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堯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吳 孝昌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徐浚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
楊佳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錦火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周采 蓁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
參與人中 信昌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代表人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1344號、第7693號、第7694號、第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7692號、第7694號、第7695號、第76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違反銀行法部份、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316號違反銀行法部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違反銀行法部份),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 吳孝昌 、徐浚堯、 周采蓁 、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吳國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億捌仟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孝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零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浚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采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庭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錦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信昌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已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昌係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吳孝昌為吳國昌之弟,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吳國昌友人張欽堯、徐浚堯分別擔任中信昌公司「顧問」、「業務副總」。吳國昌另邀同友人 曾俊瑋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並於97年間繼 胡韶芸 之後擔任 固揚 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則經張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沿用先前其所任職公司之舊職銜擔任「首席業務副總」。楊錦火則於97年3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嗣於98年5月間接替曾俊瑋成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 桃園 、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分別為 李派潢 、 羅振昇 )。 周采蓁斯 時為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與其妹周 雅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在中信昌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任職。 顏國 為、 林信樺 均亦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 顏國為 、林信樺在中信昌總公司辦公室內同與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擁有獨立隔間主管房間,惟李派潢、羅振昇、顏國為、林信樺均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國昌等人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決策推動「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詳後述),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渠等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達年利率12%(99年8月調降為9.6%)之紅利,藉以吸引投資人,並由 江東 原、 葉大慧 、 魏君婷 律師(渠等所涉幫助犯行均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每件契約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先後對外以律師身份進行鑑證簽約行為為真,使投資人信任中信昌公司係合法收受投資款。
二、吳國昌將中信昌公司上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分工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徐浚堯、顏國為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之人員對外推銷下列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等人加入、擴大中信昌公司組織。張庭瑜、楊錦火同為中信昌分公司之業務主管,亦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吳孝昌除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企劃「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外,之後亦負責主持中信昌公司總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楊錦火、李派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務。吳孝昌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呈遞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同期間更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 陳美珠 等人之資金。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於各自任職期間(詳見附表一之一),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之獎金(業務員本身另可抽取投資金額3%或5%之獎金),張欽堯、徐浚堯更於任職期間亦曾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訪問,對外行銷中信昌公司之投資專案業務。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繳納之投資款項,則由周采蓁或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之現金款項,收集、交付與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度資金,周采蓁及行政部門人員另負責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記錄內帳,作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利息之依據,待計算完畢,周采蓁即負責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務負責人簽領佣金,周采蓁亦會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 黃琬婷 等人聯繫確認業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司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固揚公司負責人及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外,亦提供固揚公司或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俊瑋元 大銀行帳戶)供吳國昌使用。渠等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利用下列各投資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一)「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1.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 馬蓋先 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再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 小熊 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 石牛溪 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
2.惟因上揭模式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且顯不相當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保證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一年合計1萬5千元)之固定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附表一「號碼欄」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號之單位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之條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暫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且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每月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
3.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等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僅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率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之促銷期間曾一度短暫以給付相當年利率15%租金之條件招攬投資。又於99年8月1日起,約款另調降為固定支付相當年利率9.6%之租金。
(二)「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部份
1.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購買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下稱嘉義土地),嗣於100年6月間又購得座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本均計畫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鑑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改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所購買之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年利率12%(嗣於99年8月間起調降為9.6%)之顯不相當報酬。
2.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雖由中信昌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號碼欄」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可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更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元。
(三)「中信昌公司釋股」投資專案部分自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推出以釋出中信昌公司之股份為名之投資專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號碼欄」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千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利率12%計算之報酬)。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之股東 周家嫻 、周采蓁、 黃惠如 、 蔡高明 便分別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將中信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虛以每股11元移轉申報證券交易稅。
(四)中信昌公司除於其所屬業務人員招攬投資時,會給予渠等攬得投資金額3%或5%不等之佣金外,亦會於既有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給予渠等招攬所得投資金額1%的獎金,以此等方式鼓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三、追加起訴張庭瑜經由 陳貞志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招攬劉 雲英 投資部分:
陳貞志係 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其與張庭瑜等人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由陳貞志向 劉雲英 招攬,並建議劉雲英將原先投資中國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予以解約,所得解約金則改用在向中信昌公司購買土地持分以投資。劉雲英因而依陳貞志之建議,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66平方公尺),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6
2.7平方公尺)。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張庭瑜就此部份因而獲得每單位22,000元之佣金,合計88萬元,嗣張庭瑜再將其中30萬元、28萬5千元分予陳貞志。
四、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所及之張庭瑜經由陳貞志招攬 王進平 投資部分:
陳貞志於100年10月間本偕同中國人壽公司同事 劉獻聰 向客戶王進平推銷保險理財業務,但因王進平希望能投資較高獲利之商品,陳貞志乃與張庭瑜等人共同承前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要約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土地投资方专案,並稱:「出資900萬元,每月可收取租金72,000元,最少投資2年,到期撤資可領回原本900萬元,如果繼續投資,可繼續按月領取上開租金」等语。王進平因此於100年11月24日自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1千萬元現金,並在陳貞志及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其中1百萬元購買中國人壽公司之美元保單商品,其餘9百萬元則用以投資中信昌公司,另由到場之張庭瑜提供中信昌公司匯款帳號、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入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入金帳戶內,作為投資中信昌公司土地專案之款項,但形式上以劉獻聰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之授權書。之後利息便由曾俊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轉交王進平,其後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享利息,乃要求陳貞志轉告張庭瑜希望由其本人直接跟中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之意思。張庭瑜遂於101年3月2日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資合約的事情,改由王進平直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之投資合約,原約定年利率9.6%之顯不相當報酬則自100年4月份起直接匯到王進平彰化銀行帳戶。就此部份,張庭瑜獲取投資金額5%之佣金,共計45萬元,再交出其中以4%計算之報酬(共36萬元)予陳貞志與同事劉獻聰對分。
五、基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即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開發」、「中信昌公司釋股」等投資專案,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中信昌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95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之期間,以上開加入各投資專案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達19億973萬3,750元,且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參與期間之投資款數額亦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而中信昌公司所得投資款項除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如投資人另有稅務等顧慮,則透過吳孝昌所支配之 吳定賢 、 馬佳琳 等人帳戶匯出)、業務員佣金、獎金或支應投資人期滿出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國昌另用利用上開吸收之資金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購得上揭嘉義土地、金門土地。
六、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市調處遂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中信昌總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昌公司嗣後仍繼續經營上開非法收取存款業務,迨至102年6月間方停止客戶贖回業務,吳國昌亦於102年6月當月將如附表五所示嘉義土地及地上興建之建物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伺機處分上揭不動產,藉以出脫資產變現,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全面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息。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三第420頁至第488頁;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62頁),及被告吳國昌與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曾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捨棄對證人之交互詰問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2頁),嗣後卻一再具狀否認部份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91頁、第393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然於本院111年6月5日審理期日中業已當庭改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頁至第488頁;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6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雖吳國昌之辯護人另曾辯稱:本件並無搜索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然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有經檢察官許可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認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核發該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並於搜索時出示予吳國昌,經吳國昌確認無誤並於受搜索人欄上簽名,有搜索票聲請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1頁、第282頁至第294頁),足認本件確有搜索票無訛,是吳國昌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要旨部分
(一)吳國昌原於本院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不否認基本事實,但為無罪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迄至本院111年6月6日審理期日,改口坦承全部犯行,並辯稱:對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我認罪,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最終為吳國昌辯護稱:吳國昌已經認罪,且於偵查中即曾經自白,又本案自103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至今已逾8年,加上吳國昌並沒有躲藏,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最後請斟酌吳國昌認罪、癌末且有1名13歲子女之情況,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張欽堯並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但辯稱:我認罪,但欠缺違法性認識。我從偵查庭時就已經坦承從事的業務行為,然因我是吳國昌的朋友,所以吳國昌常為了公事離開中信昌公司,很多公司的事情有時候就會叫我看一下,其實我們公司的業務是分組做的,這組業務賺自己的佣金。又請考量我曾借給中信昌公司493萬,且沒有收取12%的利息,也沒有還給我,房子又被法拍,更因此離婚,目前已經65歲,也沒有工作等情,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張欽堯辯護稱:張欽堯於中信昌公司擔任顧問,起初公司與投資人都有簽訂契約及律師見證,所以張欽堯認為中信昌公司經營業務應為合法,且中信昌公司也有按契約約定履行給付投資人款項,關於各項業務之投資標的,中信昌也有買露營車、金門土地、嘉義土地,然後在嘉義土地上建成飯店投資等事實,張欽堯確實難以分辨中信昌公司將投資標的售後租回之業務會相當於違法收受存款,而無從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故縱然張欽堯未達不可避免之誤解程度,亦懇請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又張欽堯非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因張欽堯就其所涉部分坦承不諱,並致力減少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就張欽堯參與之情狀、程度及曾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取得賠償的態度,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後,張欽堯雖向公司領取約300萬元的佣金,但張欽堯於中信昌公司資金困難時期,曾無條件匯款493萬元至公司帳戶,已超過張欽堯向公司領得佣金之數額,又該項匯款並非被告投資款,也沒有約定還款,是張欽堯已沒有犯罪所得,所以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云云。
(三)吳孝昌並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但辯稱:我認罪,但因中信昌公司初期,我是負責開發、溝通露營車的業務,所以我負責跑渡假村,我這3年曾聯絡全臺灣至少100、200家渡假村、飯店業者,後來是因為露營車業務沒有做了,我才轉進公司的內部參與中信昌公司的業務,所以有關共同參與的部分,我只是負責露營車的專案,且一開始的名片也是寫露營車的專案而已,所以我完全沒有共同參與之情形,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吳孝昌辯護稱:吳孝昌在前階段是專門聯絡、接洽露營車業務,實際上並沒有參與到中信昌公司核心,且就吳孝昌所知,本件確實有露營車的買賣,且有按時依照契約給投資人相對應的報酬,還有經過律師的鑑證,又有經過電視媒體的報導,是就當時吳孝昌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來看,實際上難以知道本件有涉及違法的情形,所以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刑,或依據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因為吳孝昌並非負責人,也懇請依據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另因本件屬於重罪,刑度甚重,而吳孝昌曾協助嘉義的債權人整理債權相關的整理,是依其情節應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減輕,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徐浚堯並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但辯稱:請給我一個緩刑重生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82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徐浚堯辯護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的合約都經過律師鑑證,是因為在律師實務上,「鑑」字是要認為合約是合法的才能使用,則律師既然都認為這是合法,怎麼去要求一般的平民老百姓判定本案的做法是否違反銀行法。並中信昌公司以這種露營車售後回租的方式來招攬客戶,也有經過電視、TVBS、商業週刊的報導,假設當事人知道這是違法的話,情理上哪敢在電視上、雜誌上大肆報導,所以基本上徐浚堯確實對於違法性的認識有誤,並有正當的理由,應該要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為無罪判決。縱使仍認為有罪,也應該依據刑法第16條、第59條、第31條等規定來減刑,甚至因此案繫屬在法院迄今已超過8年,還可以再減刑,且徐浚堯犯罪後的態度非常良好,曾積極協助投資人處理相關的事宜、善後,加上徐浚堯雖然名為副總,但在中信昌公司副總很多,所以 許俊堯 幾年間也才拿了200多萬元之佣金而已,目前業已盡力繳回215萬2,500元。假如法院認定徐浚堯有罪,希望能夠審酌徐浚堯尚有一個77歲老母親,夫妻也因為此事離婚,徐浚堯還要扶養3個未成年小孩等情況,加上徐浚堯也符合緩刑的條件,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的諭知云云。
