自65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本院100朴簡調第12號調解成立在案,
且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況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 蔡保堂 、 蔡嚴安 二人,原告等三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可佐,
本件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則原
告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