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不知如何騎乘機車,且從未騎乘RAG─八四一號機車,亦不知該車何人所有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在蘇澳鎮新城派出所前遭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RAG─八四一號輕型機車,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稽。該舉發單雖有「乙○○」簽收,惟查,異議人陳稱該簽名非其所為,經本院核對舉發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筆錄所簽具之姓名,確有不同,尚難遽認為異議人所簽具。從而,異議人是否收受該舉發單,尚難認定。則異議人應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始知悉有遭舉發之情形。且查,移送機關之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異議人,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向移送機關為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未有逾期,乃因移送機關以申訴程序處理,命異議人填具申訴單,移送機關再另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查舉發情形,經函查後,維持上開裁罰結果,並指示異議人另提出異議書狀,以致異議書狀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綦詳,且有移送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監宜字第○九三六三○四四二八號函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北監宜字第○九三一三○一六六三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原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復查,經本院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RAG─八四一號輕型機車所有人 周芸 如、證人周芸如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但認識丙○○,似為異議人之妹妹,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本件舉發前一、二個月起即已借予丙○○使用,連同機車行照一同交給丙○○等語,並經結證在卷,其證述應堪採信。又據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甲○○到院結證證稱:當天是交通大執法,因為駕駛人是無照駕駛,如果他連單等語。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等語,尚非無據。又舉發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筆錄所簽具之姓名,確有不同,已如前述,從而,難認該簽名係異議人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無照行車之人確為異議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九千元,於法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