(五)周采蓁並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但辯稱:請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我是一個單親媽媽,希望能夠陪著孩子成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82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周采蓁辯護稱:周采蓁在本案發生後已認罪,但其在本案參與的部份僅是聽從吳國昌的指示跑銀行、領錢、存錢、幫忙計算獎金而已。周采蓁之智識程度僅是高中肄業,且都沒有參與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招攬業務等事情的決策,則以周采蓁的水準,針對銀行法這麼深的法律,連律師都不覺得是違法,怎麼會有違法性認識。最後,吳國昌每個月給6萬元作為幾乎都在家之周采蓁跟小孩的生活費,周采蓁根本不知道這筆錢是犯罪所得,是依法應該不用沒收。另周采蓁從99年到現在,12年都是單親養一個小孩,生活非常艱困,沒有收入,也沒什麼能力工作,所以請依據犯罪情狀,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一個妥適的判決云云。
(六)張庭瑜並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但辯稱:我於94年間被邀請加入中信昌公司,當時沒有立刻加入,後來是觀察兩年多後,覺得沒有問題才加入。中信昌公司是買賣露營車,然後再由投顧公司做半買半租的動作,至於租金投報在租金市場上1%聽起來也是合理,且當時每台露營車都有它的編號,由律師鑑證這號碼後才用印,所以一個號碼應該對一個車子,可是後來出事情時去核對,發現中信昌公司超賣,更表示見證律師收費後,沒有盡到鑑定的責任,印章都亂蓋,所以才導致投資者產生錯誤。我本身也是投資者,投資了250萬元,早就超過所謂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我現在沒有工作,還要照顧孫子,希望可以免除沒收部份。我發現中信昌公司出問題後,就馬上代表投資者告中信昌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犯意,也不是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之一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張庭瑜辯護稱:張庭瑜只是業務,無從知悉中信昌公司的內部決策,所以張庭瑜跟其他被告並非共犯關係,張庭瑜實際上也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另外張庭瑜本身也投資250萬元,且非常相信律師的鑑證,所以張庭瑜並沒有違法意識,請法院斟酌刑法第16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七)楊錦火並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但辯稱:開始到中信昌公司面試時,我根本不知道這是違反銀行法的公司,因當時中信昌公司呈現給我的資訊、資料及電視上媒體的報導,都顯示這是合法的公司,所以我選擇相信,而到中信昌公司上班。上班4年多來,我一直從事業務工作,關於公司的運作、金流、規劃、資金的走向,事實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參與,老闆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也只是負責做業務招攬而已,完完全全不知道這是違反銀行法的工作。因此,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有機會陪我父母親走完人生最後的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楊錦火辯護稱:
楊錦火確實不知道本案係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應依照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或按情節減輕刑度,因楊錦火進入到中信昌公司時,吳國昌就表示這事業是沒有違法的,且客觀上在公司的名下有露營車、飯店、土地資產,也有經過知名的新聞媒體報導,楊錦火因此才相信這公司所營事業是合法,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是屬於法定犯的行政刑罰,依照常理來看,一般民眾很難了解其真正的性質是什麼,所以楊錦火就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相關的規定,跟一般民眾一樣,無法去辨別跟了解,且中信昌公司有請了很多知名律師進行鑑證,所以楊錦火在這些基礎的事實下,應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的情形存在,而能適用刑法第16條本文諭知無罪,或依據但書的規定來減輕刑責。其次,因為楊錦火在中信昌公司的工作內容是一般業務的下單,如果客戶有要加盟投資,客戶也是直接把款項匯到公司帳號,楊錦火也沒有經手錢,也沒有資格參與過公司任何的決策,且中信昌公司也沒有年終獎金、分紅,而楊錦火所犯的罪,本罪最輕刑度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這種情況下,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來減輕刑度,以利自新。最後,楊錦火的爸、媽分已87歲、85歲,需要楊錦火親自照料,希望能考量楊錦火之家庭因素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的事由存在,給予緩刑的宣告,讓楊錦火還有機會照顧父母親云云。
二、查如事實欄所載中信昌公司推出各以中信昌公司所有露營車持分、嘉義土地及金門土地持分、中信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投資方案,供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認購,而除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外,更約定按月給予相當於年利率12%、9.6%,甚至15%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並搭配委由 江東原 、葉大慧、魏君婷律師鑑證之方式,使投資人信任中信昌公司係合法收受存款等情,業據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以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一)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李派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6或97年起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業務,到102年公司出問題。露營車投資每月固定要給投資人百分之1利息或租金。桃園分公司所招攬的投資人,包括投資金的收入、或每月利息發放,要製作表格給吳孝昌,投資人的利息是公司直接匯款到帳號。桃園分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每一件招攬成功的投資案,可取得固定比例報酬,都是中信昌公司臺北總公司負責發放。102年9月時,因為當初剛好我們桃園客戶聽說嘉義飯店好像已經被吳國昌賣掉,且我們去查詢好像這件事情是真的,我思考後只能主動到臺北市調處作筆錄,請調查員看有什麼方式可讓嘉義飯店保留。我只有提供金門跟嘉義的土地資料,這些都是正確,因為是臺北公司給的資料,是我們銷售必須給客戶看的地籍等資料,所以那一天去,之前的承辦檢察官當下就有查封了。當初我們聽從律師建議指示再完整蒐集桃園的這些合約資料,整理出來後給律師,同時開自救會。桃園分公司業務對民眾招攬的資料,也是臺北總公司提供的,有的業務會做文字上的修飾,但金額、投資方案一定不可能變動。公司就是給我們這樣的方案,這個方案就是1%固定的。桃園分公司到102年8月,開始無法發放給投資人的利息,發不出來是吳國昌跟我們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由上揭證詞,可悉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招攬情形及總公司結束經營之經過。
(二)曾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之 李春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信昌公司對外聲稱主要經營露營車跟飯店,固揚公司主要是跟中信昌公司(合作)露營車業務,所以固揚公司是把露營車租給渡假村。客戶只要跟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交付給固揚公司,由固揚公司租賃給渡假村,客戶就可從中收取每月1%的利息或收益。業務介紹投資人投資,可獲得多少獎金,要看客戶投資金額,一般正常來講客戶投資12萬5千元時,我們約獲利5千元到1萬元的報酬。
在新竹分公司的客戶主要是 黃彥良 跟 許振哲 ,投資或加盟的費用全部匯款到固揚公司曾俊瑋帳戶。我們薪水是以件計酬,沒有底薪,我訓練做業務工作的人員沒有任何一位對外成交,而且4位最長任職時間只有一個半月,在我離職前,他們已經離職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故由上揭證詞,可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招攬之情形,且業務人員並能從中抽取報酬的情形。
(三)馬蓋先車體公司負責人 莊建和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國昌於95年4月主動到我們公司表示要買RV露營車,並言明以沒有動力引擎的露營車每輛55萬6,500元至59萬5,000元不等之價錢購買35輛,總共好像是2,200多萬元,錢都有付清,當時因為量大,所以有算比較便宜,其中含2輛引擎RV車,價格分別為104萬5,257元及107萬6,675元,裝修模具費另計,馬蓋先車體公司先向德國ALKO公司引進車體底盤,再分別交由升魁公司及馬蓋先車體公司將車體打造成可住宿型的RV露營車(無動力,無車籍),並陸續打造,於95年10月間交貨,迄96年11月21日交貨完畢。除2輛含引擎之RV休旅車有動力外,其餘33輛因無動力,雖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合格,但還是不能在路上行駛。應該定義成RV休旅車露營車拖車廂。
車輛在完成驗收手續後,我是在廠內交付,吳國昌用拖車吊走,分批送到石牛溪、小熊渡假村及寶來溫泉等地,我之後有到小熊渡假村維護過,火炎山沒去過,石牛溪有去過,有看到露營車放在那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並有其提供之露營車交貨清單、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第128頁至第176頁)。是由上揭證據,可顯示中信昌公司曾訂購輸入「露營車車體」,再打造成「露營車拖車廂」,惟只將車體在各地渡假村定點停放,並不能行駛上路之事實。
(四)賀昇公司負責人 陳杰榮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96年與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吳國昌接洽,替中信昌公司打造住宿用的露營車,都沒有動力,不能行走在路上,可以放在渡假村供露營使用。至98年結束,共打造64輛露營車體,車體包括車架、車廂及馬桶、電視、床墊等裝潢內裝,單價為58萬至59萬5千元,不含運到遊樂區的運費及安裝費,64輛總價3,844萬9,460元,都有據實開立發票,整批購買比較便宜,市價大約每台70幾萬元。中信昌公司以支票給付貸款。98年中信昌公司轉型投資興建飯店,就未再訂購露營車。我打造之露營車體,其中30輛送到苗栗縣火焰山遊樂區,另34輛送到嘉義中埔鄉的詩情花園渡假村,由我親自運送,安裝由他們公司負責,有一次車子破掉,有去維修。火焰山的30輛,在100年間轉到臺東小熊渡假村擺放。因為打造的車體是露營拖車,是在遊樂區定點使用,不上路所以不需要檢驗,也不需領車牌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9頁),並有其提供打造露營車數量、單價之交貨清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79頁至第196頁)。是由上揭證據,可知中信昌公司的「露營車」係在國內打造成型,然只在各地渡假村定點停放,並不能行駛上路之事實。
(五)詩情花園渡假村經理 呂孟勳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中信昌公司有實際將露營車擺放在渡假村出租供旅客住宿使用,一般都保持在39部,因新舊及故障因素,最多擺放45部。一開始97年4月雙方簽約,每部每月3萬5千元租斷給詩情花園經營,後來我們發現租賃方式對渡假村經營不划算,露營車沒有想像中那麼好,不久改成與中信昌公司單純合作,我們出土地、稅費、建築、管理、行銷,再以全部露營車出租收入扣除管銷成本後,對分獲利,分紅拆帳時間不定期,原應該要每月結算,但實際上要有賺錢才結算,當時合作經營大約從98年到101年,每月營收落差甚大。按照會計紀錄,98年12月22日501,258元、99年4月22日41,121元、99年9月13日47,577元、100年3月11日205,369元、100年11月18日540,602元、101年2月23日257,506元、101年9月13日531,517元,都是吳國昌要求匯入他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以老闆娘 孫秀治 名義匯出。中信昌公司跟詩情花園簽約都是吳國昌與本公司接洽,我沒有聽過固揚公司名字,也沒有見過曾俊瑋這個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並提供匯款予中信昌公司款項明細表一份在卷供參(見調查卷一第263頁)。是由上揭證據,足認中信昌公司確與詩情花園渡假村間有租賃露營車或合作之關係,並係由吳國昌出面訂約,惟露營車實際營運狀況非佳,獲利有限,是中信昌公司僅憑露營車事業之租金收入或合作分紅,尚不足支付眾多加盟商客戶每月龐大的租息負擔之事實。
(六)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黃鴻文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吳國昌向我們提議,於97年7月20日由中信昌公司提供30輛均無動力之RV露營車放置在火炎山溫泉區觀音天池共同合作經營,言明收入扣除必要開銷,若有賺錢,利潤雙方平分,雙方於97年7月20日締約,合作期間3年,從97年7月20日至100年6月19日,98年底,因為生意不太好,降為10輛,待100年6月19日到期後,中信昌公司將所剩10輛移至他處。經查閱本公司收入報表之結果,僅在98年4月11日至99年2月10日有盈餘,該時段扣除必要營運成本,共盈餘969,859元,各分取484,929元,經營露營車的部份其餘時間均屬虧損。利潤直接匯到中信昌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並提供RV露營車住宿合作經營合約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相關收支報表影本等件供參(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故由上揭證據,足認吳國昌與渡假村接洽、商談及簽約出租RV露營車或合作計劃,惟露營車實際營運狀況每下愈況,獲利有限,甚至再與火炎山公司合作部份,多數期間呈虧損狀態,是中信昌公司僅憑露營車事業之租金收入或合作分紅,尚不足支付眾多加盟商客戶每月龐大的租息負擔之事實。
(七)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小熊渡假村總經理 王經宇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至95年間,吳國昌正式引進RV露營車體25至30部至小熊渡假村,起初由淞巨公司以每部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租金,向中信昌公司租用,約定3個月觀察期,惟因為車子偶有維修問題無法實際營運,按月租賃方式費用無法計算,未到觀察期屆滿,改為每月淞巨公司RV車輛出租給旅客所得與中信昌公司對拆,由淞巨公司負責人事、水電、清潔整理、保養及場租費用,中信昌公司負責車體維修保養。初期經營狀況不穩,每月收入對拆後各有10萬元左右收入,由淞巨公司匯到吳國昌指定之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6年起中信昌公司陸續增加車輛,也有部分車輛送廠維修,車輛多時約有60部。我完全不清楚中信昌公司與固揚公司間之關係。於與中信昌公司合作期間,每個月都有所得,從幾萬元到幾十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97頁),並提供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台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共62張等件供參(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199頁至第260頁)。故由上揭證據,足認吳國昌與渡假村接洽、商談及簽約出租RV露營車或合作計劃,惟露營車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穩定,縱有獲利,亦屬有限,是中信昌公司僅憑露營車事業之租金收入或合作分紅,尚不足支付眾多加盟商客戶每月龐大的租息負擔之事實。
(八)吳國昌自身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露營車都沒掛牌,因為都沒有要上路,所以沒有申請車牌,也沒有車籍資料,如果有牌照,會有稅的問題等語甚明(見調查卷一第13頁)。吳孝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剛進去中信昌公司就是負責全臺灣渡假村的開發,包括自走式露營車及拖曳式露營車,後面我有去參觀過馬蓋先車體公司,但沒有接洽過賀昇公司。實際上露營車有送到渡假村,即也有將無動力露營車送至詩情花園渡假村、苗栗的火炎山、墾丁的石牛溪、台東的小熊渡假村、高雄的寶來溫泉,小熊渡假村算是比較多的,應該有3、40部,露營車實際上一定都有運作。我知道露營車後來是以單價125萬元規劃,分為10個持分,每個持分12萬5千元,再由投資人投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故由上揭證據,足認吳國昌確有與吳孝昌共同與渡假村接洽、商談及簽約出租RV露營車或合作計劃,並據以提出露營車投資專案,用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事實。
(九)投資人 張純忠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信昌公司原在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高雄分公司位於中山二路260號11樓之3、新竹分公司位於竹北市○○○路0號5樓、桃園分公司位於桃園市○○路000號9樓,該公司找一批年輕人對外散發投資休閒飯店代為經營的廣告傳單,同時附帶要興建休閒飯店的廣告傳單,對外宣傳中信昌公司將經營國際休閒飯店,爭取大眾投資。投資方式為每股125,000元,其中飯店部分至少要投資6股,即750,000元,休閒車(露營車)部分則至少1股,投資者投資後,須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也就是該不動產投資者出錢投資後,直接以文書作業交由蔡高明代為經營,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2%,為銀行定存利息之12倍。其次,投資人的錢未匯到蔡高明的帳戶,而是匯到中信昌公司之子公司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是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十)投資人 蘇寶貴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年間在世貿看到中信昌公司在會場介紹該公司RV露營休旅車展示,現場有發問券調查表,我填表後,中信昌公司致電邀請我到忠孝東路該公司參觀,到現場該公司才向我介紹,他們是集資投資購買RV露營休旅車再出租的業務,希望客戶可以出資加盟。當時沒有理他們,但中信昌公司一直用電話跟我保持聯絡。我於98年1月正好有一些閒錢在身邊,且該月正好是該公司推銷投資的促銷期,給客戶每一個單位的租金報酬率每年15%,如果在其他時間加盟投資,每年的報酬率12%,所以在98年1月促銷時決定投資該公司。投資以12萬5千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我投資25萬元,以支票支付,以後每月領取3,150元之報酬,由該公司自動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該公司規定每次投資期為3年,到期可以領回原投資金額,也可以繼續投資,我投資到101年1月已滿3年,但我覺得15%年報酬還可以,沒有撤回投資。
因為中信昌公司有抽佣規定,才有人幫忙推銷該公司投資業務,我沒有任何一個成功推銷案件,沒有實際領取過佣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並提出中信昌公司簡介文宣資料1份在卷供參(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6頁至第368頁)。是由上揭證據,可認中信昌公司確有提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更於98年1月前後之促銷期間,「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之約款曾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5%之高利報酬。
(十一)投資人 陳美慧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妹妹陳美珠在中信昌桃園分公司擔任業務,於99年間告知我中信昌公司要買土地蓋飯店,推出一個投資方案,投資者可以每單位12萬5千元來投資,年息12%,每月15日公司會將利息匯到指定帳戶內。我先買2個單位,共25萬元,於99年1月22日匯至中信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年又買了2個單位25萬元,故每月15日會有2筆2,500元轉到我銀行帳戶。契約總共簽了二份,1份與中信昌公司簽訂的投資契約,另1份是固揚公司向我租賃土地的契約書。投資期限為3年,第1年不能解約,第2年解約可領回部分投資款,滿3年可解約領回全部的投資金額。我只看到契約上記載幾個地號上有我的持分,但實際上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71頁),其上顯示陳美慧確於99年1月22日曾有匯入25萬元之紀錄。是由上揭證據,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十二)投資人 魯嫻慧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3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要買中信昌公司販售之露營車之用。我表妹 湯維貞 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告訴我中信昌公司跟各地渡假村合作,提供租借露營車服務。露營車每台總價125萬元,分為10個單位,每單位單12萬5千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我得於締結租賃契約3年後要求中信昌公司買回,若提前要求買回,則需折價。租賃每月收益相當於年息12%,我99年3月30日先買2單位,其後又投資中信昌其他商品,總投資金額200餘萬元。因100年中信昌公司為建造飯店籌措款項,當時也將飯店基地畫分投資單位,每單位12萬5千元供大眾認購,買回條件跟露營車一樣,投資人認購後將土地出租給飯店業者,租金相同,飯店建造完成後3年至5年委外經營。惟飯店土地部分,101年年初調降,年息僅剩10%。買露營車主要目的在投資,中信昌公司均未開立發票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12頁;調查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其並提供中信昌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投資露營車租賃契約書等件供參(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90頁、第394頁)。另由卷附中信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調查卷一第389頁;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64頁),可知魯嫻慧先於99年3月30日匯入25萬元,復於100年1月25日匯入50萬元,又於101年7月3日匯19萬5千元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是由上揭證據以觀,足認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但土地持分以租代售投資方案的報酬率曾調降等情屬實。
(十三)投資人 查美 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5月12日匯款125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向中信昌買1台RV露營住宿房車,型號MD560A、底樑號碼58A68-BT0032。我係於同年5月間接到中信昌公司業務 陳雅芳 電話推銷,由我購買RV露營車,中信昌公司將我買的露營車租給固揚公司,依投資金額每月向固揚公司領取報酬,同年12月23日又向陳雅芳購買RV露營車權利3/5,金額75萬,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投資報酬之年利率為12%,每月有2萬元匯至我銀行帳戶,一年可以領取24萬元。
(投資)125萬元部分由中信昌公司名義匯入12,500元,(投資)75萬元部分由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名義匯入7,500元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49頁;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96頁),並由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調查卷一第398頁),足認查美均確於99年5月12日匯入125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事實無誤。是由上揭各項證據,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十四)投資人 王子千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7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投資購買露營車所有權的持分。我係經由在該公司上班的友人 姜美蓉 介紹,被告知中信昌公司是專門出租露營車給飯店旅遊業者收取租金的公司,因該公司需要大筆資金購露營車,所以與投資人協議,由投資人出資購買後再由中信昌公司出租,投資人會有部分的露營車所有權,投資人投資每單位為12萬5千元,年獲利為12%。99年我是投資露營車,投資金額25萬元,之後姜美蓉又介紹投資飯店土地,年利率為10%,我是陸續投資的。中信昌公司應該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23頁;調查卷一第399頁),另由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調查卷一第401頁),可認王子千確於99年7月21日匯入25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專案乙節無訛。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十五)投資人 張晁烽 於調查局問詢時證稱:100年4月底,一位自稱是中信昌公司員工的胡經理打我手機推銷投資方案。我於100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標的是休旅車(實為土地之誤),每單位12萬5千元,年息為12%,每月15日會將利息匯入我指定帳戶,當時直接購買5個單位,投資62萬5千元。投資期限為3年,滿第3年才可解約領回全部的投資金額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53頁;調查一卷第402頁),並提供其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05頁、第409頁),另由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調查卷一第404頁),足認張晁烽確於100年5月30日匯入50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專案。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十六)投資人 莫益南 於調查局時詢問時證稱:99年參加旅遊展看到中信昌公司在推銷投資小熊渡假村露營車方案,因有興趣就拿了宣傳單,之後該公司業務 葉竫宜 向我招攬投資,該公司提供年租金率是投資金額之12%,每月給付租金我覺得划算,就一次投資125萬元。100年間葉竫宜又向我招攬投資預購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興建的飯店持分,每月給付租金投資金額之9.6%,我又投資125萬元,總共投資250萬元。我太太 莫林玉華 也有投資100多萬元。我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中信昌公司銀行帳戶,101年3、4月間,葉竫宜告知我,公司將我前述預購飯店土地的持分,全數轉換成員工出讓的中信昌公司股票,之後葉竫宜公司股票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13頁),核與 葉雪雲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直接將款項匯至吳國昌帳戶的客戶有莫林玉華及莫益南,金額為900萬元、200萬元。購買土地及RV露營車會取得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6-77頁)大致相符,且由曾俊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以觀(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11、215頁),可知莫益南確於100年10月13日匯62萬5千元,且於101年5月10日匯12萬5千元,易於101年5月24日匯12萬5千元,均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是由上揭證據以觀,足認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中信昌公司釋股」案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但將土地持分以租代售投資方案的報酬利率曾調降等情屬實。
