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李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壹
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
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2年3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利息共新臺
幣(下同)11萬5,500(本金部分為111,494元,下稱系爭
消費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系爭消費款於92年3月27日
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登載報紙合法通知被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其中11萬1,494元自9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為10年前之刷卡紀錄,非無盜刷之可能,原告應
提出單據證明。再者,被告於87年、88年間曾出國,不在台
灣,是恐未收受相關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而迄92年3月
27日止,尚有系爭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現金卡月結帳單(見 司促 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下稱月
結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見司促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等
件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
消費款為被告持卡消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
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查被告曾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而苗栗
市○○路○巷○○號之地址為伊戶籍地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原告87年8月
至88年1月間之月結帳單,均合法寄送上揭地址,有月結帳
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雖抗辯稱
伊於87、88年間曾出國,恐未收受月結帳單云云,然查被告
於87年8月4日出國後,迄87年12月7日始回國一情,固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然被告於國外期間,仍於87年10月21日、87年11月9日、87
年12月4日,透過由臺北銀行、郵局等繳款6,220元、
3,000元、3,000元,觀諸前揭月結帳單「帳目說明」欄之
記載可明,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有付款紀錄,可能
是伊請朋友幫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於
87年8月4日至87年12月7日間雖身處國外,仍非不可取得
上揭月結帳單之相關訊息。
㈢被告雖另抗辯稱:伊均係繳納最低款項,且由朋友幫伊支付
,故伊不知道具體金額為若干云云,然觀諸系爭月結帳單所
載之最低付款金額為16,788元、25,690元、39,508元、
112,820元、113,494元、118,114元,核均與原告繳納之
金額6,220元、3,000元、3,000元不符,顯見上揭繳款金
額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況被告於87年12月7日回國後,已
可親自收受月結帳單,被告於收受月結帳單後,復於88年1
月5日給付2,000元乙節,有月結帳單可稽(見司促字卷第
17頁)。衡情,被告於國外期間,既具體指示繳納之金額,
於回國後復親自收取月結帳單,且繳納2,000元之款項,被
告對於月結帳單所載應繳納之金額自難委稱不知,被告徒以
不知系爭月結帳單所記載之消費款項云云置辯,洵屬無徵。
㈢被告於瞭解系爭月結帳單所載消費款項後,猶陸續繳納,220
元、3,000元、3,000元、2,000元之金額,衡情實與盜刷
他人信用卡者,大抵均不會清償盜刷之消費款項之情形有別
,而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是系爭消
費款項確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無訛。查原告於92年3月
27日受讓系爭消費款項,截至92年3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
消費款項為115,500元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18頁),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及11萬1,494原
部分自92年3月27日翌日即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