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拾點柒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叁拾叁個、分裝杓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居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甲○○、 魏添興 、 劉冠志 及 楊宜芳 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十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十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三十三個、分裝杓七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左列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⑵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前址之人魏添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退毒偵字卷第三二頁)。
⑶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前址之人劉冠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退毒偵字卷第三七頁)。
⑷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前址之人楊宜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退毒偵字卷第四七頁)。
⑸扣案安非他命四包之初步鑑驗報告單(核退毒偵字卷第五八頁)。
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且前經觀察勒戒之後,猶不思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共十四個,其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以分離,亦依同一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三十三個及分裝杓七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