(十七)投資人 王承煬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5、6月與朋友餐敘時,中信昌公司業務 陳沛慈 推銷RV露營車,我投資1單位12萬5千元,每月可領取1%之報酬,投資期間3年。同年8、9月間,我隨該公司人員前往火焰山遊樂區、嘉義中華民俗村參觀露營車,又陸續投資300餘萬元,約25至30個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餘元,後來陸續到期日解約,已取回200萬元,尚有100餘萬元之投資,解約時陳沛慈曾向我表示,該公司計畫於102年、103年上櫃,我可將投資本金換為該公司股票,我覺得風險太大,拒絕而將本金拿回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414頁)。是由上揭證據以觀,足認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中信昌公司釋股」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等情屬實。
(十八)投資人 何清松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中信昌公司業務 周芸安 向我推薦露營車投資方案,12萬5千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收取1%即1,250元之報酬,3年期滿可以贖回,又輔以有該公司之律師見證,我覺得安全,當時購買8個單位。後來中信昌又推出嘉義土地的投資方案同樣是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每個單位收取1%之報酬,我又投入了2、300萬元,露營車3年到期後我已經解約了,土地還未到期。我是直接匯款至中信昌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16頁),且由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以觀(見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48頁反面、第65頁、第162頁),可知何清松於98年5月21日有將200萬元,又於99年1月20日有將100萬元均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99年12月3日投入150萬元,又於100年5月6日投入1百萬元,均匯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十九)投資人 徐靜戈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初任職中信昌公司之 郭財源 向我推銷RV露營車,投資本金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有1%之租金收益,3年到期後若不繼續可歸還本金,我共投資2個單位,投資金額共25萬元,由郭財源代表中信昌公司與我簽訂RV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及代表固揚公司簽訂露營車租賃契約書,我是從郵局匯款到中信昌公司利息帳戶,中信昌公司給付我的款項直接匯到我世華銀行帳戶,每月15日匯款。我還有投資嘉義中華民俗村附近飯店的經營持分,是中信昌公司的 蕭大千 接洽的,我在100年1、2月間投資,每單位投資金額也是12萬5千元,我投資2單位共25萬元,年息12%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18頁)。是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投資人 陳秋華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友人「品嘉」任職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97年向我介紹中信昌公司RV露營車相關投資,每單位12萬5千元,投資期間3年,每年可獲利9%至12%,我投資5個單位,金額62萬5千元,迄100年11、12月期滿,共領取18餘萬之利息,期滿未取回本金,將本金繼續投資5個單位,另增加投資共計75萬。品嘉曾向我表示可購買該公司股票,但我拒絕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2頁背面)。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中信昌公司釋股」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一)投資人 陳麗如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向友人即中信昌公司業務員 李家蓁 買RV露營車單位持股,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可領1,250元。101年7月到期領回,租金共領4萬5千元。租金是固揚公司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金是中信昌公司匯入。我不知道露營車持分卡有超賣情形,我也沒到現場去確認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4頁反面)。是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二)投資人 薛肇興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信昌業務員 鄭喬方 向我及母親鼓吹購買RV露營車持分,再回租給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司給投資人固定投資保障,每年利率固定12%,要簽約3年,不得隨意贖回,否則就會扣款,3年期滿才可取回本金,我陸續投資400餘萬元。另有投資嘉義中埔鄉開發飯店土地持分,每單位12萬5千元,陸續投資250萬元購買飯店土地預購持分,以匯款方式匯至中信昌公司指定國泰世華帳戶。投資露營車及土地有簽約,RV露營車部分有一張持分卡附在合約中。我不知情持分卡有超賣情形,鄭喬方有約我去中華民俗村看我投資的露營車,但我並沒有去看。我一共投資650萬元,中信昌公司每月15日按時發放6萬5千元租金到我的帳戶,投資的年利率是12%,中信昌公司沒有開發票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並有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調查證據八到十三卷第171頁)。
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及「嘉義、金門開發」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三)投資人兼業務人員鄭喬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認識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 李政陽 ,在中信昌公司兼差業務,自己也投資RV露營車及飯店土地,共買了10個單位,金額125萬元,我也用我兒子 陳照軒 名義買了10個單位,我女兒 陳如慧 自己買了6、7個單位,每月每單位可分得投資金額1%租金。101年10月間,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李政陽告知中信昌公司將釋出公司股票,員工可價先承購或將飯店土地持分轉為股票,我將陳照軒購買之飯店持分4個單位,轉換為中信昌公司之股票。中信昌公司沒有辦理土地過戶,僅有簽契約書,股票是公司連同轉讓契約直接拿給我。我有向姊 鄭惠心 、弟 鄭盛斌 推銷,弟弟買了飯店土地持份1個單位,姊姊投資多少我不記得。
另外也向朋友招攬,記得有 江惠榛 、 范瀠勻 、 徐致輝 、 康騰月 、 莊秀菊 、 莊林秋雲 、 莊盧德 、 郭桂香 、薛肇興、 薛謝純芳 、 鍾金蓮 等人,另外有一些名字我想不起來。最少都有一個單位以上。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交給桃園分公司行政人員 黃婉婷 ,或直接匯款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47頁至第448頁)。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中昌公司釋股」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四)投資人 呂宛蓁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4月友人 陳素芳 介紹,並帶我至中信昌桃園分公司參觀,介紹RV露營車、中信昌土地及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並稱中信昌公司係以12萬5千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得投資金額1%為報酬,因利息比存在銀行高,加上該公司確實有在嘉義阿里山及金門蓋飯店,且公司也有安排遊覽車參觀阿里山飯店興建之情形,我便投資5個單位計62萬5千元購買中信昌公司土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每月15日中信昌公司都如期將投資金額1%(報酬)匯至我銀行帳戶。我又應陳素芳之推薦,於101年8月間以每股65元之價購買10張中信昌公司股票,並言明每月可享投資金額1%的報酬,二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則可跟中信昌公司解約,中信昌會將投資款項退回,款項亦匯至中信昌公司指定帳戶。土地只有簽訂買賣及租賃合約,沒有辦理產權過戶,股票部分確有取得股票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49頁至第450頁)。是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中昌公司釋股」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五)投資人 石恆恕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接到中信昌公司業務陳小姐電話,邀約我至忠孝東路4段中信昌公司,向我介紹RV露營車相關投資事宜,投資每單位為12萬5千元,投資期間3年,每年可獲12%利益,期滿可將本金拿回,我覺得投資條件不錯,於99年3月先投資1單位,之後又陸續投資2單位,共計37萬5千元。迄今中信昌公司都有按時每月15日將利息收益匯款撥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款項係以現金直接拿到中信昌公司交給陳小姐。陳小姐也曾向我表示可購買該公司股票,因無多餘資金而拒絕。曾推薦朋友 彭政名 投資,他投資1單位露營車持份,我則領取3千元佣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51頁至第452頁)。是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投資專案、「中信昌公司釋股」投資專案,並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六)投資人 呂學斌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我太太陳素芳任中信昌公司業務員2、3年,她覺得公司經營不錯,建議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我於101年初購買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4張(4千股),一張價格6萬5千元。我另於100年間還購買了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公路飯店的經營持分,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領取1,250元,我買了8個單位共計100萬元,每年有12%之利潤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0頁)。是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中信昌公司釋股」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七)投資人 彭美玉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友人 陳禮平 稱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金門有地在蓋飯店,且之前經營RV露營車獲利正常,每一單位12萬5千元計算,每單位是4坪(應係1坪之誤),每個月可領投資金額1%之租金,比放在銀行好,我便於100年6月購買4個單位,金額50萬元,簽訂契約,號碼CHC1333,依指示將錢匯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月利息由中信昌公司直接於15日將報酬匯入我的帳戶。後來友人又向我表示中信昌公司有辦理釋股,預計103年上市(櫃),可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在未上市之前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1%作為報酬,我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購買5千股及7千股,共計78萬元之未上市股票,股款同樣匯至曾俊瑋帳戶。土地沒有辦理過戶,僅有契約書及中信昌公司提供之土地謄本,未上市股票12張,友人連同股票及買賣契約書一起拿給我,股票前手為曾俊瑋,其前手為周家嫻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7頁),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7千股、5千股)、中信昌公司股票12張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46頁)。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中昌公司釋股」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八)投資人即兼職業務人員葉雪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年因參觀世貿旅遊展,逛中信昌公司攤位時,得知中信昌公司從事RV露營車招攬投資業務,經2年觀察及多次參觀及了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於97年投資25萬元購得RV露營車2個單位之投資金額,約定每月獲得投資額1%作為租金收入,每月15日公司將租金匯至我郵局帳戶。其後我就擔任該公司兼職營業員。每次成功吸取客戶投資RV露營車、土地,每單位可得3千元報酬,未上市股票部分,可得投資金額之3%,每次都是向客戶直接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給吳國昌,遇到金額比較大的,就直接指示客戶匯入吳國昌指定的帳戶,吳國昌結算匯入金額後,也會在當天下午以現金方式將報酬支付給我,97年迄今賺取佣金約50萬元。97年迄今我吸取投資人金額包含本人自己投資,約1,700萬元,我除了前述25萬元之投資外,101年10月以員工價每股47元價購15張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直接將款項匯至吳國昌帳戶的客戶有莫林玉華及莫益南,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及200萬元。購買土地及RV露營車會取得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土地部分沒有辦理過戶,未上市股票則過戶到買受人的名下。我沒有業務主管,我直接針對吳國昌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由卷附交易帳戶明細以觀(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74頁)。可知其確於99年4月14日將25萬元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中昌公司釋股」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二十九) 陳錫斌 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8日開始,自稱 劉又華 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中信昌公司可以投資,每個月有1%,有時是說一年有12%到15%的獲利,後來中信昌公司就透過張庭瑜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打電話叫我來投資,我投資了2千多萬元,有贖單一次,每個月利息也都有收到,到期繼續轉單下去。我認為這個可以投資是因為利息蠻高的,張庭瑜一直跟我蠻接近的,後來變成朋友了,就想說去投資。目前還有2千5百萬元未贖回,包含我妻女的。我投資大部分是露營車,少部分是土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7頁),且由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42頁),可知其於98年2月10日確將62萬5千元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是由上揭證據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實有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金門開發」等投資專案,並均承諾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高利報酬,藉以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三十)另有卷附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詳述如下:
1.扣押物編號A34「匯款資料」:打造露營車支付廠商請款的費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7頁至第113頁)。
2.扣押物編號A35「中信昌公司廣告資料」1冊:內有中信昌公司設立登記、交通部車檢合格證明、渡假中心DM、商業刊物節本、「中信昌營運分析」、「渡假村營運分析」、「中信昌加盟商」、「中信昌產品架構」、「中信昌委託經營加盟關係圖」、「各類型投資商品分析比較」(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15-152頁)。
3.扣押物編號A36「詩情花園渡假村營業日報表」1冊:101年7月份入住房號、實收金額紀錄(傳真本)。
4.扣押物編號A39「火炎山RV車收支報表」1冊:97年9月至101年5月「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V車每月收支報表。
5.扣押物編號A41「吳孝昌座位租賃契約」(見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頁至第13頁)。
6.扣押物編號A42「小熊渡假村帳款資料」: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請求付款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團體入住登記單或旅客入住登記單(見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頁至第16頁)。
7.扣押物編號A44(露營車製造商資料):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廠商:馬蓋先車體公司)、未蓋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升魁公司「品名:內裝」統一發票、MOBY-DICK傳真中信昌公司訂購560定點式拖車收款明細、名翊公司汽車付款明細、吳國昌匯款予 張美月 匯款回條、名翊公司汽車報價單、升魁公司MOBY-DICK傳真訂購單、馬蓋先車體公司報價單、請款單(見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頁至第58頁)。
8.扣押物編號A-49(露營車權利卡)一箱:翻拍款式、車身號碼、拖車車身規格等牌照資料之照片(見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2頁至第77頁)。
9.扣押物編號A-50「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78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39頁反面、第241頁至第242頁),再分述如下:
① 黃彥中 之WU1807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後面附有A49樣式露營
車、車身編號等相關資料照片及露營車停放處所照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正本。
② 王霈珊 之WU1806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③ 王嘉霖 與固揚公司之WU0783租賃契約書、CHG0107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另附中信昌公司股票正本1紙、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④徐靜戈與固揚公司之CHC0268不動產租賃契約書、CHC0268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⑤ 林明傳 之CHS007股份買賣契約書。
⑥余金鋼之CHS0574股份買賣契約書、中信昌公司股票。
⑦方玉霜與固揚公司之CHG0481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另附中信昌公司股票正本1紙、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⑧ 王慧 之WU1095買賣契約書。
⑨許大維與固揚公司之WU1763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⑩ 陳佑熏 與固揚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⑪ 宋殿璽 之WU1110買賣契約書。
⑫ 盧鳳珠 之WU1093租賃契約書。
⑬ 連昆明 之CHC0607、 蘇鳳蘭 之WU0690終止契約申請書。
⑭ 徐京英 之CHC0085、 李管運妹 W之U0719(續約)申請書。
⑮ 莊銘爐 之WU0033租賃契約書。
⑯ 羅美雪 之WU0019買賣契約書。
⑰ 魏辟有 之CHC1187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10.投資人之股票認購單,再分述如下:① 王亞蓮 之股票認購單12張:勘驗結果為台南,業務王亞蓮
,780,000元,101.5.9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0頁反面)。
② 曾穗卿 之股票認購單1張:勘驗結果為65,000元,101.5.15
,臺南,業務 王保成 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1頁)。
③ 楊美維 之股票認購單2張:勘驗結果為130,000元,101.5.2
1,臺南,業務王保成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161頁反面)。
④ 周清潭 之股票認購單2張:勘驗結果為臺北,業務 蕭大千乙 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2頁)。
⑤ 張寶鳳 之股票認購單:勘驗結果為130,000元,桃園,業務
古佩翎 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2頁反面)。
⑥彭美玉所購中信昌公司股票之資料(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35頁)。
⑦針對中信昌公司之股票認購事宜,吳國昌曾於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我們有印製公司基本資料及未來願景,是給員工、客戶及親友看。肯定沒有說明何時公開發行及上興櫃。員工親友或認識的人有興趣買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會跟員工買,價格是每股50到60元不等。公司股務代理為太平洋證券。股票印製是華泰商業銀行。員工要認購都是向我認購,價格約50至55元等語甚明(見調查卷一第14頁)。
11.卷附投資明細表,茲分述如下:① 黃永泰 之投資明細表:96.5.30,1單位,12.5萬元。99.5.
29續約。99.6.11,1單位,12.5萬元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4頁)。
② 林蘭意 之投資明細表:95.12.28,6單位,75萬元。98.12.
28續約。101.7.19,2單位,13萬元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4頁反面)。
③ 徐陳美之 投資明細表:99.1.8,2單位,25萬元。99.2.22
,2單位,25萬元。99.7.19,1單位,12.5萬元(利息9.6%)。101.8.24,股票6張,39萬元(2年股利1%)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5頁)。
④ 呂秀蘭 之投資明細表:98.11.3,1單位,12.5萬元。98.11
.13,1單位,12.5萬元。98.12.15,4單位,50萬元。99.
1.23,1單位,12.5萬元。99.7.19,1單位,12.5萬元。1
01.3.16,1單位,12.5萬元(9.6%)。101.7.17,股票1張,6.5萬元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7頁)。
⑤ 顏雪兒 之投資明細表:101.5.23,7單位,87.5萬元(9.6%
)。101.9.21,股票2張,13萬元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反面)。
⑥ 顏郁婷 之投資明細表:99.2.3,16單位,200萬元。99.2.2
5,2單位,25萬元。100.3.7,8單位,100萬元。101.12.30,11單位,137.5萬元(9.6%)。101.5.23,7單位,87.5萬元(9.6%)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8頁反面)。
⑦石恆恕之投資明細表:99.3.12,1單位,12.5萬元。99.4
.21,0.5單位,62,500元。99.6.25,0.5單位,62,500元。99.10.22,1單位,12.5萬元。100.5.25,1單位,12.5萬元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9頁)。
⑧王深池之投資明細表:99.4.21,1單位,12.5萬元乙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9頁反面)。
⑨ 彭政明 之投資明細表:99.11.12,1單位,12.5萬元乙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0頁)。
⑩ 楊世偉 之投資明細表:99.5.28,1單位,12.5萬元(見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0頁反面)。
⑪ 卓晟杰 之投資明細表:101.8.8,股票15張,985,000元。1
01.8.15,股票10張,650,000元。101.10.4,股票25張,1,625,000元乙節(見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1頁)。
⑫ 管愛友 之投資明細表:101.8.24,股票6張,39萬元乙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1頁反面)。
⑬ 溫燕容 之投資明細表:100.5.27,10單位,125萬元。100.
