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渭士
被   告  陳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794D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同段七九七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7E面積十點二六平方公尺鐵皮屋、及坐落
同段七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8F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
尺鐵皮屋、編號798G面積三五點二三平方公尺鐵皮圍籬、編號79
8H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794、797、79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794D面積4.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同段79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7E面積10.26平方公尺鐵皮
屋、及坐落同段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8F面積4.
7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798G面積35.23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編號798H面積7.08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20日起,未經原告同
意,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建物
自100年9月20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爭執,然
被告希望能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被告越界占用部分之土
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越界無權占用
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794D面積4.05平方公尺鐵皮屋、坐落同
段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7E面積10.26平方公尺
鐵皮屋、及坐落同段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8F面
積4.7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798G面積35.23平方公尺鐵皮
圍籬、編號798H面積7.08平方公尺鐵皮屋乙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96年9月19日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西螺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1000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61頁
、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20日起,越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61.37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是被告就系爭建物自有拆除之權能,被告既自承其自100年
9月20日起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 陳明 願以合理
價格,向原告買受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等語,涉及原告出
售與否及以何價格出售之契約自由,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被告迄至本院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
告達成分割讓售之合意,自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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