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袋重0.21
公克),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7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其持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8、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卷第10頁);又上開白色結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會同被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卷附該分局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扣案毒品及測試結果之照片2張(警卷第
14、19頁)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