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共同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先行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後,就自訴案件已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然於上開修法前已提起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案件,於起訴時既屬依法定程序之合法訴訟,基於人民訴訟權、既得權及信賴利益保障之法理,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加以限制而受影響,於此情形法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為自訴行為。然茍其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而必須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者,參照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自行為之。惟自訴人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傳喚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刑事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應為如何之處理,然此情形與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與自訴代理人經兩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造成訴訟障礙之情形實無二致,且法院既係合法傳喚自訴人本人,自訴人就法院指定之審判期日當可知悉,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定法院應將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亦為相當。是以刑事訴訟法雖疏未慮及就修法前已提起自訴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修法後應為如何處理而為相應規定,然循據上開說明,未委任代理人之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實與自訴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之情形相當,基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而必須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自訴人固曾於第一次、第二次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惟於該二次準備程序中均未能就應適用法條、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關於審判期日程序進行之重要事項為適當之陳述,雖經其表明欲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迄今仍未選任。嗣本院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乃指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再指定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第二次審判期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三四○九號移送併案部分,因本件提起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