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游昆 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昆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55號,96年9月27日死亡)前於87年1月9日以其所有:㈠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933.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㈡臺南縣縣○○鄉○○段397之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13.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㈢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267.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㈣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19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㈤臺南縣○○鄉○○段400地號,地目田,面積為2838.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㈥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700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㈦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71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㈧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1375.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㈨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664.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㈩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176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27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138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49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4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5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6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53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分為①320萬元及②80萬元兩筆金額借貸),約定利率年息8.75%機動調整,期限15年,即自民國87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分180期,按月攤還借款本息,立有借據及本票為憑。茲上述借款僅繳納至①91年9月12日②9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就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①2,918,628元②722,269元,及自民國①91年9月13日②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迭經催索,均不予置理。詎被繼承人游昆再於96年9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積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執行處通知、借據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28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游昆再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游昆再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次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昆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游昆再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7年8月21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第二項略以「…被繼承人游昆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殺田55號,96年9月27日死亡)前於87年1月9日以其所有臺南縣○○鄉○○段○○○○號等20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分為320萬元及80萬元兩筆借貸金額),約定利率年息8.75%機動調整,期限15年,即自民國87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分180期,按月攤還借款本息,立有借據及本票為憑。詎被繼承人游昆再於96年9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積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及第三項「…又查被繼承人游昆再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游昆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游昆再雖積欠相對人債務,惟仍遺有多筆供擔保之土地,但其繼承人依然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游君 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游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游昆再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4月25日南院雅家寅96年度繼字第2289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2年6月2日南院鵬92執妥字第17070號債權憑證、借據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游昆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游昆再雖積欠相對人債務,惟仍遺有多筆供擔保之土地,但其繼承人依然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游君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游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游昆再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