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施孟君
被 告 黃品貞 原名 黃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