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朝名
相 對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中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等,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
一0六年度中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等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揆諸首
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九萬零
六百七十元,及其中八萬三千零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債權額為九萬
零六百七十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
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為適當(計算式:90670×5%
×《2+10/12》=1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