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九號
原告丁○○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不久同年因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惟原告與被告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原告與訴外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不久同年因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惟原告與被告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原告與訴外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甲○○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
ASTR式型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IP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訴外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三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係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丁○○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甲○○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