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韓坤潁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財高國稅稽字第八八0五四四三二
號函示,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可否適用八十三年間之規定或釋示,適用營虧互抵乙節,明確表示「承辦人員及股長均應依查得之事實,適用行為時之法令為准駁之依據,並無得於上述法令或事實之外,另做其他斟酌之權限」。再依證人即承辦稅務員 林瑞發 在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我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左右,將本案審理完畢,要求該公司應補繳本稅二八四、八六二元,全案轉呈至韓坤潁股長手中,股長當即向我表示,有關展茂公司入帳不正確部分,事實明確,應再予送罰…」等語。再佐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稽字第八八0一七三二八號函示,可證承辦員林瑞發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呈被告承辦時(在 黃祖顯 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向展茂公司 范中秋 索賄之前),二人依查得之事實,已確定補稅,且被告另決定送罰,殊無另作斟酌可營虧互抵處分或權限之情,故不可能有黃祖顯所稱本件可盈虧互抵情事。
㈡證人范中秋於本案上更㈡審訊問時,曾明確證述「(誰通知你們短列?)黃祖顯
」、「(如何說明?)說有短列要加一倍就六十萬元,他說可以找國稅局外面的人擺平」、「我說要就補繳,因財政部還是可以查到。我後來問人,他說只罰二八四八六二元,我到黃祖顯事務所跟他說,他說現在只要十五萬元」、「(黃祖顯說十五萬元後,你們如何處理?) 王志銘 說叫我們不要花這個錢,我就未與黃祖顯聯絡」等語;又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刑事上訴補陳狀所提出之黃祖顯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之對話錄音,黃祖顯亦自承「這十五萬元是補稅加罰鍰的一半核算,是補稅二十八萬多加罰鍰將近三十萬的一半去推敲,是和王志銘會計師事務所的查帳員 葉俊男 共同核算」,又證人范中秋於高雄市調查處亦曾證述「約於今(八十三)年二月間高市國稅局一科承辦稅務員林瑞發以正式公文通知本公司就八十一年營所稅提出約八項疑點要求本公司說明」、「(有關貴公司銷貨退回涉及違章乙事,國稅局係於何時提出?)我曾與王志銘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黃祖顯,親自前往國稅局說明過本公司八十一年營所稅之問題一次而已,其餘均由 黃某 代為處理,約在三月下旬時(亦即我與黃某前往國稅局說明後約一星期),黃祖顯會計師即轉達國稅局審查本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及核視本公司塑提說明及提供資料上發現有『銷貨退回』涉違章之情形」、「(黃祖顯如何說明違章乙事及有無要求如何處置?)黃祖顯指出該進口報單是八十年度的帳,卻做在八十一年度帳本不確實,年度不對;帳載不實即違章;必須補繳稅款約三十萬元。另因違章需加罰一倍,即本公司付出六十萬元代價,因我甚感訝異,不同意此一說法。黃某則表示需拿出三十萬元透過國稅局外面的人出面擺平補稅及罰款,並強調我必須向老闆要此三十萬,然俟後又降為十五萬」、「(請詳述黃祖顯向你要求貴公司拿錢打點之時間、經過情形?)黃某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我要求本公司必須花三十萬元之代價打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我前往位於民生二路王志銘會計師事務所時,渠再降為十五萬元」等語,均係黃祖顯一人操控一切,本件索賄案黃祖顯曾任國稅局職務,且當時身為會計師,於承辦人八十三年二月間函該公司時並有陪同 范某 前往了解說明,對該補稅及罰款之情形,甚為了解,彼稱「國稅局外面的人」即係指稱伊自己,此核與其人身份至屬相符。彼知林瑞發上級主管為被告,認自己可利用與被告同事之誼關說行賄,未料伊向展茂公司索賄未能確定時,而遭檢舉,依前開事證顯證原確定判決所憑黃某之證稱不實,至認定事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前開事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斟酌,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
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乃屬確實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其判決基礎,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確實新證據,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財高國稅稽字第八八0五四四三二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00000000號函、證人林瑞發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證人范中秋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更㈡審理之證詞、證人黃祖顯之錄音譯文。經查:
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上述函文及證人林瑞發、范中秋前揭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⒈⒋⒍,即判決書第五至六頁、九至十四頁),是此等證據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為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
㈡證人范中秋於本院更㈡審理之證詞及證人黃祖顯之錄音譯文,亦僅證明本案係透
過證人黃祖顯轉達收受賄賂一節,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不合於「顯然性」之要件。
㈢聲請人所陳證人黃祖顯所稱之「國稅局外面的人」係指黃祖顯本人部分,原確定
判決亦已審就並敘明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⒎,判決書第十四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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