6.16,3單位,37.5萬元。100.12.21,3單位,37.5萬元。101.1.16,2單位,25萬元。101.3.3,3單位,37.5萬元。101.9.27,股票3張,19.5萬元乙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2頁)。
12.中信昌公司本票:發票日99.9.24,到期日102.8.15,金額1千萬元,受款人連昆明,票號CH0000000,並註記:於支票UW0000000兌現後,CH0000000本票正本即刻歸還,已歸還本票CH0000000,101.10.2連昆明(簽名)。其次,前述本票影本經勘驗後,可知其上註記:滿二年解約60%加盟金為600萬,於價金匯入連昆明帳戶後,此本票正本送回中信昌公司,101.9.11(連昆明印)等情(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4頁反面)。
13.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人 簡邦武 向中信昌公司辦理露營車買賣及租賃契約贖回價金事件,因不能親自到場,委任張庭瑜為代理人,代簽署本事件的相關文件,100.12.26等情(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01頁)。
14.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匯款人何紡O,金額1千萬元,101.2.10,匯至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乙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5頁反面)。
15.續約明細:其上記載WU0585,續3單位,100.11.18。WU0605,續2單位,100.12.10。WU0649,續2單位,101.1.15。WU0055,續2單位,101.4.16。CHS0834,2單位,10110.11。CHS0664,1單位,101.10.15。CHC0252,續3單位,99.1.18。CHC0302,續4單位,99.4.16。CHC0347,續2單位,99.6.16。CHC0346,續1單位,99.9.16。CHC0574,1單位,99.7.15。CHC0749,1單位,99.11.1。CHC1184,5單位,100.4.26等節(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94頁反面)。
16.扣押物編號A40臺北會員資料表-98年1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投資人明細表單(見原審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7.由中信昌公司臺北辦公室座位表以觀(見原審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69頁),佐以徐浚堯、吳孝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可知下列結論:
①總經理(吳國昌)、徐副總(徐浚堯)、張顧問(張欽堯
)、顏副總(顏國為)、程先生、 吳專案 (吳孝昌)、林副總(林信樺)、周小姐、雅玲、 王韻淳 ,均有獨立辦公空間。
②其餘則為業務人員區座位:業務人員計有 柯敏昌 、 邱翠鈿
、 王晨驊 、蘇寶貴、張庭瑜、葉竫宜、蕭大千、 劉慧萍 、 詹清雲 、 黃托陽 、 蘇尚玫 、 趙思屏 、 陳智平 、 吳交鋒 、 陳如娟 、 賴冠霖 、 吳家穎 、 李振華 、 蘇文進 、 刑福涵 、 林明芬 、 曾麗櫻 、 周勵 、 張威 、林蘭意、 鄧敏妤 、 于婌妤 、 李曇新 、 陳春桂 、 黃韜 、 陳俞瑜 、 候宇珊 、 蘇秀蓉 、 敖釗鳴 、 湯雯竹 、 黃玉珠 、 張曜梓 、 李翠華 、 魏令喬 、 周侑蓁 、 王祥龍 、 宗佩緩 、 美美蓉 、 周雅信 、 陳怡安 、 王惠瑛 、 鄭妹 、 張畢莉 、 蘇美瑛 、 林永濠 、 許娟娟 、 周秀美 、 林慧明 、 吳淑貞 、 岳品吟 、 林曼麗 、 謝明珍 、 孫乃涵 、 張春雄 等人。
18.此外,另有供中信昌公司吸金及發放租息所用卷附之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82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及調查局證據五卷所附100年8月至101年11月間每月1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及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與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證。又各投資人之詳細出資情形,亦有如附表「書證名稱」欄所示之相關投資契約書、股票、出金明細、中信昌公司文宣等資料可佐。
三、併辦部分(追加起訴卷內亦有相同投資人卷證)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7692號、第7695號併辦意旨及相關部份: 楊瓊輝 於102年7月任職中信昌公司業務員,下列投資人透過楊瓊輝之招攬,而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金門或嘉義之土地持分:① 楊千懿 於102年7月22日投資25萬元;② 楊證凱 於102年7月26日投資37萬5千元;③ 楊彣祺 於102年7月8日投資25萬元;④ 楊玉琴 於102年8月8日投資25萬元⑤ 莊玉真 於102年8月13日投資50萬元。其次,林蘭意亦為中信昌公司之業務員,透過林蘭意之招攬, 錢宏洋 102年8月1日投資金門土地持分12萬5千元,及 張慧君 於102年8月8日投資金門土地持分12萬5千元,而林蘭意每介紹一單位可獲得3千元之佣金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均堪認定。茲分述如下:
1.林蘭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於101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14日,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是顏國為。我知道固揚公司,合約書上有曾俊瑋的名字,且是匯款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客戶現金是交給顏國為。錢宏洋、張慧君是經由我推銷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我向他們推銷嘉義及金門金湖鎮新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將興建為觀光旅館,投資購買該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除可做股東外亦可賺取長期固定之租金收益,每月固定有1%的獲利。錢宏洋於102年8月1日購買12萬5千元,張慧君於102年8月8日購買12萬5千元,二人總計向我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25萬元,都是匯款至曾俊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我每一單位可分得3千元佣金,總計分得中信昌公司給我佣金6千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3年偵續字第568號第17頁反面)。
2.楊瓊輝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1日至8月14日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是林蘭意介紹我進去,匯錢都是匯給曾俊瑋(帳戶)。公司董事長是吳國昌,主管顏國為,其他我不確定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卷第18頁)。
3.復有楊千懿、楊證凱、 楊文彣 、楊玉琴、莊玉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7696號併辦意旨:投資人 劉勤珍 於101年5月4日,經由中信昌公司外圍業務員蘇文進之推介,而購買金門土地2個單位,金額25萬元,並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投資金額之0.8%,惟事後劉勤珍或感不妥,要求退費未果,乃要求中信昌公司開立本票,中信昌公司業務主管葉雪雲乃交付本票一紙25萬元予劉勤珍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詳述如下:
1.劉勤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4日我去市場買菜,遇到2位小姐跟我聊天,說公司有活動,就去看看,到了公司有一位蘇文進跟我搭訕,說他們公司在嘉義開飯店,有旅行車,借錢給中信昌公司,會給我8%利息,一個單位12萬5千元,講來講去,我就說25萬元借他,蘇文進當場拿文件給我簽。葉雪雲開了25萬元本票給我。每個月2千元利息確實有存到我帳戶,持續約一年,後來突然停了,我就打電話給聯絡葉雪雲,葉雪雲就說老闆生病,下個月一起付,結果等到下個月也沒有。我不知道我付的錢是買土地持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6頁)。
2.葉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蘇文進一樣都是業務,我比較資深,從95年開始做外圍,在中信昌公司就是幫忙找一些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招攬過蠻多人,一個單位我可以抽3千元。中信昌公司一開始說利率12%,後來說8%。
我向客戶收的錢是交給吳國昌。佣金部份,吳國昌會當面算給我,我是向吳國昌領空白的客戶契約書,交給客戶填好後,再交給吳國昌,我都是直接找吳國昌。既然開了本票,我會面對,我是基於幫助蘇文進的關係才開本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7頁)。
3.復有劉勤珍提出之CHG0802中信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10739號卷第5頁至第8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併辦意旨及相關部份: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楊錦火招攬 邱琇喻 投資25萬元於99年10月19日買嘉義土地持分,另投資25萬元於100年8月5日買露營車,共計50萬元。另許振哲、黃彥良經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李春福之招攬,許振哲投資37萬5千元買露營車(100年3月29日12萬5千元、100年4月25日25萬元),另於100年4月25日投資13萬元買中信昌公司股票2張。黃彥良100年1至3月投資3筆,共計87萬5千元(100年1月4日12萬5千元、100年1月13日50萬元、100年3月22日25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1.楊錦火於偵查中供承:我是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新竹分公司是我在推廣。黃彥良、許振哲是李春福招攬進來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李春福跟助理總機小姐領取,李春福再將合約交給我,我再請助理寄到臺北交給總公司蓋章、用印,等客戶直接匯款到中信昌公司或曾俊瑋戶頭。總公司會計每月匯款到客戶戶頭。我是97年3月經人介紹進入中信昌新竹分公司任協理,我的主管是吳孝昌,因同在一辦公室才認識曾俊瑋,當時副總是曾俊瑋,嗣於曾俊瑋因業績不好或其他因素離開後,我在98年5月擔任副總,曾俊瑋離開後到臺中另成立中信昌臺中分公司,應該是98年8月成立的。副總只有做管理,很少招募人,李春福也有做招募,客戶有買,有匯款到公司就出單,就會有輔導獎金,按階級獎金不一,做到專員的業務領投資金額的8%到9%,主任就是領1千元、副理領1千元、經理也領1千元。李春福是專員也是主任,可以領投資金額的8%到9%,我也領1千元。副總有十幾個以上,副總上面還有執行副總,上去才是總經理。出單獎金總公司會計交給執行副總,然後到我的戶頭,然後隔天發紅包,直接發獎金。投資人匯款隔天就可領紅包。股份買賣也有獎金,只是沒有那麼高,應該是4%至5%。股份每月領1%,領2年,二年後股票就是自己的,土地及露營車期滿後公司買回,因為一張股票6萬多,約是露營車的一半,所以獎金比較少,所以上面的主任、經理領500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30頁、第45頁)。
2.李春福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黃彥良、許振哲,有領到8%到9%獎金,我有跟楊錦火反映公司為何有超賣行為等語(見103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3.曾俊瑋於偵查中證稱:97年有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理,因我跟吳國昌很熟,吳國昌叫我幫他忙,沒多久我就走了,在新竹分公司領的獎金不多,我承認吸金違反銀行法等語(見103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4.另有黃彥良所提出之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公告等件(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頁至第45頁),及許振哲所提出之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等件(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頁至第22、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5.邱琇喻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50萬元,每月固揚公司帳戶會匯利息百分之到我戶頭,年息是12%。我當時是將現金交給招攬的業務員楊錦火。我有2份合約,一份是在竹北市星巴客樓上4樓辦公室簽,一份是楊錦火到我公司去簽等語(見竹檢併辦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3頁),並有其所提出中信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租賃契約書(見竹檢併辦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邱琇喻於99年10月29日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5萬元之帳戶明細資料(見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60頁)等件在卷可佐。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併辦意旨:吳國昌、張欽堯分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顧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陳如娟(經本院另行審結)於99年間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及高雄市楠梓區等地,招攬 孫書銘 、 孫宜亭 父女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投資「金門土地」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負責人為曾俊瑋),按月先後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中信昌公司股份,可享有2年內按月配發投資金額1%之股息,孫書銘、孫宜亭因此分別交付155萬元及162萬5,000元投資款,同時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定契約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屬真實。茲分述如下:
1.陳如娟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孫書銘說我在中信昌公司上班,在做露營車,孫書銘就跑來公司看,看過很滿意,就問我如何加入,之後才加入。露營車的部分孫書銘都約滿,錢也給孫書銘。後來改成土地投資,孫書銘又再主動加入,錢都是孫書銘直接匯來中信昌公司帳戶(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2.孫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陳如娟接洽,簽約後再匯款到北部等語,及孫宜亭亦證稱:是我父親孫書銘要我投資,過程是由我父親接洽等語(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65號卷第97頁)。
3.另有孫書銘與中信昌公司簽立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與固揚公司簽署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款憑證各乙份;孫書銘與曾俊瑋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中信昌公司股票影本、銀行匯款單各2份;孫宜亭與中信昌公司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固揚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郵局匯款單1紙等件可證(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65號卷第7頁至第63頁)。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併辦意旨: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在中信昌公司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處所內,招攬 王建義 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金門土地」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則可按月先後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中信昌公司股份,可享有2年內按月配發投資金額1%之股息,王建義因此交付35萬2,000元之投資款,同時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定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王建義雖於101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按月收受利息共約2萬元,惟自於102年8月間起,即無收得前開租金與股利,經王建義至上址發現中信昌公司業已歇業,始知上情乙節,業據王建義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王建義與中信昌公司所簽立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01年8月9日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暨股票、王建義與固揚公司於102年2月1日所簽立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第55頁至第84頁),已堪認定。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併辦意旨: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業務經理蕭大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18日前某日,在中信昌公司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營業處所內,招攬 林進成 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林進成因而交付24萬7,000元之投資款。自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投資中信昌公司之股份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蕭大千遂於101年間,招攬林進成投資中信昌公司之股份,林進成因而同意將原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款項,改為以每股
62.5元之價格購買中信昌公司股份4,000股,然迄今投資款均未能領回乙節,業據林進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107他字34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303頁至第304頁),並有林進成所提出上載「中信昌國際集團、業務經理、蕭大千」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98年6月18日匯款申請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中信昌公司RV露營車加盟介紹資料、林進成與中信昌公司所簽立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林進成與固揚公司所簽立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中信昌公司股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107他字3462號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6頁、第197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316號併辦意旨: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並指派吳孝昌擔任中信昌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欽堯擔任顧問、徐浚堯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周采蓁擔任監察人,渠等竟與固揚公司)之負責人曾俊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徐浚堯於民國100年2月至102年6月間,先後在中信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招攬 倪有康 參與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嘉義土地開發投資案」,約定3年後可由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回租給固揚公司,可按月收取投資金額1%之租金,另參與「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案」,則可享有2年內按月配發投資金額1%之股息,致倪有康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301萬5,000元之投資款予徐浚堯,惟自102年8月間起,中信昌公司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股息乙節,業據倪有康於偵查中(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張欽堯於警詢中(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3497號卷第28頁)、 涂浚堯 於偵查中(見北檢111偵字第1315號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倪有康與中信昌公司所簽立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倪有康與固揚公司所簽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中信昌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511頁至第62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追加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1344號、第7693號、第7694號、第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一)查曾俊瑋係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個人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張庭瑜(96年9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為中信昌公司之首席業務副總經理,楊錦火97年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98年5月接替曾俊瑋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經理等情,業據曾俊瑋、 張庭諭 、楊錦火分別供承屬實,而張庭瑜、楊錦火參與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嘉義縣、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股票釋股等投資專案,並因而獲得佣金乙節,亦為張庭瑜、楊錦火2人所不爭執,且張庭瑜曾代理投資人 李長昆 等45人之事實(包括張庭瑜、陳貞志向原審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24357號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證。
