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某日,由乙○○將甲○○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丙○○,取得安非他命後,再由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學府路上,將半兩安非他命交予甲○○之方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按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與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及學府路上,共同以每半兩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二次。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廣福國小校門口前,查獲被告丙○○與乙○○。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與乙○○共同轉讓毒品予甲○○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乙○○於警詢中所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且不認識甲○○,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予甲○○等語。經查:
㈠甲○○於警訊時供稱: 伊有 向綽號 阿潭 之男子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吸食,第一次
在九十年十月一日於土城市○○路上購買半兩(約二萬五千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在九十年十月中,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在土城市○○路上以二萬五千元,同樣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乙○○於警訊時供承:甲○○曾於九十年九月底叫我幫忙購買安毒,但甲○○和丙○○不相識,所以我叫甲○○將二萬五千元拿給我,再由我將錢交給丙○○,在土城市○○路轉讓安非命半兩轉交給甲○○,我只幫他們轉手一次,我中間亦無圖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然於檢察官初訊時乙○○即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並稱是警察叫我附合甲○○筆錄(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審理時稱:警察表示我沒有吸食,怕什麼,要我配合,如果不配合,就要隨案移送,因怕被移送,為了要回去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第一一六頁),乙○○前後所供已不相合。且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勒戒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上旬至十月下旬,其既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決不可能於該期間內外出,於十月中旬在土城市○○路上轉讓安非他命與甲○○,且與甲○○所供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亦不相符,足見被告乙○○所辯,因害怕被警方隨案移法院調查之事實不符,屬虛偽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該自白顯無證據之證明力。
㈡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審理時稱:當時在警局警察說如能夠交出一個人並且抓到,就可以交保,我知道乙○○有在吸食,我就隨意說出乙○○(見同前刑事卷第八十九頁),我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因為當時警察要我交出人來,而乙○○與我表哥不太好,我也看其不順眼,所以才供出乙○○,因為警察捉吸食的沒有用,要捉販賣的才有用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咬乙○○出來,當時我跟他約在廣福國小,後來警察就來抓了,當時乙○○與被告丙○○在一起,二個人就一起被抓了,所謂二萬五千元,是警察叫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是甲○○為交保及減輕刑罰而虛構自白至明。
㈢依上所述,乙○○、甲○○於警訊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均屬有瑕疵,不足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犯罪,自難僅憑乙○○及甲○○於警訊中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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