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貳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住處內,趁同在上址分租另一房間之乙○○在浴室洗澡之際,侵入乙○○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床頭櫃上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K金戒指一只、黃金手鍊二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逞後,旋於翌日將竊得之黃金手鍊二條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百順銀樓」,以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秀娥 。㈡甲○○利用其五親等血親即堂舅父丁○○未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同甲○○住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上址代丁○○領取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經核准後以掛號郵寄送達上址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後,竟未轉交予丁○○,即將該二張信用卡留為己用(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 嗣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於右揭二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各乙枚,用以表彰係丁○○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證明,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金頂豐銀樓」內,向該銀樓店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黃金項鍊乙條,並出示前開丁○○名義之MASTER信用卡私文書,佯以表彰其係合法持卡人,致該店員誤以為係丁○○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旋持該MASTER信用卡操作刷卡機,卻因該信用卡資料未經核對,致刷卡程序未通過,無法列印簽帳單而取消交易,並未交付甲○○欲購買之黃金項鍊而未生詐欺既遂之結果,惟已足生損害於丁○○、聯邦商業銀行、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就右揭信用卡申請使用之核准、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與否及簽帳消費款項清償責任誰屬等事項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友人 溫志賢 行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三人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得丙○○、甲○○之同意,當場在丙○○攜帶之皮包內起獲乙○○失竊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K金戒指一只,並在甲○○所持皮包內起出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在被害人丁○○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MSATER、VISA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後,復出示其中MASTER信用卡予金頂豐銀樓店員佯係合法持卡人而欲詐購黃金項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該信用卡資料未經核對,致刷卡程序未通過,無法列印簽帳單而取消交易,該店員始未交付被告甲○○欲購買之黃金項鍊而未生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受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在丁○○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MASTER、VISA信用卡各乙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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