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12時,在臺南市○○路○○○巷4樓之17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勝利路交叉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26公克),又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於97年3月10日下午10時37分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白白相符;又扣案毒品一包,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佐(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9日下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0.26公克),經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