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七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犯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三罪刑後,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獲得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卻因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前揭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即最後一次竊盜部分)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甲○○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趁乙○○○外出家中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入內竊取水溶性珍珠粉一盒、健康手環二個及港幣七十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大門未關,隨即進入並上至十樓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監視器一具,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內,為住戶丙○○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在上址頂樓當場查獲甲○○,並在頂樓角落扣得監視器乙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十幀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用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不法利益觸犯刑責、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樓樓梯間,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既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