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九街三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二九街二五號三樓),及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以點燃香菸方式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日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三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對於違反該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施用次數頗多、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消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