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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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聲請人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 林茂鴻 即金和企業行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九十五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004至006所示之本票原本,已呈送本院附卷,故未經向相對人提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8月31日│407,000元│97年5月14日│97年5月14日│261934│准許│├──┼──────┼─────┼──────┼──────┼────┤││002│97年3月27日│27,500元│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261928││├──┼──────┼─────┼──────┼──────┼────┤││003│97年3月27日│27,500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261929││├──┼──────┼─────┼──────┼──────┼────┼──┤│004│97年3月27日│27,500元│97年7月5日│---------│261930│駁回│├──┼──────┼─────┼──────┼──────┼────┤││005│97年3月27日│27,500元│97年8月5日│---------│261931││├──┼──────┼─────┼──────┼──────┼────┤││006│97年3月27日│27,500元│97年9月5日│---------│261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