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前,未繫安全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爰依法裁決並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繫安全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舉發之事實,固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參,惟關於本件舉發之經過,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 謝顏輿 、 高啟明 、乙○○,及本次調查用傳喚證人乙○○,均證稱無法記憶當日舉發情形。又本件復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情形可供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