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美
黃榕 全
黃麗娜
黃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進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87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黃進國得
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截至89年5月13日止,被繼承人黃進
國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31543元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查黃進國於89年9月7日死亡,而被告李美為黃進國
之配偶,被告 黃榕全 、黃麗娜、黃榕原為黃進國之子女,於
被繼承人黃進國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被告等人依法繼承黃進國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爰
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經濟部94年1月3日核
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
繼承人黃進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家事庭101年2月22日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黃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