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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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11號

原告 黃墐鋒

被告 楊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起訴時戶籍為上揭○○縣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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