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因在該處賭博事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頭皮血腫一×五甲分、右手臂挫瘀傷一×五甲分、右手擦傷四×三甲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因乙○○於前述時地毆打丙○○○之事,丙○○○之友丁○○遂與丙○○○一同前找乙○○理論,並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乙○○又另行起意,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遂出手先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倒地受傷,嗣又於告訴人丁○○前往找其理論時,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先出手欲抓其下體,其為自衛,遂出手將告訴人丙○○○推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丙○○○之意,而嗣於告訴人丁○○至其住處時,因告訴人丁○○先出手打人,其基於自衛之目的,才與丁○○互毆,其當時亦有受傷,惟未驗傷故未提出告訴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邱廣 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明確指稱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是被告所辯係基於自衛而與告訴人丁○○互毆一節,即難採信。
(二)證人 鄭榮哲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見到告訴人等前往被告住處,並由告訴人丁○○先出手毆打被告,嗣被告始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證人鄭榮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我只有看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見到他們吵架的情形,因為我住在乙○○的對面,我聽到的聲音是聽到 邱美鳳 在說『不要叫他了,他(指乙○○)在睡覺了』的話語,後來我就走到我家陽台,我就看到丙○○○和丁○○二人很大聲的在講話,但講何事我就不清楚,我看了約二、三分鐘後,我就見到丁○○先出手打乙○○,在場的人有陳邱美鳳、丙○○○、丁○○、乙○○,丁○○打了乙○○後,乙○○就架住丁○○而後一直退一直退,後來退到我家種花的地方沒有路乙○○就倒地了,丁○○和丙○○○也一直打乙○○,而且我有看見丙○○○有從地上拿東西要打乙○○,後來警方趕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乙○○頭上有流血,警方就帶關係人去警局了,後來從派出所回來後聽乙○○講是雙方不願計較了,不知道為何丙○○○會告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訊問證人邱廣時,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可以為證,卻遲至原審審理中,始陳稱尚有證人鄭榮哲可以為證,是該名證人是否果於案發時在場,即非無疑,且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係因其與告訴人丙○○○之糾紛,故丙○○○要丁○○去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但嗣於原審審理中,於證人邱廣作證後被告又改稱,因證人邱廣與告訴人等有親密之關係,且係邱廣要告訴人丁○○去打我等語,是其先後陳述顯有矛盾,並可見其係於證人邱廣二度為其不利之證述後,始故意誑稱係證人邱廣教唆告訴人丁○○毆打伊,是於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證人邱廣所述較為可採。
(三)證人邱美鳳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中結證:「我當時是分租乙○○的房間,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我回到重慶路三九巷二六號住處時,我見到丁○○、丙○○○二人剛好要叫門,要叫乙○○,我說不要叫,我說乙○○在睡覺,等一下要去工作,沒想到乙○○下來後,丁○○一下就打乙○○二下,乙○○就倒地了,乙○○倒地後,丙○○○也打乙○○,我有看見乙○○在推開丁○○、丙○○○,可能是在推開的時候有傷到丁○○和丙○○○,我只有看見丁○○嘴巴流血,但沒有看到他有掉牙齒的情形。」等語,但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證人邱美鳳有在場可做證,因此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訊證人邱美鳳,且證人邱美鳳係被告之房客,因此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不足為採。
(四)告訴人丙○○○、丁○○等受有前開傷害,各有屏東市寶建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丁○○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可見被告用力之猛,並非一般自衛行為可能造成之結果。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係自衛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先後二次將告訴人丙○○○、丁○○毆打成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第二次之傷害犯意,係因告訴人丁○○前去找被告理論後才產生,被告於第一次傷害告訴人丙○○○時,並不能預見告訴人等嗣後會再去找伊理論並進而發生爭執,是其於為第一次傷害犯行時,顯然並無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之意圖,自無所謂概括犯意可言,甲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二次傷害犯行,其間並有連續犯之關係一節,尚有誤會,惟因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均已為甲訴意旨所敘及,自應併由本院予以審判,及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誤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血腫一×五甲分、右手臂挫瘀傷一×五甲分、右手擦傷四×三甲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等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被告行為後,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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