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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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壹張(號碼A86403號),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被聲請人併購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農民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農民銀行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卷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5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為3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訴訟終結,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7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3月24日南院雅90執全全字第355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裁定、97年7月1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550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76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公示送達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乙○○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乙○○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丁○○、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該二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550號假扣押執行卷、97裁全聲77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新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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