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彥 彣係父子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彥彣 於民國97年1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彥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林彥彣為騷擾之行為、甲○○應於97年2月15日下午5時前遷出林彥彣之住居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5),以及甲○○須遠離林彥彣之住居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5)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甲○○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非但未於97年2月15日下午5時前遷出林彥彣之住居所,亦未遠離林彥彣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5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林彥彣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酒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找人在外面打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彥彣,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判決前即民國97年7月3日死亡,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7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此情,逕於97年7月31日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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