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財登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處分書)九十三年度財登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登記謄本,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通知限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已因寄存送達而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收受該通知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逾期未補正,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