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前揭條款所定情形,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300萬元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0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2,662,1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足認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300萬元,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訛。至該確定判決雖同時諭知聲請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惟關於聲請人(原告)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並不影響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則其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提存物,而毋庸聲請本院另為裁定至明。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1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