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相識,交往期間原告家中反對兩人交往,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同居,被告於九十年懷孕,但原告父母因不滿被告生活作息,遲不願為兩造主持婚禮,但為了使將出生之小孩順利申報戶口,原告在被告父母催促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幾日原告當兵休假中,在 萬華 的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並填寫內容、被告簽名及蓋用印章,被告有幫忙拿 劉正森 的印章給原告蓋, 林宜鋒 及 劉對 是原告父母,有經過母親同意才拿他們的印章來蓋,並由原告簽署渠等姓名,因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原告未滿二十歲要經過父母親蓋章同意,結婚證人 林明生 是被告的姊夫,印章也是被告拿來的,名字是原告簽的。之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九十年十月十日兩造並沒有在一六園餐廳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原告還在當兵,而且被告也懷孕了,為了要給小孩一個身分,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結婚之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自認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九十年十月十日結婚之登記,於偶欄、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同居,被告於九十年懷孕,為了使將出生之小孩順利申報戶口,原告在被告父母催促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幾日原告當兵休假中,在萬華的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並填寫內容、被告簽名及蓋用印章,被告幫忙拿劉正森的印章給原告蓋,林宜鋒及劉對是原告父母,有經過母親同意才拿他們的印章來蓋,並由原告簽署渠等姓名,因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原告未滿二十歲要經過父母親蓋章同意,結婚證人林明生是被告的姊夫,印章也是被告拿來的,名字是原告簽的,九十年十月十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姐 劉琇翠 、姐夫林明生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索之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