(二)查曾俊瑋、楊錦火、張庭瑜有參與中信昌公司以上揭各投資專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亦據曾俊瑋、楊錦火、張庭瑜3人坦認如前,並有前述證物在卷可稽。
(三)查劉雲英因陳貞志、張庭瑜之招攬,而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千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應堪認定。茲分述如下:
1.劉雲英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3日先後向中國人壽陳貞志購買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因績效不好,100年12月陳貞志主動聯絡後至我住處,說中國人壽有新產品,可幫我規劃獲利,並提供一張自己寫的產品計畫書。我遂同意陳貞志將投資型保單解約,領回100餘萬元,於100年12月27日與陳貞志相約至彰銀中正分行,欲將262萬5千元匯款至中國人壽,到銀行後陳貞志介紹張庭瑜,陳貞志才告知投資新產品是要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開發及興建飯店,匯款要匯至中信昌公司。因突然告知非投資中國人壽產品,我當時提出質疑,陳貞志與張庭瑜口頭保證如投資虧損,願一同負擔我一半損失,並說他們也買了很多相同投資商品。事後我與他們簽了一張委託合約,日期提前押為100年12月13日,保證投資虧損費擔一半損失,並給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每月租金2萬元,但我只收到1萬1千元,其中9千元,陳貞志說是繳納美元保單保費。陳貞志以現金存入我銀行帳戶。103年1月,二人再至我住處,鼓吹我加碼,我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我本要匯款至中信昌公司,填好單子,張庭瑜也簽了名,之後臨時要我匯至固揚公司曾俊瑋個人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110頁)。
2.陳貞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劉雲英有透過我投保2張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劉雲英常抱怨投資型保單虧錢,所以我用美元保單幫劉雲英試算,但效果僅能回本,劉雲英不滿意,所以要我再想其他辦法,我才拿我個人投資的中信昌公司投資給劉雲英看,劉雲英表示有興趣,想要了解投資,我才介紹張庭瑜給劉雲英認識,原因是我希望可以幫劉雲英彌補之前投資基金的虧損。是我向劉雲英介紹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劉雲英投資500萬元,都知道這是投資中信昌公司,我沒有告訴劉雲英這是中國人壽公司商品。劉雲英投資500萬元,沒有搭配中國人壽保險。劉雲英投資中信昌公司,匯款是張庭瑜要求劉雲英匯款,張庭瑜有說匯款到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帳戶不用支付5%營業稅。第一筆張庭瑜私下有給我30萬元的謝禮,但我都把這30萬元給劉雲英,因當初我們二人簽立委託合約內有言明補貼投資型解約手續費17萬5千元及匯款中信昌公司12萬5千元營業稅。第二筆張庭瑜給我謝禮28萬5千元,我也將這些錢用於每年幫劉雲英繳納美元保單的錢,第一年保費14萬5千元及往後每年獲得中信昌公司利息拿9千元繳保費,不足處由我幫劉雲英繳,每年大約幫劉雲英繳3萬6千元保費,算是幫劉雲英投資型保險虧損的補償。
劉雲英投資租金收益為每月3萬9千元,因為當初與劉雲英簽委託書,其中9千元要做為繳納投資我公司美元保單的保費,剩下3萬元由中信昌公司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劉雲英帳戶。100年12月間第一筆投資並非全出資262萬5千元,當天劉雲英並沒有領出這麼多錢,中間約有20萬元是我補貼給劉雲英作為投資型解約手續費損失。劉雲英投資262萬5千元是購買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合約,每月獲利1萬1千元由我匯款給劉雲英,是中信昌公司、曾俊瑋匯給我的。第二次劉雲英投資230幾萬元,收益的錢由我轉交,獲利每個月1萬9千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95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81頁)。足認陳貞志為彌補中國人壽公司保戶劉雲英投資基金的虧損,遂向劉雲英介紹、招攬中信昌公司投資方案。
3.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陳貞志是我的客人,陳貞志介紹劉雲英給我來(中信昌公司)公司投資。(中信昌)公司給我佣金,我轉給陳貞志,每個單位給陳貞志1.5萬元。陳貞志向劉雲英介紹投資方式,陳貞志本身也有投資,都有拿到款項,陳貞志覺得不錯,才會介紹給劉雲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80頁)。
4.復由劉雲英、陳貞志、張庭瑜所簽立之委託合約在卷以觀(見103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46頁),可知其上記載『劉雲英(甲方)委託陳貞志、張庭瑜(乙方)理財,甲方於2011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臺幣275萬元予乙方,委託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乙方須確保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獲得以下利益:
①甲方因右列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解約產生損失之金額,一半由乙方吸收。②委託期滿領回262萬5千元及美元保險保額2萬7千元。③每月15日領回1萬1千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提供理
財標的之公司倒閉等)乙方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追索相關款項。』等情。
5.並有劉雲英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625,000元)、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付息存摺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10449號卷第17頁至至第43頁),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2,375,000元)、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10449號卷第48頁至第61頁),與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13頁、第214頁)等件可佐。
(四)陳貞志與張庭瑜另行介紹、招攬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陳貞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認識王進平,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是我介紹,我有介紹2個客戶(劉雲英、王進平)客戶,他們都知道有買保險及投資中信昌公司,資金配置是他們自己決定,我沒特別給什麼建議。我陪劉獻聰在100年10月拜訪在迪化街開南北貨的億興行的王進平,爭取王進平買中國人壽保險。王進平在100年11月24日同意購買美好一生的壽險,當時王進平在銀行有1千萬的存款,王進平覺得中國人壽每年繳1百萬,繳十年才拿回1千1百萬元太少,希望我們能提供更好方案,所以我們建議王進平第一年繳中國人壽保險費1百萬,剩下的9百萬則投資中信昌公司,賺取每年9.6%租金收益,等到第2年繳保費,再從中信昌公司抽回投資款1百萬元繳保費。在爭取王進平買保險及投資中信昌公司期間,為了詳細說明中信昌公司獲利能力及狀況,我還找中信昌公司副總張庭瑜當面向王進平詳細瞭解,所以王進平覺得投資中信昌公司最有利,最後王進平親自決定除買中國人壽保險,另外投資中信昌公司收取租金。當場我和劉獻聰及王進平從華泰銀行提1千萬元出來點收後,我們在警察護送下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將其中100萬8,049元匯入中國人壽外幣帳戶作為第一年保費,8,049元是由我和劉獻聰自掏腰包代付,而9百萬元是在張庭瑜協助提供中信昌公司的匯款帳號下,由王進平自己匯到中信昌公司帳戶。100年11月24日委託合約書,是我和劉獻聰替王進平承擔風險,我介紹王進平將9百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年報酬9.6%,後來王進平看中信昌公司獲利很好,放心之後,想要自己管理投資,所以解除委託合約,讓王進平自己承擔風險。101年3月2日還給王進平9百萬元,我跟劉獻聰、張庭瑜約王進平到中信昌公司位於忠孝東路4段300號總公司內當面交割清楚,並由王進平和中信昌公司的張庭瑜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介紹投資中信昌公司一個單位可獲得4%的介紹費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2.查張庭瑜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代為辦理,將王進平9百萬元出資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的摘要說明、收入金額等卷可稽(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11頁)。
3.張庭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吸收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王進平是投資9百萬投資預購土地,年息9.6%。我的客戶陳貞志投資中信昌公司3百多萬元,陳貞志認為公司利息還不錯,所以才會介紹陳貞志的保險客戶王進平來投資中信昌公司。100年11月24日王進平從他帳戶提領現款1千萬元,在陳貞志及他同學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其中1百萬元是他們繳交保險費,其餘9百萬元由我臨櫃替他們寫匯款單,以我的名義匯到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依據劉獻聰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所以9百萬元之利息是曾俊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再由陳貞志轉交給王進平,後來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享利息,所以在101年3月間要求陳貞志轉告我,希望由王進平直接跟中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所以才在101年3月2日居間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資合約的事情,由王進平直接和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投資合約,年息9.6%直接匯到王進平的帳戶。我領到5%之佣金後,有分給陳貞志一半,聽陳貞志說他又將一半給劉獻聰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頁至第83頁)。
4.王進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100年11月間,自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襄理陳貞志及業務劉獻聰來遊說我投資理財,說只要投資1千萬元,十年後我可以領回1,100萬現金,同時每個月可以領3萬1,500元現金,我就交付現金1千萬元給陳貞志及劉獻聰。我將原來全球人壽保單解約,有1千萬元的錢匯到我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100年11月24日,陳貞志及劉獻聰跟我約定到該分行領款。陳貞志表示他自己有投資中信昌公司,保證不會賠錢,如果賠錢陳貞志會賠給我。把我給他們的1千萬元轉存9百萬元到中信昌公司,1百萬元仍維持原本的投資理財。101年3月2日帶著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給我。這二份契約是我以9百萬元購買金門土地一筆,再轉租給固揚公司,我每個月就可收到租金7萬2千元,從100年4月13日開始,曾俊瑋帳戶每個月匯款71,970元到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貞志及劉獻聰另告訴我,投資中信昌公司的錢最少要投資2年,2年後我要撤資可以領回9百萬元,如果繼續投資,每月領取7萬2千元。另外,有位自稱是中信昌公司人員的張庭瑜來找我,並告訴我投資中信昌公司很穩。我曾到中信昌公司忠孝東路4段180號4樓設址,那時還看到張庭瑜,張庭瑜也有出來打招呼,張庭瑜說現在各行各業都不好做,只有他們公司投資旅館業最好賺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5.並有王進平所提出之100年11月24日委託合約、101年3月2日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國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保費33,092美元)、彰化銀行上開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3頁、第330頁至第331頁),顯示自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15日確曾自曾俊瑋帳戶每月匯71,970元款項之事實。
6.扣押物編號B-7副總張庭瑜座位處所扣案其經手之王進平證件及存摺影本資料(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五)陳貞志與張庭瑜共同招攬劉雲英、王進平等人投資中信昌公司部分,構成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
1.陳貞志斯時為任職中國人壽公司的業務員,為具保險專業資格及金融職務經歷之人,亦能明知中信昌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存款業務之業者,相關以租代售露營車或投資興建飯店土地持分顯非經審核通過之金融機構投資商品,卻仍向其保險事業的客戶劉雲英、王進平建議終止原有合法穩當但獲利較低的保單,出金改投資風險較高的中信昌公司商品,其中,劉雲英前後累積投資金額為500萬(262萬5千元、237萬5千元),王進平更一次匯出高達9百萬元金額,所冀圖者無非係中信昌公司允諾支付遠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之更高額獲利租息。
2.陳貞志、張庭瑜一同向劉雲英、王進平提議、介紹中信昌公司有此投資方案,並說明投資標的、可期獲利等主要契約內容,並經手投資人出資、轉交中信昌公司按期付息之事項,所實施者即是為中信昌公司居間、招攬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種透過眾多業務員或行為人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亦為中信昌公司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部分。
3.至陳貞志雖亦以自有資金387萬元加入中信昌公司,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居間介紹劉雲英、王進平等客戶投資,並依中信昌公司之獎勵制度收受業務佣金或其所謂「謝禮」,則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中信昌公司業務主管張庭瑜或中信昌公司之立場無別,而應作相同之評價。換言之,陳貞志果身兼投資人(其主張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不會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況劉雲英、王進平等多位會員係由陳貞志招攬進入會,其與張庭瑜亦因此領得佣金,業如上述,可見招攬投資單位或金額與渠等利益密切相關,更非單純「介紹」或「告知」投資方案之角色。雖查無證據可證陳貞志有與吳國昌等其餘中信昌公司主要核心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中信昌公司透過業務組織架構及加盟專案制度運作,再經由身為中信昌公司首席業務副總張庭瑜等業務人員,依各自業務上分工,利用中信昌公司之名義,為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或獎金,彼此結合作用,使中信昌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渠等間基於為發展中信昌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五、中信昌公司對外與投資人簽立「買賣契約」,再由固揚公司投資人簽立「租賃契約」,形式上為「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之外觀,實際上乃係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一)按露營車係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能,然中信昌公司竟將一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虛擬區分為十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嗣待投資人出資後,再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渠等所購買的露營車「單位」,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匯出以購買金額1%計算之租金,向投資人為給付,而投資人於3年後可續約繼續收取租金,或要求中信昌公司以原購買之價格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每年將給付以購買價格12%計算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租,再收取同額之租金或取回全額之投資款。是以,前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名,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實質上係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12%(後減至9.6%)之顯不相當利益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之行為已明。又依其所有的露營車輛之總數及投資人購買之單位數相互對照,顯然可知確有就同一標的多次販賣之行為,此由卷附之露營車權利卡詳細以觀顯示,可知光MD560A,58A68-BT392就有20張,而MD560A,06A18-LD009就有14張等情可證,是顯有超賣之事實。對此,吳國昌亦供承確有超賣之情事,並陳稱:不超賣我就沒有錢等語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第8頁反面),益徵上開手法之目的僅係在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無誤。又所謂之中信昌公司出租予各地遊憩場所露營車,僅有車體,並無動力引擎,亦未申請牌照,無法在公路上行駛,是在宣傳資料上稱通過車測中心檢測乙節,亦非真實,亦堪認所謂露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並非真實,僅屬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方式而已,否則豈有露營車分割並超賣之情。是以,吳國昌等人辯稱:確有實際經營露營車業務等情,僅片面強調中信昌公司確曾將露營車出租予度假村以營利此一情事,卻仍刻意迴避如前所述,「露營車」之專案正 是渠 等吸金之工具之一的事實,故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則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投資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惟實質上亦係屬以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後減至9.6%)高額利率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三)至中信昌公司股票之買賣,雖在形式上亦為股份之買賣,惟承諾買受人(投資人)固定可按月每1千股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利率12%),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2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則該等投資人竟可跟中信昌公司解約,中信昌會將全額之投資款項退回,此情顯非單純之股份買賣,當亦屬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及保證返還本金等,對外吸收不特定投資人資金之行為態樣之一無誤。
