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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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聲請前置協商,並附上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近二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清單、薪資證明文件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並說明收入及支出狀況,及願按月清償之意旨,已超過上揭法條規定應附之證據,最大債權銀行自應自收受聲請書時起,依法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協商,惟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已依法提出相關證件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對於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視若無睹,拒不協商,且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抗告人於第一次聲請協商之97年4月29日後30日之97年5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原裁定所稱依台新銀行之函文,抗告人未補足文件云云
,與事實不符,台新銀行於97年4月30日收受抗告人之聲請協商資料後,由黃先生以手機告知抗告人未用銀行公會之制式申請書,無法受理,97年5月1日手機簡訊通知抗告人已寄出退件通知,抗告人於97年5月1日收到退件,並於同年月2日分別於住家及上班公司收到退件,故台新銀行未審酌即予退件,並非抗告人未補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9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新銀行,請銀行速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收受台新銀行退件,台新銀行根本未審酌就退件,抗告人實無法進入協商程序。抗告人又於97年5月8日,再次以掛號信寄出協商文件,台新銀行又於同年月13日退件,並於97年5月15日受到退件通知函,足見台新銀行從未真正審酌文件之項目及內容,教抗告人如何與台新銀行協商,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銀行得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狀況,而抗告人已於97年4月29日據實告訴財產狀況,有何不能評估之情形,且還款成數及能力,亦應先行開始協商,才有討論空間,台新銀行並無原裁定所稱無法查核之情形。
㈢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債務人
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為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速字第23
808號執行命令(包括友邦銀行、台新商銀、永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97年執字第17080號執行命令(美商花旗銀行銀行),其執行期間均在97年5月間,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後,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原法院未予斟酌,即認本件視為協商未開始,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依法提出相關證件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對於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視若無睹,拒不協商,抗告人於第一次聲請協商之97年4月29日後30日之97年5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
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又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亦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該條定有相當期間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乃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避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足見協商程序之開始,除債務人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外,債務人尚須提出使受理協商之最大金融機構得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資訊,始能開始協商程序,否則無進行協商,自無所謂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為聲請更生。惟查,本件抗告人雖曾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以書面向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但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該行以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而於97年4月30日退件,此觀諸卷附之該行97年4月30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其上載有:「…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可明,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於97年
6月16日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該行說明是否其曾與聲請人協商?協商結果如何?聲請人之申請文件有何不符規定之處?貴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是否為貴行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意旨?嗣經該銀行於97年6月30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190號函函覆本院,該函第四項說明:「…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台灣集保結算所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資訊會議所為結論,需由金融機構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適足表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據此,銀行公會遂擬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以滿足上開機關要求」等語;該函第五項並說明:「…本行遂於當日14:09,利用債務人原留存於本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其聯絡,告知其申請文件不符相關諮詢查詢單位格式,本行允提供制式文件,並請其檢附完整文件後重新申請。惟債務人表示其所有文件皆置於委任律師處,需與律師商量後始得確認。本行遂於5月2日以台灣郵政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將銀行公會版申請書及債務人原始申請文件寄至債務人住所,該信函業由台灣郵政於97年5月8日投遞成功。詎料債務人不但未再寄回申請書,更逕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顯無進行協商之意願,不願金融機構債權人取得充分了聲請人之資訊,以選擇決定協商內容。…」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抗告人之申請文件有何不符規定之處,具體說明,亦經該銀行於97年9月11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370號函函覆本院其處理過程與前述97年6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190號函覆第五項內容相同。
㈢綜衡以上各情,本件抗告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程序,因未具備前述足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得以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申請文件,致使該銀行無從開始進行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通知全部債權人參與等協商程序,而非不開始協商程序,應可認定。準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在受理抗告人之協商申請前,自得先請求抗告人補正前述申請書等文件以利協商程序之開始進行,抗告意旨指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開始前置協商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云云,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㈣又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曾屢以電話及信函通知抗告人,並
主動提供制式申請書等文件寄達抗告人,希期補正及檢附完整文件後再為申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自陳:台新銀行於97年4月30日收受抗告人之聲請協商資料後,由黃先生以手機告知抗告人未用銀行公會之制式申請書,無法受理,97年5月1日手機簡訊通知抗告人已寄出退件通知,抗告人於97年5月1日收到退件,並於同年月2日分別於住家及上班公司收到退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9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新銀行,請銀行速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收受台新銀行退件,抗告人又於97年5月8日,再次以掛號信寄出協商文件,台新銀行又於同年月13日退件,並於97年5月15日受到退件通知函等情明確,益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非不開始協商,而僅係請抗告人補足文件再行申請,而非不願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抗告意旨指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拒不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既尚未經抗告人補正完備申請文件而無法進行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通知全部債權人參與協商等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謂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已當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乃抗告人屢經通知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動提供申請書等文件,仍不予補正,逕向法院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亦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先行債務協商之法定程序。
四、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台新銀行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且抗告人抗告人已於97年4月29日據實告訴財產狀況,有何不能評估之情形,且還款成數及能力,亦應先行開始協商,才有討論空間,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狀況,台新銀行並無原裁定所稱無法查核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另為協商之必要,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債權人明瞭,參照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理捆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如: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之。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著與台灣集保結算所等單位就該條例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資訊會議所為結論,需由金融機構總機構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適足表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據此,銀行公會遂擬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倩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該申請書第五條:「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台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以滿足上開機關要求,是以,基於落實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以順利進行協商程序。㈡基上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上開銀行公會擬訂之申請書
作為申請協商文件,於法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台新銀行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並非可取。況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抗告人未具備上開申請文件之處理方式,亦非逕為不予受理,乃多次通知補正並主動提供申請書予抗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債務協商機制或更生、清算程序,均係為使債務人得依該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使其有重生之機會,基於該條例之立法良意,則抗告人更應本於最大之誠意,以配合程序之順利進行,然而抗告人卻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申請書不予補正,逕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拒不協商而聲請本件更生,於法亦難謂妥適。
五、至抗告意旨再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速字第23808號執行命令(包括友邦銀行、台新商銀、永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97年執字第17080號執行命令(美商花旗銀行銀行),其執行期間均在97年5月間,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後,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揭示: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為避免協商機制因部分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以免協商之勞費。又所謂視為協商不成立,係指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後,若債權金融機構仍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已無協商之意願,故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前,債權金融機關已先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債務人通知已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旨而債權金融機構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亦可視為協商不成立。簡言之,債權金融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蓋協商之請求依法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其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常屬不同債權主體,若債務人自始未曾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如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而同意延緩執行?若謂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請求協商,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則無異係以延緩執行為手段,代替或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㈡基前所陳,本件抗告人既尚補正申請文件而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而進行協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說明,在抗告人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前,自無所謂金融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顯無協商意願而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在,是抗告人以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已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而進行協商,則抗告人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無效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