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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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非被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固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是否有同居及是否因同居而受胎產下被上訴人丙○○,在夫妻二人間深切瞭解,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丙○○果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天下父母心,斷無兩造均予以否認之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然雙方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甲○○遂離家出走,迄至0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丙○○,二人確未曾見面,更未同居,則被上訴人丙○○確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彰彰甚明,雖依前揭法律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然亦非不得作為鈞院認事用法心証之參酌。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二人實施親子關係血緣鑑定結論為:「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總內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函,可資佐証。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然雙方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甲○○遂離家出走,此後並未再與被上訴人甲○○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離婚。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受人告知並申請戶籍謄本後,始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即離家期間)產下被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甲○○受胎期間既未與上訴人同居,則被上訴人丙○○顯非被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丙○○非被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不是甲○○與上訴人所生的,對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並供述丙○○係甲○○在離家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所生,而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該醫院鑑定結果,亦否定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總內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三一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丙○○非被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信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非被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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