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夾鏈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87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4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上開三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㈠97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97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夾鍊袋2包等物。隨後警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31日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20日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6幀,及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夾鍊袋2包。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7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甫於95年6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無法與毒品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夾鍊袋2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便於攜帶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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