(四)又依98年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之間,並未達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63頁)。是以,中信昌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所約定固定給付之紅利、報酬為按月給付,經換算即高達年利率12%、9.6%,甚至15%不等,已如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六、張欽堯為中信昌公司「顧問」,吳孝昌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兼露營車投資案的專案經理、徐浚堯為中信昌公司「業務副總」、曾俊瑋先後係中信昌新竹、臺中分公司「副總」,並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庭瑜於96年9月起為中信昌公司之「首席業務副總」,楊錦火於97年3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迄98年5月間接替曾俊瑋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周采蓁依吳國昌指示實際參與中信昌之款項、現金收支業務,渠等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內,相互分工,與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昌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分述如下:
(一)吳國昌是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曾俊瑋及胡韶芸、蔡高明、 江碩平 等人僅係曾為登記負責人,固揚公司亦無實際營業,均由吳國昌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以二家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從事RV露營車專案、嘉義土地及金門土地開發,與釋出中信昌公司股份,藉以對外吸收資金,並透過其所使用之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及曾俊瑋等帳戶,支配調度所得資金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1.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①我於94年間自行成立中信昌公司,擔任總經理,後因投標
金門土地時,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寫成我名字,是於101年6月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名字。94年我另投資固揚公司,先後由胡韶芸及曾俊瑋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中信昌及固揚公司都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固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只是辦理公司登記而已。中信昌公司分為飯店建造及業務部門,建造部門有我及副總經理林信樺,業務部門由我弟弟吳孝昌擔任副總經理,張欽堯擔任副總兼財務,下約有40個業務。中信昌公司94年間有從事RV露營車的加盟投資,後來也有經營土地租賃業務,業務人員就是從事業務內容的推廣及招攬民眾投資,業務可以收到投資金額的3%當作佣金,沒有底薪。中信昌公司原經營RV露營車轉租給渡假村,於95年間因渡假村需求龐大,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就由業務招攬民眾投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RV露營車股份,再由固揚公司仲介轉租給渡假村使用。土地部分因要在其上蓋飯店,產權都是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再設定給銀行。投資人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匯款則是匯到曾俊瑋及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支付租金則是以曾俊瑋帳戶支付。該等帳戶存摺、印章都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管理。支付租金都是用RV露營車的收入加上後來投資者投資款。露營車款項都是我於月中親自去收,每輛露營車每月收入為2萬5千元,渡假村用現金給我,收回款項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用來支付給民眾租金。吸收投資款購置之土地共3筆,嘉義縣中埔鄉正在興建中信昌國際飯店,土地購入原始價格約5千萬元、合作的營建商是中麟營造,營造商有借中信昌公司2,700萬元作為部分營建資金,已還1,350萬元,其餘資金來自民眾買土地的款項。嘉義土地有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貸款4億3千萬元,金門土地還沒開始開發。江碩平及蔡高明都是中信昌公司掛名負責人,都沒有在公司任職或負責任何事情等語(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
②固揚公司只是一個用來付露營車租金的公司名義,中信昌
公司於95年底到96年初左右,開始吸收外界人加盟露營車,每部露營車價格125萬元,分成十個持分,每個持分12萬5千元,由中信昌公司將露營車賣給客戶,再由這些人委託固揚公司出租給渡假村,投資人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作為租金收入,每年就有12%的租金收入,露營車購買3年為1期,到期後由公司負責原價買回。98年下半年,中信昌公司購買嘉義縣中埔鄉土地要蓋飯店,就陸續變成預購土地持分,將上開土地賣給客戶,以一坪為一個單位,每坪也是12萬5千元,3年為1期,中信昌公司將土地持分賣給客戶後,再向客戶租回所賣土地,並由固揚公司對客戶付土地租金,以買賣價金的12%作為年租金,後來就改成固定價金給付簽約。租金每月15日由銀行匯款或小部分用現金發放給客戶,發放利息的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固揚公司及曾俊瑋帳戶。發放資金來源一部分是露營車租給遊樂區經營住宿業務所得,一部分是以後加入者資金來支付前面的租金。固揚公司及曾俊瑋帳戶存摺及印鑑平常都由我個人管理,要匯款時我才會指派員工或工讀生或不特定人去銀行辦理手續。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等帳戶,都是我保管使用等語(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
2.吳國昌另於偵查中陳稱:露營車有超賣,因為避免客戶合約到期要出去,多的投資人就可以填補進來。不超賣我就沒有錢。公司會召開類似說明會招攬客人。我們會放業務自己規劃的影片,業務員一對一介紹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1頁),並與原審行勘驗扣案影片內容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3.曾俊瑋於偵查中證稱:固揚公司成立大約在95年至96年間,由我本人從97年開始擔任固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迄今,是朋友吳國昌辦理登記。吳國昌當時向我表示要開二家公司,一家登記吳國昌本人,一家登記我為負責人。吳國昌拜託我,我就答應。固揚公司應該是吳國昌在經營。我知道吳國昌有買土地,但買在何處,是否作為開發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無與固揚公司合作,這都是吳國昌在處理。我聽他們公司業務告知以每坪12萬5千元招攬投資,每月可獲取1%利息。何人規劃,有無審驗核可,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投資戶為何要匯到我個人帳戶。但當初吳國昌告知我要開公司,幫忙當負責人,要我以我名字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開立固揚公司及我個人名下二個金融帳戶給吳國昌用,但沒有告知我作何用途。是我本人向銀行申請帳戶後,將二個帳戶交給吳國昌使用,除固揚公司帳戶外,私人帳戶之國泰、元大、台新帳戶也陸續提供給吳國昌使用。我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的原因是我跟吳國昌很熟,吳國昌叫我幫忙弄,但沒多久我就走了。我承認參與銀行法吸金犯罪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449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5頁)。
(二)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上開資金後,曾支配、運用上開資金收購嘉義土地、金門土地:
1.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以中信昌公司所吸收投資人存款買了三塊土地,買了金門金湖鎮2塊土地價格分別為7,400餘萬元及5千餘萬元,阿里山土地花多少錢不記得,購買露營車花1億多元,另我94年第一次向金騰公司訂購露營車時被騙了7千多萬元,其他就是發放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還有的錢我拿去買賣房地產及股票,房地產有賺,但股票虧了很多錢,虧多少我沒仔細算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5頁反面)。是從中可知中信昌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資金之成本,除支付陸續加入投資者的配息、發放一般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外,亦包含曾購入嘉義土地、金門土地計劃供興建飯店擴展業務,借此切割土地為「持分」坪數供投資人加碼挹注資金等金錢。
2.嘉義土地原地主 張弘松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土地位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登記面積6706.57平方公尺,當時1坪以2萬元賣給中信昌公司,買賣總價款約4千多萬元,代表中信昌公司和我接洽的是吳國昌。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授信審查書所附98年5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價款1億4,100萬元不是實際交易價格,這是土地買賣完成幾個月後,吳國昌向我表示土地因為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為了增加貸款額度需要,希望提高買賣契約書上所列價格,所以吳國昌重新製作這份契約書。我沒有見過契約書所列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蔡高明,與我接洽買賣土地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的都是吳國昌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提出登載不實價款98年5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佐。可見吳國昌確曾以中信昌公司資金支應購入嘉義土地之成本。
(三)周采蓁事發時為吳國昌女友,更基於二人間深厚之情誼、信任關係,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並依吳國昌指示,負責經手收受自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彙集而來之中信昌公司投資專案投資款,及隨後在各使用帳戶間進行匯款、轉帳調度之手續,亦處理發放業務人員佣金、獎金,及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聯繫確認業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收受各分公司人事差勤、零用金明細等報表之維持中信昌公司各投資專案運作之重要核心事宜:
1.周采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我同意擔任中信昌監察人、提供印章供吳國昌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87頁),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在中信昌是負責跑銀行,吳國昌會叫我到銀行去存款、提款、匯款,我就會幫忙處理。我是奉老闆吳國昌指示到銀行辦事,吳國昌如果不在,就是財務主管張欽堯指示我到銀行提款或匯款,傳票、匯款單不是我寫的,我僅在傳票、匯款單上蓋章。中信昌公司要給付投資人報酬或利息的明細,我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只負責拿明細或傳票到銀行辦事,有時我會代填取款條,有時吳國昌自己填,有時工讀生填。吳國昌會請我幫忙匯款,我也會幫忙提款,均依吳國昌指示,吳國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就是跑銀行。 周雅玲 有時會將客戶的合約、收到的款項交給我,我就將東西交給吳國昌。我知道中信昌公司有露營車,但不知道有幾台,我只知道中信昌公司在嘉義有蓋一棟飯店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55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175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是可知周采蓁確有經手辦理中信昌公司按月匯付投資人報酬或租息之事實。此外,周采蓁於96年9月間因中信昌公司增資、原股東出資轉讓而入股,並經選任為中信昌公司監察人乙節,有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警搜字1805號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亦堪信實。
2.吳國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忙的話,就請周采蓁幫忙匯款,周采蓁沒有參與招攬客戶。公司有時一些匯款,我會請周采蓁幫忙。96年9月間,周采蓁有登記為中信昌公司的監察人,是我請周采蓁幫忙掛名。我曾經有要求周采蓁代為交付金錢給中信昌公司。交付多少錢和交付給誰,是我誰決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兩相對照後,可知周采蓁所供承其在中信昌公司主要工作是受吳國昌之指示跑銀行,辦理匯款、提款等事務,與吳國昌所證稱在其指示下,周采蓁經手涉入中信昌公司之資金調度乙情完全相符。
3.再參酌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大額登記確係由周采蓁辦理之事實,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證在卷可證(見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第153頁)。
又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每月要匯付固定租息給眾多投資人,因此投資人名冊務求準確,且匯款是透過銀行匯款,各筆需匯金額亦會有專人計算管理。此部分當為中信昌公司最核心之出金業務,應有受信賴之會計、出納人員參與,而周采蓁所持投資人明細、提款單,自屬重要文件,又係周采蓁每月定期、經常性處理的事務,周采蓁對此至為嫺熟,故周采蓁對於中信昌公司匯款的用途,更無不知之理。
4.周采蓁全權負責中信昌公司記錄內帳之業務乙節,更有下列證據可證:
(1)張欽堯於偵查中證稱:周采蓁是吳國昌的女朋友,吳國昌會叫周采蓁匯款,叫周采蓁做事情。中信昌公司沒有真正的會計,外帳都找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來做,內帳吳國昌找他的女朋友周采蓁來做。周采蓁是幫忙跑銀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二第182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卷二第67頁反面)。
(2)吳國昌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周采蓁在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記帳業務,是聽我指示等語甚明(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4頁反面)。
(3)張庭瑜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投資人簽約時就會由經手業務員填具這3份聯單(即扣押物B-1-5中信昌公司客戶投資明細),有紅、藍、白3色,一式3份,藍聯由業務員保管,白聯交給會計周采蓁作為公司發放利息的依據,紅聯交給客戶作為收據,每一合約都製作這份表件。有時業務員沒有填寫受款銀行、匯款帳號,而是直接影印投資人領取利息銀行存摺影本作為附件,我們也會將此影本一併送交會計(周采蓁),作為發放利息的依據等語(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頁)。益徵周采蓁確有經手發放中信昌公司投資人每月利息的記帳、業務文件。
5.周采蓁尚有經手中信昌公司業務收取投資人之投資現款或合約文書,並處理業務人員佣金、獎金或其他支出款項發放的事務,及面對業務主管聽取渠等對款項所提出、反應之各項疑義,此等亦均為中信昌公司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物之核心事項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證,益徵周采蓁雖未擔任第一線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但對於後端所經手、匯出鉅額款項來源是投資人的資金顯然知之甚明。茲分述如下:
(1)張庭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我可以獲得2萬元佣金,佣金是會計周采蓁拿給我現金,都是周采蓁在的時候我們才領得到錢,周采蓁不在我們就領不到,也因為周采蓁都會比較晚進公司,所以要交給周采蓁的合約、現金等,如果客人給現金,會將現金放在合約袋子裡,或是客人匯款單,就會交給周雅玲轉交給周采蓁。我進公司前周采蓁就在公司了,且周雅玲亦於96年就進公司,就是幫忙周采蓁作助理性質的工作,範圍比較廣泛,工讀生是這一、兩年才進來,因為事情太多而來幫忙處理事務。股東明細都在周雅玲身上,周雅玲的主管是周采蓁,合約都由她們保管,公司出帳也都是她們處理。投資人投資的款項,現金交給周采蓁,或匯款到指定的曾俊瑋名下帳戶。客人所有的利息支出、存多少單位,都輸入在電腦內,不知道是誰輸入的,但如果客人一旦利息有問題,我都是打電話給周雅玲,請周雅玲幫忙查核的,周雅玲就會處理,並告訴我是那邊有問題,解釋原因,我認為沒有資料庫的話,周雅玲不可能會看到這些東西。工讀生只是做前置瑣碎的事情。所有跟錢有關的都是由周采蓁經手的,例如員工薪資、客戶存款、公司一些總務類款項全部跟錢有關的都要向周采蓁請款。周采蓁就是否發放款項幾乎有決定權,例如有促銷的獎勵,有多1千元,有爭議的時候,我們會跟吳國昌爭取,因為周采蓁不發,最後能否爭取得到,還要看周采蓁,而不是吳國昌。合約需律師見證費等公司是要幫客人吸收的,周采蓁不願意發,要從客人的款項扣,我們還要找吳國昌爭取,吳國昌事先是不知情的。客人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因為周采蓁最清楚。客人的合約書是周采蓁在保管,因為我每次看到周采蓁的會計部門都是一堆合約,公司裡最大的主管就是周采蓁,但周采蓁不管業務,只管財務。在102年調查局來查公司的時候,周采蓁就將所有會計部門的東西撤離,聽說到附近另租小辦公室,所以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以電話聯繫,要交付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的總機櫃臺,有一個公司的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資料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投資款項是交給周采蓁或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甚詳,且為周采蓁本人所不爭執(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6頁)。
(2)張庭瑜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佣金收入部份,如客人進現金(投資)的話,我當天下班可領到現金,如果開支票,支票兌換原則上是當天下班(領),但會拖1、2天。中信昌公司負責以現金方式發放佣金給我的經手人多半是周采蓁,但張欽堯也有過。領取時是拿一個A4簡單表格叫我簽收,上面有客人姓名、收取投資的金額、契約的日期、簽收欄就是我簽收的地方,大部分是周采蓁拿給我簽收,即我請領佣金的程序是我只要有客人匯款進來,我會事先打給張欽堯的行動電話,跟張欽堯說今天某客人匯款進來,張欽堯會幫我紀錄,下班我會敲小辦公室門說我要領獎金。周采蓁有時不在,就會說隔天或什麼時候(拿),或我急的時候,就跟張欽堯說我要今天領,張欽堯會幫我拿,下班之前給我。我剛到中信昌公司時,嚴格上來講,周采蓁他們都在小辦公室裡,那裡有三個人,分別是固揚投顧負責人胡韶芸,及周采蓁、周雅玲,發放投資人利息,是周采蓁的小辦公室會處理。中信昌公司內唯一小辦公室就是那個周采蓁的小辦公室,其他是業務主管辦公室,後來有幾個副總有自己辦公室,但因其他業務主管不管行政,所以我一定打(電話)到那個小辦公室,我們也不可能打(電話)給吳國昌辦公室,因為吳國昌是總經理,很少見到面。我們都知道周采蓁其實就是吳國昌外面的夫人,當時周采蓁應該也生一個很小的小孩,所以那時很少看到周采蓁,過幾年常看到周采蓁有時會帶小孩來探探班或看周雅玲,來的時間都很晚大概3點,也不見得天天到,周雅玲那時讀大學夜間部,白天來打工。我簽領佣金時,因吳國昌對周采蓁信任,所以多半是周采蓁拿給我,吳國昌之所以沒找真正會計,我想可能吳國昌覺得心裡有數這不是合法的事業,再者可能不信任人家,所以找信任的人在公司,包括周雅玲。嚴格上來講,經手錢的部分會比較常經過周采蓁,至於什麼單據比較少。周采蓁給我簽收佣金的次數,5、6年來差不多每月都有。我所招攬的投資人若碰到利息短缺,我打電話進周采蓁的他們小辦公室,接電話大部分是周雅玲,周雅玲會問我名字、姓名、金額,然後抄起來過兩天回答我,都是周雅玲處理。周采蓁沒有處理這種事。我們(投資人的)合約進來後很簡單,我就丟周采蓁的小辦公室,周采蓁經常不在,我就塞辦公室裡。他們拿到合約後有整理或登記過程,到底誰做這事情我不清楚,但不管客人合約、續約、解約我全部放在辦公室,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我的直屬主管張欽堯也跟我說這樣做。那個小辦公室內,當然周采蓁桌子最大,但周采蓁經常不在。客人的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因為我認為小辦公室主管是周采蓁,所以即使是跟周雅玲講合約到期等事,我認為周雅玲仍會跟周采蓁講。我覺得周采蓁不是正式會計,因為周采蓁的學經歷不該擔任這個職務,應該是吳國昌基於對周采蓁的信任,錢才讓周采蓁經手,我認為應該講出納會更貼切一點。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周采蓁一直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會計,是因為周采蓁經手重要的錢,如佣金,且金額不少,我認為只有會計會經手錢。除了佣金外,促銷多加發的促銷獎金,如果是我的,周采蓁會拿給我,我一樣要簽收在A4紙上。我認為周采蓁管錢就是管財務,因為我領錢要跟周采蓁領,所以我認為周采蓁管錢。我所經手的投資人有交現金給我,我就把現金跟合約一起連袋子封好直接交給張欽堯或周采蓁。我會看周采蓁在不在公司,不在我就交給張欽堯。親手交給周采蓁次數,六年來應該滿多次的,且我不只交給周采蓁,也會交給周雅玲,因為周采蓁常不在,但我會封好、在封口簽名,除非小辦公室都沒人,我才交給張欽堯,我有親手交給周采蓁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72頁)。
