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又連續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復連續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包一只(含其內螺絲起子六支、套筒八個及螺絲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車燈沒關,且車子也沒有鎖,我打開車門看看,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有偷車牌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一頁正、反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振農 、丁○○、丙○○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警方於被告所騎乘之EDK─四五五號機車內查獲被害人謝振農、丁○○、丙○○所失竊之車牌等物,及被告所有作案用之工具包一只(含其內螺絲起子六支、套筒八個及螺絲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事後亦經被害人謝振農等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於警訊卷可憑,參以證人 陳進金 亦於警訊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五頁)。
(二)被告具狀上訴,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故無法工作,而四處遊蕩,然尚不至於淪為以竊盜維生,且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螺絲起子六支、套筒八個及螺絲柄一支,上開物品係警察栽贓,被告根本沒有打開車門,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曾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抗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打開車門及扣案之工具一包為其所有,但否認有行竊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參以本院傳訊被告多次均未到庭,被告曾具狀以因業務上之需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國,無法到庭應訊云云,有該刑事聲請狀一份在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可考,被告既稱其因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又稱因業務需要,因此需要出國無法到庭,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以患有精神分裂症抗辯,不足為採,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亦無做精神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有十字型、扁平型、尖錐型、圓錐型共六支,客觀上如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係屬
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甲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方法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匪簿,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將扣案之工具包一只(含其內螺絲起子六支、套筒八個及螺絲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故無法工作,而四處遊蕩,然尚不至於淪為以竊盜維生,且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螺絲起子六支、套筒八個及螺絲柄一支,上開物品係警察栽贓,被告根本沒有打開車門,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曾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抗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打開車門及扣案之工具一包為其所有,但否認有行竊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參以本院傳訊被告多次均未到庭,被告曾具狀以因業務上之需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國,無法到庭應訊云云,有該刑事聲請狀一份在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可考,被告既稱其因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又稱因業務需要,因此需要出國無法到庭,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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