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堅稱於庭院徒手抗拒告訴人 李辛發 毆擊,此係一般人遭受攻擊時之正當自然防衛。然而再審聲請人是個文弱書生,從事基層教育工作之退休人員,此時此際,只有挨打的份,當再審聲請人被告訴人突擊又重擊,致頭部前額、臉部及鼻腔腫傷流血不止而昏倒地上時,證人 曾繁耀 、 林景飛 、 曾日順 、 古順孝 等親眼目擊告訴人毆打再審聲請人成傷。反而告訴人心虛恐慌,躲進房間(屋內)將門反鎖。當警察來到時,要李辛發一起去驗傷,他都不願意,又據證人林景飛、曾日順、曾繁耀及 張俊明 (警員)等人均證稱:當時,未見李辛發有受傷。然再審聲請人認為,若告訴人李辛發有受傷,必會應警員(張俊明)之請求,前往醫院驗傷,而李辛發竟拒絕驗傷,可見當天晚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七時許)告訴人並沒有受傷,而再審聲請人已被告訴人擊中鼻腔腫傷流血,不支昏倒在地,而告訴人之傷勢來源是事後自行造成,隔天到醫院診斷開具驗傷單不實之嫌,出具驗傷單之潮州大順醫院,現已關門歇業,但驗傷之醫師,不難查詢其住所(工作地點)傳喚作證。聲請人對告訴人李辛發是否有傷,提出強烈質疑,又對驗傷單之真正,予以否認,應傳喚為其驗傷之醫師說分明,即可真相大白。再審聲請人對私人醫院之診斷,懷疑其公信力,有造假之嫌。原審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及應可傳喚之證人,均可證明告訴人李辛發並未受傷之證據,卻漏未審酌。㈡再審聲請人被告訴人毆傷部分,原審卻隻字不提,何況再審聲請人已提起自訴(有卷可稽),兩造為同一案件,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亦有牽連關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於情、理、法上,原審亦應審酌告訴人之惡行惡狀,但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有利傷害證據,卻漏未審酌(被告訴人打傷部分之驗傷證據)。㈢再審聲請人亦堅稱:茶杯是其與告訴人爭吵時,有人不小心撞倒的,而當時再審聲請人被告訴人重力突擊致鼻腔重傷流血,不支倒地。警員張俊明亦聲稱:我們到時,告訴人從室內出來,在庭院中指著茶杯被撞倒,但是我們沒有看到誰撞倒的。由此推論,茶杯掉落地面時,是兩造相互推擠混亂中,不慎掉落地面的。告訴人故弄玄虛,轉移焦點,縱然茶杯撞倒在地,亦屬不慎過失,並非故意。再審聲請人所辯,茶杯是兩造不小心撞倒的,並參聲請人與告訴人在庭院發生爭執時,推擠混亂中,則再審聲請人之辯詞,亦屬真正可採。不論兩造之任何一方之非故意行為,亦無犯意(刑法第十二條),究無犯罪行為之決意,依分則明文所列,亦屬過失。因此,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卻漏未審酌。㈣本村村長 曾光雄 亦聲稱:受告訴人之邀約,命再審聲請人一起到告訴人代書服務處(原住宅庭院)商議債務事,有一捲錄音帶可供調查。顯見告訴人處處設下陷阱,不攻自破。村長亦強調聲請人是個老實而憨厚者,絕不會先動手打人。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中心測謊鑑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年事已高,且情緒激動,故未予測試,就⑴甲○○未打李辛發⑵渠等未撞倒茶杯,經測試未能確定,但法官只聽信告訴人指訴,霸王硬上弓,說是再審聲請人所撞倒,然而再審聲請人甲○○未予測試,哪來供裁判之佐證。又法官經送高雄調查局調查中心測謊,說穿了只是考量作業程序迴避原則,況且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施測,不能稱為測謊鑑定,只能叫做情緒紀錄。㈥有關證人證詞部分:證人林景飛、曾日順、曾繁耀等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毆打告訴人,證人均站在庭院廣場旁觀察並勸離,惟告訴人於法庭中睜眼說瞎話,胡言亂語,顛倒是非,事實說詞,前後不一,哪能置信,但是承審法官只聽信告訴人一方片面虛偽說項及並非有證據能力的數幀照片,羅織入罪,未免太荒唐。村里鄰居親眼目睹告訴人行徑囂張,不平則鳴,出庭應訊作證,亦負嚴厲法律責任。新埤派出所警員張俊明也在場作見證,然而法官卻未善盡詳實之調查,疑有疏漏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疏而未審。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各情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予論列,亦有發現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故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爭執告訴人李辛發之指述能否採信問題。經查:㈠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因債務問題去找李辛發談,李辛發不高興就出拳打我,我還擊等語,衡諸被告甲○○為教師,對一般事理均能知悉,若其未毆打告訴人,當無供稱還擊之理。㈡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李辛發指訴歷歷,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俊明並到庭證稱:我們到時,告訴人開門出來,指著茶几稱被被告弄倒了,我有看到地上有破掉之茶杯及茶几被翻倒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憑。㈢參諸同案被告 陳香蘭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甲○○因年事已高,且情緒激動,故未予測試),就「㈠甲○○未打李辛發;㈡渠等未打翻茶具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故認應為說謊(因設題為渠等未打翻茶具,故未能確定陳香蘭或甲○○其中何人,或二人共同毀損,惟據告訴人指訴,應為甲○○所推倒)」,有該局陸㈢字第8917322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準此,堪認告訴人李辛發此部分之指訴,亦為實情。㈣證人曾日順、林景飛雖均證稱未看到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惟渠等均供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爭吵在先,嗣被告與告訴人吵到屋外時,渠等始到場,另曾繁耀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事後才到,而告訴人指訴其受被告甲○○毆打係在屋內,故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時,證人曾日順、林景飛、曾繁耀應均尚未到場,又證人林景飛供稱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之頭頂部、左膝、右腿是否有傷,而曾日順供稱當日距離較遠,曾繁耀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當時有沒有受傷時,答稱沒有人打他,顯見當時亦未注意看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另警員張俊明供稱當時只注意告訴人臉部分沒有傷,但並未注意看手腳,且當時光線不是很清楚,從而,曾日順、林景飛、曾繁耀、張俊明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證人曾繁耀、林景飛、曾日順、古順孝、張俊明等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證據加以敘明,是本件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未發現有何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因此,再審聲請人應所舉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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