(3)是以,由上揭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周采蓁確實經手、掌控中信昌公司之收受、登錄契約與業務佣金、促銷獎金之發放及簽領等重要事務。又張庭瑜身為業務副總,招攬投資人加盟出資後,就客戶合約書面處理、利息、業務佣金之計算及現金發放或領取等作業流程所涉及問題,並不會逕行找總經理吳國昌,另業務部門主管也不直接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而是會由行政部門即周采蓁所掌管的「小辦公室」處理,均顯見管理投資人合約、收付現金支出部分,亦均由周采蓁所掌理之行政辦公室負責等情。
(4)周雅玲即周采蓁胞妹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果有人將東西交給我,周采蓁在的話,我就交給周采蓁,吳國昌在的話,我交給吳國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174頁)。是可知客戶的中信昌公司合約文書係主要係由周采蓁處理,而周采蓁可與吳國昌相互代理之事實。
(5)張欽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天天到中信昌公司,我知道周采蓁是吳國昌女友。我認定周采蓁是出納,因為有時我們各組獎金有時拿現金拿給吳國昌,有時吳國昌不在,獎金發放的話,我們會找助理、總機,周采蓁在的話,我們會拿給周采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
(6)徐浚堯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每天去中信昌公司。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無會計部門,但早期領獎金有找過周采蓁,我負責業務,早期我進公司,公司架構不是很明確,最早領獎金我是找吳國昌或張欽堯,他們也會指示我找周采蓁。我拿佣金要簽收,有寫金額,周采蓁要我簽名,若周采蓁不在的話,我就找張欽堯或吳國昌。如業務跟我說還沒拿到佣金時,因周采蓁常不在公司,我會先問張欽堯怎麼辦,張欽堯不在,我就找吳國昌,他們都會發給我,但如果周采蓁在,我就找周采蓁,次數滿多的。就我所知,每次領錢都由周采蓁負責,初期我進公司張欽堯跟吳國昌他們就跟我說要錢就去找周采蓁,所以我這樣做,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要找誰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第74頁),核與張庭瑜、張欽堯所證述渠等係向周采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之情形符合。
(7)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副總李派潢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及協理每件成交收取2千元報酬,由客戶匯款至總公司,再由總公司計算酬勞匯款予桃園分公司行政黃琬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由黃琬婷提領發放,或由專人至臺北總公司向會計周采蓁領取現金。周采蓁常在臺北總公司出入,我去有遇過周采蓁。匯款帳戶有三個,最主要我業務的部份還是對吳孝昌,公司助理就是直接跑銀行做匯款。都是助理黃琬婷處理。業務人員每一件的報酬是由總公司計算酬勞後匯款到黃琬婷帳戶,再由黃琬婷提領發放或由專人至臺北總公司向會計周采蓁領取現金,助理是總公司支付薪水,所以助理黃婉婷都是直接對總公司。發放業務人員的酬勞的程序都是要找臺北總公司的周采蓁處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8頁、第52頁)。
(8)曾任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行政人員之黃琬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到102年10月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行政會計。工作內容為業務人員的業績核算、出勤核算、向臺北公司請款大樓管理費、電話費、郵務費。客人匯款到公司,我先傳真單據,請臺北公司會計小姐核帳,再把業務報酬匯給我私人帳戶,我再提出來給桃園區主管李派潢,主管再交給業務員。如果(客戶給)現金,會直接把(業務)報酬扣掉。臺北總公司會計是周采蓁,跟周采蓁連絡的內容,偶而會問到投資人的每月利息的發放,投資人有意見,我自己核算不出來時,我會問周采蓁,周采蓁會跟我說她計算的日期是何時到何時、天數,我就會自己去計算。客戶繳現金時會直接扣掉給業務的報酬,我存進去時會跟周采蓁講。跟周采蓁(聯絡)都撥打公司的分機聯繫,如果周采蓁不在,我會問(其他人)有無看到周采蓁進來嗎?我會先跟主管(李派潢)說我聯絡不到周采蓁,但我仍會儘可能儘快聯繫周采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
6.周采蓁亦經手處理中信昌公司分公司之薪資、人事打卡、零用金明細等表單資料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證:
(1)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月要把新竹分公司人員的出勤卡片、零用明細交給周采蓁。新竹分公司每月10號外勤要領全勤獎金,卡片要交給周采蓁。每個月新竹分公司之管理費、電費發票要統一由總機 鄧蓁 封起來,我(至總公司)開會時大部分交給周采蓁。我會知道要交給周采蓁是新竹分公司總機鄧蓁跟我講的。早期是用寄的,後來98年5月之後,慢慢的因為我要跟吳孝昌開會,所以總機託我帶去,上面有寫要給周采蓁。我傳真(文件上)的周小姐是周采蓁,因為周采蓁第一個月租金計算有誤,跟周采蓁連絡過,周采蓁請我把客戶存摺影印傳真給她,所以上面有傳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原審卷四第109頁反面),且有楊錦火所提出之傳真給周采蓁之客戶帳戶、存款單入金資料、99年8月27日「TO周小姐的」客戶 楊衣帆 出資之存摺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之傳真文件等件可佐(見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9頁至第92頁)。
(2)次由中信昌公司職務內容表以觀(見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8頁),可知其上記載:「882專案執行副總吳孝昌」、「886總公司會計(2點後聯絡)周采蓁小姐☆掌管薪資、全勤打卡片、零用金(明細每月1號整理好給楊副總帶上台北)」、「9總總機 小依 」、「03-335**55#
9桃園分公司總機 小婷 」、「會計室傳真02-2721-**15周采蓁小姐、周雅玲專用」等情。
(3)黃琬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錦火104年11月20日書狀附件1的分機表上面記載總公司分機886是總公司的會計周采蓁,後面有周采蓁職務內容的記載,跟我接觸的周采蓁工作內容相同。其上記載的桃園分公司小婷是我,電話正確。最下面記載會計室傳真,是周采蓁、周雅玲專線的傳真。102偵3522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的這份資料是我做的,用單號區分客戶投資哪個項目,露營車或嘉義、金門土地、投資單位、客戶地址、經辦業務是誰。只要有一張單成立,我就把客戶資料、投資項目、金額建立,這樣我比較好管理,客人何時到期、續約、解約。同卷第131頁反面記載公司匯款帳戶,包括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及曾俊瑋兩個銀行帳戶,並記載會計周采蓁,會計助理周雅玲,我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桃園區主管李派潢。關於周采蓁跟周雅玲工作內容上面寫的資訊都正確,我們會問周采蓁他們匯到公司哪個帳戶,因有一陣子帳戶要匯到公司或曾俊瑋帳戶。我曾到臺北總公司跟周采蓁領過現金。我薪資請領都是要經由周采蓁,因為我出勤表都是給周采蓁,周采蓁會把桃園的薪資匯給我,給我一張明細表、請業務簽收。業務員出勤卡、我整理好的這個月業務員成交幾個單位,如果全勤又有成交,就按成交單位每單位2千元計算全勤獎金給業務員。就是成交達到案子、出勤正常,沒遲到或曠職就有出勤獎金,以單位換算,一個單位2千元。業務員的佣金及全勤獎金匯到我私人帳戶,我提領給主管讓主管發,周采蓁會給我明細誰多少錢,勞健保扣多少錢。周采蓁匯給我時,有時會跟我講,有時不會。我自己的薪資也要製表,會包含在前面講的表格裡面。我會問周采蓁這個月的全勤薪資表是否過來了。就是剛剛我講的全勤獎金那張表,如果錢過來了,我還是需要那張表,我會拿給我主管。我算給周采蓁一張,但周采蓁也會核算過,正確後周采蓁會傳真1份她核算過的給我,但我不確定那張表誰算的,不過我都是跟周采蓁要那張全勤獎金那張表格。我不會跟周雅玲要。李派潢只要去台北開會,我會把向臺北請款之資料交給李派潢,我請李派潢幫我轉交給周采蓁;或我郵寄過去給另一位台北的行政助理劉慧萍,請劉慧萍幫我轉交周采蓁,要不然我就是直接在寄件包裹寫『台北周小姐收』。員工出勤紀錄,一個月傳真給周采蓁一次。客戶的匯款跟業務佣金資料,每天都要跟周采蓁聯繫。每天要更新,視付款狀況而定,我會看客戶付款方式,因為周采蓁不是每天進來,有時第二天才進來,找到周采蓁才能請領到業務報酬,我會製作一張表,我有時用MSN有時用傳真請劉慧萍幫我轉交我製作的那張表,那張表上有業務名字、客戶名字、幾個單位,包括合約編號,放在周采蓁桌上。我們後續都會做這張表給周采蓁,因為我們要再確認過是否真的有匯這筆錢,因為周采蓁要去查證匯了多少錢。我就是做原審勘驗A卷第73之3頁反面所附資料這個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6頁),是就黃婉婷任職於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自97年到102年10月,長達5年期間,有關業務員及行政人員之薪資、佣金報酬、人事差勤資料、或分公司零用金的記帳、製表、支付方式,係向總公司會計即被告周采蓁聯繫、送交文書、請領現金等事務,又核與上揭中信昌公司分機表所記載之「總公司會計(2點後聯絡)周采蓁小姐☆掌管薪資、全勤打卡片、零用金(明細每月1號整理好交給楊副總帶上台北)」等內容相符(見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8頁),且投資客戶匯款跟業務佣金資料亦係聯繫、提供給周采蓁核對入帳金額乙節,亦與楊錦火所為之證詞內容一致。
7.吳國昌有以「薪資轉帳」名義定期將多筆6萬元之款項匯到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其報酬:
(1)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但我每月固定給周采蓁生活費6萬元,我要求周采蓁要到中信昌公司幫我一些忙,但這跟我提供周采蓁跟兒子生活費沒有關係。6萬及18萬,就是我給周采蓁的生活費。我有印象是因為周采蓁好像是怕沒有固定的收入,在別的銀行那邊信用會不好,其實這一筆錢就是給他的生活費,不是薪資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
(2)由戶名周采蓁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查調範圍99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歷史交易明細詳細以觀(見101警聲搜1805號卷第239頁至第248頁;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308頁至第405頁),可知確有多筆交易備註「薪轉」之金額轉帳存入,金額分別為99年1月11日6萬元,99年2月10日18萬元,另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9日,均有6萬元入帳等情。
(3)另有多筆由吳國昌、周采蓁其他銀行帳戶轉入或以現金存入數十萬或上百萬元不等金額之現金存入,及股票交割款項之存入或支付的支易紀錄,經統計周采蓁帳戶裡曾有35筆合計高達3,052萬7,169元的現金存入(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反面)。
(4)周采蓁自身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2個帳戶,是提供給吳國昌買賣股票使用,我從不過問,中信昌公司的錢為何跑到我的帳戶,要問吳國昌。平常存摺、印鑑都交由吳國昌保管使用,但我有一張提款卡,因我在中信昌公司所領每個月6萬薪水,公司也是匯款到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我平常會持提款卡提領生活費。交易說明寫現金存入,我確定是我自己現金存入,因為我想辦信用卡,我想要每月有固定收入,所以我備註寫薪轉,是我自己寫的,銀行幫我打的備註。有時轉帳,但機率很少,吳國昌沒有拿給我就是可能請工讀生轉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頁;原審卷三第39頁),供稱是親自辦理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
8.又由中信昌公司98至100年度財務報表詳細以觀(見調查證據十七卷即向第一銀行土建融資審查資料卷所附之第57頁及第70頁比較資產負債表、第58頁及第71頁損益表、第59頁及第72頁股東權益變動表、第60頁及第73頁現金流量表、第61頁及第74頁盈餘撥補表),可知其上記載中信昌公司之「主辦會計」欄蓋有周采蓁之印文,則周采蓁確實擔任中信昌公司會計之事實,應可認定。
9.再由卷內扣案押物編號A34「匯款資料」及勘驗結果合併觀之(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7頁至第113頁),亦可知周采蓁確實曾經手過下列各項付款憑證,且周采蓁自身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扣案押物編號)A34給張美月匯款部分是吳國昌叫我幫吳國昌跑銀行匯款的。馬蓋先傳真給中信昌的「周小姐」部分,是傳真給我,我再轉交給吳國昌。原審卷扣押物卷A34第112頁轉交的那一張,不見得是我,我沒什麼印象,有可能是周雅玲,有時吳國昌可能跟別人說就傳給「周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三第40頁),故可認周采蓁應該是中信昌公司對外與交易廠商聯繫請款、付款業務主要窗口之一,顯對於中信昌公司打造、出租露營車等業務資金進出狀況並非毫不知情:
(1)95年9月28日至96年1月7月23日間中信昌公司匯款給「張美月」的匯款單據(多數為周采蓁代理)。
(2)「中信昌進貨明細VS升魁公司」(露營車計費資料)
(3)「馬蓋先郭'S」於95年10月20日傳真給「中信昌/周小姐」之匯款收執聯,註明:「貴公司10月19日匯入本公司陽信帳戶,今日將該款轉匯至小熊渡假村」。
(4)95年10月MOBY-DICK傳真「中信昌應收稅款」、「應收明細」。
(5)「馬蓋先」96年1月25日「TO中信昌/周小姐」附上貨物稅條文件。
10.另由扣押證物編號A40及原審勘驗結果以觀(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69頁),可知座位表上列有「886周小姐」,且座位表上字體放大,與其他副總併列,該周小姐應即指周采蓁,而該辦公室,擺放有電腦可供查詢客戶繳款資料,亦係中信昌公司處理投資人契約書之核心辦公處所,又該座位表亦顯示周雅玲與周采蓁之辦公位置確實在同一辦公室之事實,核與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這是中信昌公司公司的座位表,右上角「周小姐」是周采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是周采蓁共同違反本件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查吳孝昌身兼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與其兄吳國昌共同決策企劃「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再由其擔任該案專案經理,負責與全省各地渡假村接洽合作簽約事宜,嗣於本案期間更負責聯繫、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進行人員教育訓練、激勵措施、宣達總公司政策及主持總公司月會等事務,並從業務員招攬投資款項抽取佣金報酬,另負責中信昌公司投資人之入會、退會資料文書及自分公司收取款項等事務,亦兼有招攬陳美珠等投資人,並吸收渠等投資之資金,故吳孝昌所參與之事項均屬中信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核心事項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應堪認屬實。茲分述如下:
1.吳孝昌自身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約96年我應二哥吳國昌邀請,進入中信昌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先後從事露營車結合渡假村開發案、土地開發及飯店興建的開發。96年我負責中信昌公司與渡假村合作,將中信昌公司的露營車置放在渡假村,共同賺取租金的業務。97、98年開始,先後從事中信昌公司新竹辦公室、嘉義中埔鄉、金門料羅灣及金湖鎮港前路土地的買賣。公司除露營車外,嘉義有飯店加盟,一單位125,000元,投資人以租金每月獲利1%。投資人3年可百分之百贖回。我進來(中信昌)公司就是做露營車企劃,我總共談4個案子,有嘉義火炎山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嘉義石牛溪農場、詩情畫意渡假村、台東小熊渡假村,我花兩年跟這些業者推廣露營車。一開始是以格上跟和運租車為標準,在市場經驗值是以1台車125萬的車子配備,一般租金一個月大約3萬5到4萬元左右,一般3年後租賃公司會以半價買回或我們(承租人)把車子買過去,企劃當時因為這些渡假村本身沒有開發票,且沒有資金,所以跟我們做租賃協定,後來找一般投資大眾,買1台車經我們租賃、管理3到6年,幫他們回收,這是我實際企劃的東西。後面土地部分包括我都有去看、參與買賣。基本上我後面所負責管理公司業務部分的工作,都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我做。我曾在露營車及飯店土地投資案各招募2至3個投資人投資。另我在中信昌公司營業人員教育訓練時,會將露營車及渡假村合作案及飯店興建案的推展狀況告知營業員,以便他們在招募投資人時能充分告訴投資人公司實際工作資訊。(我在中信昌公司)沒有薪水,因為我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聯絡,所以業務員有獲利,我就有佣金,每單位5百到1千元。中信昌公司對招募成功的營業員會給予投資金額3%的獎勵作為佣金,營業員主管會給予1%,我招募成功的案子,吳國昌都有給我佣金,是用現金給付。我(負責的工作)基本上在業務部分,李派潢是我一個好朋友,是我找進來公司,在臺南、臺北、新竹我是跑外面,且我負責新竹、桃園、臺南(分公司)等語(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是從中可知吳孝昌確實參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結合渡假村開發案,與土地、新竹辦公室的買賣及飯店興建開發等事務,並在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場合,亦在場負責講解中信昌公司業務推展狀況,其個人亦有對外招募部分會員,而從中領取投資金額1%佣金之事實,並吳孝昌更有參與設計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加盟專案的企劃及後續土地開發、買賣過程,且是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專案負責人,之後亦負責到中信昌公司各區分公司處巡視查訪業務推展情形。
2.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吳孝昌是擔任副總經理。中信昌公司收取客戶購買露營車或土地持分款項時,吳孝昌有時也幫忙在三聯單上簽名,如果外縣市業務收到錢,會委託吳孝昌收取投資的錢、或租金發放、時間到退單的合約。吳孝昌也是按照旗下業務所做業務成交金額再收取1%獎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0頁),是可知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之吳孝昌確實負責投資個案之文書簽核及經手收取投資款項、租息之發放、投資人欲終止合約流程等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中具體事務之處理。
3.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6或97年,吳孝昌介紹我到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吳孝昌是介紹中信昌公司做露營車,都有實體的車。把露營車放在遊樂區,我們有租賃契約,露營車是做動產切割,有將露營車之收入支付與買露營車的人。吳孝昌是掛中信昌總公司的副總,其本身對於露營車投資計畫也都相當熟悉。桃園分公司最高階主管是我,但都是臺北總公司跟我們說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在中信昌公司臺北總公司的主管是吳孝昌,就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內容,我要直接對吳孝昌負責,最主要還是業務的部份。桃園分公司所招攬的投資人,包括渠等投資金的收入、或每月利息發放等事務,我要製作表格給吳孝昌。中信昌公司都有設置助理,我們桃園也有一個助理,匯款都是助理處理,所有的帳都是由吳孝昌核對。桃園分公司的助理叫黃琬婷,助理是總公司支付薪水,所以助理是對總公司(負責),一般黃琬婷也是聽吳孝昌指示。我們業務上(總公司的窗口)是吳孝昌,不過帳的部分因為我不是很清楚,是由助理直接對接總公司。有「孝昌組」是因為我們有幾個區的主管都是吳孝昌,臺北有一區,還有桃園、新竹、台南。吳孝昌會告訴我們公司目前業務的進度,例如露營車的進度、飯店及公司未來遠景、公司未來要做什麼。我一個月去一次臺北總公司開會,做月會,月會主席一般都是吳孝昌。我們會需要跟吳孝昌報告業務部分,公司無非要求把業務做好,如果不好要討論怎麼運作,我們會問公司目前進度如何,大概是這樣。代表新竹區報告的是楊錦火,台南區是羅振昇。如果是一個客戶中途要解約,我會直接跟吳孝昌反應。業務佣金的收入,我們核算完會給臺北總公司(結果),佣金部分對吳孝昌。就我的部分是領現金,(流程)是總公司匯到助理黃琬婷國泰世華銀行私人戶頭,黃琬婷再領現金給我。我們的獎金部分是有業績產生時,他們(黃琬婷與總公司)有一個對帳動作,我不知道他們跟誰對帳,對完帳,吳孝昌會撥款給桃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每月有北上出席被告吳孝昌所主持在中信昌總公司舉行之月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8頁)。是可見吳孝昌主要綜理中信昌公司各地分公司透過業務員以上揭投資專案吸收不特定投資人資金之事務,並與各區業務負責人聯繫、開會,藉以掌控、拓展中信昌公司在全臺吸收資金的業務。
4.黃琬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分公司主管是李派潢。吳孝昌是桃園區主管,比李派潢更上一級。吳孝昌是李派潢的主管。吳孝昌會跟李派潢說,李派潢再跟我們說今天專案說了什麼、我們要怎麼做,桃園區有任何疑慮,我們會請吳孝昌到桃園區做幫我們做業務上獎勵或講解。我有製作過原審勘驗A卷第82頁桃園正式人員出勤報表,這是要傳給吳孝昌的,因為吳孝昌要知道業務人員每天有無正常出勤、訪客、在做什麼。業務上會跟吳孝昌聯繫或接觸,有時吳孝昌會跟桃園區主管、客服同仁勉勵說這個月舉辦什麼活動,希望大家這個月業績好一點,達到的話,我記得有一年吳孝昌送黃鑽50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3頁反面),且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每月付給客戶的租息)大部分業務主管會核算出來,大部分是主管底下助理分層負責。我給吳孝昌多少,吳孝昌就給證人多少,這都有階級在,我只對吳孝昌而已。明細過來,我就照該給多少給吳孝昌,剩下吳孝昌想辦法匯款或匯到桃園,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是以,吳孝昌確實負責過目中信昌各分公司所上傳的人事、業務報表,並向各區負責人宣達業務上獎勵措施或講解疑惑,更負責分派佣金與其所管轄之業務員。
5.又查在中信昌公司內,吳孝昌座位上所扣得之下列資料,均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68頁),益徵吳孝昌對於中信昌公司總公司及各區分公司之業務績效、業務員獎勵措施、人事差勤管考、投資人資料、契約文件、嘉義土地興建飯店帳務等事務,亦均有實際負責、經手。茲分述如下:
