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無力償還,更無資力購買汽車,竟乃與該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意圖不法利益而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佯稱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一台云云,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號為00|九七一五號三菱牌LANCER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頭期款為七萬五千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期應付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即乙○○正龍應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契約義務,並經奇異融資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奇異資融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乙○○僅得先占有使用前開車輛,並不得將前開車輛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迨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奇異公司即在前開陷於錯誤之狀況下,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乙○○。乙○○於取得該車後,旋即將之交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拒不付款,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此發覺受騙。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左:?㈠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惠君 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㈤奇異公司發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而處分標的物罪。其與地下錢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查被告曾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係在甲案之前,二者相隔將近三個月,犯罪手法截然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犯本案時,並沒有想說要接下來繼續犯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之那個犯罪」等語,堪認二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受甲案判決效力所及,另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該案判決執行完畢之前所犯,故該案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價值不斐,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奇異公司和解,而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如果被告與我們公司達成和解,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