(1)編號A25「每日成交報表99、9起」、「99年11月全省當日成交表」、「99年12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編號A26「100年1月至9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A27「為101年1月至9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內容均同為各地每日成交報表及客戶匯款單據的彙整(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頁至第73之4頁、第78頁、第81頁):其上記載全省各區處、成交單位、客戶姓名、匯款金額、業務人員,空白處有書寫「OK!」等字樣。對此,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客戶資料如果我知道,我會輸入。批註"OK"應該是我核對過,表示跟電腦資料相符。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我,總經理(吳國昌)不在的話,我就把客戶狀況用這個表格讓總經理(吳國昌)知道一下,吳國昌就會過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2)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上記載中信昌公司全省各區處成交業務單位數。
(3)98年5月15日、98年5月7日會議紀錄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7頁),其上之副總簽名欄有「Hero」之簽字。
(4)99年「孝昌組」來賓出席表、100年5月18日「吳專案」來賓出席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9頁、第84頁)。
(5)中信昌公司100年12月2日中信昌(100)中字第1001202-001號公告(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0頁),其上記載受文者為「中信昌公司『孝昌組』全省分公司」,主旨「100.12獎勵方案」,內容:「1.各區副理以至經理人員,若於本月仍未達成責任規範者,於下個月前往臺北總公司上班一個工作天。2.12/1-12/31成交者業務每單位加碼現金$1000、客戶SOGO禮券$1000。」,此公告顯為發佈吳孝昌所轄中信昌公司之業務人員若達成業績標準之「激勵」措施。
(6)以傳真發送之「中信昌公司桃園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每日全省暨業務單位統計」、「臺南正式人員出勤報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2頁至第83頁)。對此,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過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附件卷第82頁之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此報表)是傳真給總公司的吳孝昌,因為我們業務人員會有一個全勤獎金,吳孝昌必須以這個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
(7)「桃園業務贈品表」、「中信昌公司臺南組合約書登記表(露營車)」、「員工外出單-桃園100年9月1日、9月2日、9月8日、9月21日、8月4日」傳真件5紙、「中信昌公司臺北組合約書登記表(土地)」(吳孝昌本人有領取合約書)、「100年9月8日員工日報表」、「員工外出單-桃園/臺南」(傳真)、「5月23、24、25、31日、6月1日(獎金、費用)餘額表」2紙(經簽核「吳」)(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5頁至第88頁)。就此等文件,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桃園業務贈品表是做激勵給客戶,有時過年客戶會做加碼動作,如果現在購買,我們會送客戶表上的東西。是吳孝昌決定送哪個業務客戶贈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可見吳孝昌於巡查、督導中信昌公司各分公司業務之際,也會提供業務人員用以激勵投資人加碼投資之措施。
(8)編號A28「(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臺北)」、A29「(99年1月至99年4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新竹)傳真」、A30「(99年1月至99年5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台南)傳真」之文件(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上均記載新竹、臺南等區處業務出勤狀況(早會、夕會)及開發、拜訪、來客、成交(當日、當週、當月)之統計數字。就此,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資料都是工讀生幫我製作,分公司都會傳真資料到臺北,由臺北工讀生彙整好然後交給吳孝昌,有空時我會拿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9)編號A31「到期客戶資料(100年)」、A32「到期客戶資料(101年)」各1冊(均影本)(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2頁至第93之2頁),其內容分為客戶之「買賣及租賃終止契約申請書」、「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從中可知吳孝昌有受「 許蕙帆 」、「 戴金蘭 」等客戶之委任,在受任人欄內簽名,辦理契約終止事宜之事實。
(10)編號A37「中信昌公司人事資料」(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在應徵人員的人事資料表或承攬契約上,有「孝昌」、「孝」、「吳專案」、「孝昌助理」、「孝昌組」的註記,而吳孝昌於審理中亦自承:總經理不在,我看過簽的名,都是公司的內部資料,註記「孝昌」表示是我看過,我簽的。「吳專案」、「孝昌組」是公司對我的稱號,因為之前我負責露營車跟渡假村專案的企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故吳孝昌已坦承確有負責中信昌公司的人事、行政業務,並有權限代理吳國昌過目、簽署應由身為總經理之吳國昌閱覽、批示之文件。
(11)編號A40「吳孝昌座位資料」1冊(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72頁),其中包含有101年10月22日銷售日報表、10月份收支、收款表、 汪建辰 客戶資料、中信昌公司100、101年資產負債表、還本付息計劃、飯店經營參數、營運假設99-114現金流量表。孝昌組人員99年2月打卡表。臺南簽請孝昌專案審查核發「臺南支出表」。就此,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坦稱:臺南支出表是分公司如果沒有預算(會提出),如果總經理不在,會傳到我這裡,我再轉給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亦徵吳孝昌確為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吳國昌之常設代理人無誤。
(12)編號A41「吳孝昌座位租賃契約」(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至13頁):中信昌公司與火炎山(於96年8月25日簽立)、慶誼園藝公司(97年8月12日簽立)間有關露營車之租賃契約書。
(13)在吳孝昌座位扣得編號A46-A48之中信昌公司100年度臺北、桃園、臺南區之合約書、客戶身分證、存摺封面等資料(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61頁至第71頁)。
(14)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所附編號A46合約書資料(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4頁至第32頁),其上「單位主管」欄或「經辦人」欄均由「吳孝昌」簽名。
6.吳孝昌亦經手吸收投資人陳美珠資金及轉手發放利息或租金的業務,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1)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孝昌曾多次跟台北、桃園新竹、臺南公司有提過,希望把投資的錢匯到吳孝昌的戶頭,在今年12月有一個客戶line給我一份關於桃園地區客戶跟投資人帳戶名冊顯示三個人:馬佳琳、 陳可蒂 、吳定賢,馬佳琳跟陳可蒂是吳孝昌助理,吳定賢是吳孝昌的兒子,這個來講裡面提到每月15日撥1,200元到客戶的戶頭,由此顯示可知這是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並提出LINE傳送陳美珠帳戶交易圖檔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26頁至第228頁)。
(2)並由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帳戶明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帳戶明細等件以觀(見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59頁、第61頁、第7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5頁),可知其上確有陳美珠匯入多筆25萬元、37萬5千元不等投資款項之交易紀錄。
(3)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那段時間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請我把(投資)資金匯到我這邊的,這是事實沒錯。總經理(吳國昌)知道這個錢,有些客戶因為要節稅,本身不希望利息收入匯到公司有紀錄,所以客戶將錢匯到我這裡。總經理(吳國昌)請我管理的客戶比較多,有些人可能是私房錢,所以匯到我這邊。我收受資金是總經理交辦。98年時吳定賢約7歲,這件事我認罪,我承認有12萬5千元匯到我帳戶,利息的錢是公司給的,我確定有些客戶因有特殊需求,本來要匯款私人帳號或不想讓家人知道會透過我的手,我對業務行為從未否定過,我確定錢有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
7.綜前,吳孝昌是中信昌公司臺北業務區及桃園、新竹、臺南等地分公司的業務主管,桃園分公司負責人李派潢亦係其所招攬進入中信昌公司任職,並負責收取分公司陳報投資金額及每月發放利息等資料,且定期在總公司主持業務月會,聽取各區處業務負責人報告業務狀況,討論業務改善運作,更會向下指示中信昌總公司當下之營運方向,亦受理作為核發業務人員佣金、全勤獎金依據的核算資料、正式人員出勤報表,及擬定、宣達激勵業務的獎勵措施或針對客戶之促銷方案。
(五)查張欽堯、徐浚堯2人在中信昌公司職銜分為「顧問」、「業務副總」,與顏國為分別帶領中信昌公司臺北總公司內之三大業務組,教導下轄業務員推廣業務及招攬民眾投資,渠可從中抽取佣金。期間更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採訪,行銷公司吸收資金業務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參,分述如下:
1.張欽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中信昌公司「顧問」,是吳國昌聘請我的,(收入)靠佣金,沒底薪,95年中信昌公司成立時就開始任職。中信昌公司在臺北公司設有業務組3組,由 顏國維 、 徐傑西 (徐浚堯)與我分別負責,會計由總經理吳國昌負責,並指定前女友周采蓁負責出納業務。由於周采蓁不適任,目前改由我負責部分代收款項業務。我是負責教導員工如何推銷以賺取佣金為主,業務向人推銷RV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及未上市股票之釋股販售,以每單位12萬5千元,每一單位我賺取3%至5%的佣金,如果是我負責帶領的業務組吸收投資成功,業務員可賺取投資金額3%,我則賺取投資金額
1.5%佣金,若是我自己簽訂的合約,則為投資金額4.5%佣金,這6年來我從業務員個案賺取投資金額佣金大約3百多萬,但我並沒有個人業績。我負責教導訓練,是指負責商品特色介紹,教業務員如何行銷及公司展望。中信昌公司一開始都每個月1%利息,支付投資者即一年12%的利潤,但99年8月間調整為1年9.6%。我自己有帶業務員,有4到5個,我每個單位抽3到5千元,每個業務找到一單位獎金固定2萬元,我可以拿到5千元,一單位公司就給2萬5千元獎金。臺北好幾組,桃園、新竹也都有人。我這組業務年紀較大,都是我朋友,業務找他親戚來,我就跟客戶說明,拿目錄給他們看,年利率12%,每月1%掛我組裡的業務員連上班不正常的約有30餘名,但經常上班的有 周美秀 、王惠瑛、宗佩緩、 湯雯筑 、林慧明、 鄭靜珮 、姜美蓉、黃玉珠、 吳淑真 、張畢莉、周雅信與魏令喬。我約在99年間就幫忙吳國昌代收入金款項,由各組將散單或超過3時30分的款項交給我,經我統計後轉交給吳國昌,每天大約20、30萬元進帳。孫乃涵、魏令喬是我這一組的業務,我是他們的主管等語(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4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是張欽堯已自承在中信昌公司擔任「顧問」職務之內容,包括帶領業務組,介紹中信昌公司商品特色,教導業務人員推銷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中信昌股票釋股案等投資方案,而張欽堯可從旗下業務組吸收投資額賺取佣金,另其亦經手代收部分業務收取款項轉交給吳國昌的事務。
2.徐浚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95年間中信昌公司董事長吳國昌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至今。業務部門有3個組,由我、副總經理顏國為及張欽堯在帶,我是負責業務的,主要是推銷RV露營車及飯店土地持分,底下有3、4個業務員,工作內容是公司給我們商品,我們就去推銷。給投資人的報酬是12%、9.6%,我們依公司規定辦理。我並沒有底薪,每找到一個客戶投資一個單位,吳國昌就給我2萬元獎金,我再給底下業務1萬5千元,差額5千元就是我實際的獎金。獎金都是當天傍晚以現金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我記得我這組業務組招攬4百多個投資單位,金額近5千多萬元,我本人抽佣約2百多萬元。我有從事業務,目前我知道這部分我錯了,我也認罪等語(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是徐浚堯業已坦認其與張欽堯同為中信昌公司業務組之主管,負責帶領業務人員推銷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等投資方案,並依旗下業務組人員之業績抽取佣金,且係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佣金。
3.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徐浚堯是按照他旗下業務員所做業務成交金額再收取1%獎金。張欽堯是我朋友,擔任顧問,如果我不在或在忙,張欽堯會幫我收投資人加盟的錢,如果有業務員收到錢會先交給張欽堯,等我回來,張欽堯再交給我。徐浚堯也是副總經理,兼差業務等語甚詳(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
4.張欽堯旗下業務人員 孫美虹 (化名孫乃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95年間開始在中信昌公司兼職業務,招攬民眾投資,於98年正式在顧問張欽堯旗下擔任業務工作迄今。我是以「孫乃涵」名義擔任中信昌公司業務員,透過參加展覽及電話推銷民眾來投資中信昌公司。投資標的主要是RV露營車和飯店土地持分,每一投資單位都是12萬5千元,3年為期,每月可以拿到投資金額1%的利息收益,年息12%,100年間利息改為9.6%,101年7月中信昌公司針對已投資的會員,告知投資人是否有意願投資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每張價格6萬5千元,2年為期,每個月也可分得1%利息收益。我所接洽的投資人都是將投資款匯到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如銀行關門,投資人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交給張欽堯處理。我沒有固定薪水,按件計酬,招攬的每個投資額3%就是我的佣金。我招攬的業務,投資標的為土地及RV露營車,總金額約6千多萬元,我約領取600多萬元佣金。只要客戶投資金額入帳,當日張欽堯就會將我的佣金以現金方式交給我,若金額較大,張欽堯匯款會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欽堯的業務團隊有7人,成員尚有周美秀、 蘇尚梅 及 王姐 等。投資到期後中信昌公司依照合約將投資本金全數退回。100年12月27日及101年2月10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384萬1,848元及309萬8,964元至孫美虹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這2筆是我的佣金,投資人為 何綺華 ,另這2筆款項中各有100萬元是我先向中信昌公司支用,何綺華目前還有4千多萬元沒有到期,何綺華是大客戶,所以我抽佣5%,這二筆投資金額約拿了4百多萬元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可知張欽堯所帶領之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或將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現款交付與張欽堯,張欽堯亦負責發放佣金與其旗下之業務人員。
5.由卷附商業周刊96年5月份第1016期期刊置入行銷廣告以觀(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0頁),可知其上記載:「張欽堯顧問表示RV露營車從規劃到訂車、整地、水電、造景只須短短3個月即可完成,露營車量產是為了因應市場需求,為了快速有效打造露營車,並讓廣大露營車愛好者都能擁有一部屬於自己的露營車,推出了『新遊牧民族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採取獨資或多人聯合委託經營,....公司將一輛露營車拆成十股每股只需求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成為露營車的老闆。」,是以,張欽堯對於中信昌公司所推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即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之規劃、執行,顯然知之甚詳。
6.扣案編號B-15光碟資料,亦經原審勘驗,所得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1)「01.中信昌簡介.flv」,其中部分勘驗內容:「業者張欽堯接受非凡電視台新聞記者訪問,表示1個月月產能30台(3:30)」、95年5月TVBS報導標的「投資新寵露營車3年投資報酬率達36%(5:58)」;業者徐浚堯實地介紹露營車設施(6:51)、記者旁白略以:「1台造價125萬露營車切割10單位,加盟者每單位投資12萬5千元,每個月拿1250元,3年下來獲利4萬5千元,利潤高達36%」(7:24)、徐浚堯繼續受訪表示:「合約簽3年,3年下來客戶可以選擇續約,或是我們用原價跟客戶把車子買回來,等於你原價買回來的話,賺就賺這3年的租金收入」(7:35)、97年7月中天新聞報導嘉義飯店露營車旅遊,業者徐浚堯向記者陳述渡假村結合RV露營車的景觀,帶動住房率提昇(0
9:22)。
(2)「03.04嘉義飯店」檔案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分別為世新電視台100年10月31日、年代電視台的電視新聞報導,製作人為張春雄,內容:中信昌嘉義花園渡假酒店投資7億、動土開工典禮等影音新聞,受訪發言人張欽堯,吳國昌也有在現場。
(3)徐浚堯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供稱:我們底下業務同仁張春雄所製作的影片,擷取各景點照片、新聞影片彙整的資料,當初TVBS到我們公司樓下採訪,當時其他主管不在,所以我也接受訪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張欽堯亦供稱:電視來採訪,但因為總經理比較忙,所以叫我過去看,講RV車構造,是與電視台約去車廠及嘉義渡假村接受採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
(4)綜上,張欽堯及徐浚堯對於中信昌公司所推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土地開發興建飯店」等投資專案之規劃、執行,顯知之甚詳,更均負責藉由多種媒體傳播的力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上揭投資專案。
7.針對扣案編號B-11徐浚堯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所存放之中信昌公司簡報、面試薪資檔案等件,徐浚堯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面試薪資是公司徵才資料,我們每個業務組的薪資由業務主管決定,此份面試薪資檔是我自己做的,是我這組內部的運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可見徐浚堯同為中信昌公司之高階業務組主管,擁有決定旗下業務人員之報酬的權限無誤。
(六)查楊錦火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之副總,管理該分公司事務及業務員,並負責與總公司吳孝昌聯繫,執行中信昌公司總公司宣達事項,亦有在新竹地區招攬許振哲、邱琇喻等不特定投資人出資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1.楊錦火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我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當時曾俊瑋是副總,我的主管是吳孝昌。98年3月間,曾俊瑋因業績不好或其他因素離開中信昌公司,98年8月、9月回臺中另成立臺中分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5頁)。
2.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李春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99年11或12月在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我任職到隔年5月,我只做6個月。我任職時,楊錦火在新竹分公司擔任副總,整個新竹分公司由楊錦火負責,負責所有業務跟業務人員的管理,楊錦火需要到臺北總公司,這是他們說所謂的副總開會。102他2158卷第5至13頁簡報資料是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對外招攬投資時所使用的簡報資料,而且還有一些影片可給客戶參考,當時由新竹的楊錦火副總提供。我的業務報酬向楊錦火副總領。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人員包括副總,最高有到12、13人,一個行政人員,負責接電話、文件處理,兩名電訪人員,打電話給不認識的人邀約隨機行銷露營車或土地。剩下的員工是業務。我當初應徵業務人員,後來因為我約一個月都沒有成交,楊錦火希望我發展下線,所以給我業務主任職缺,才可發展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9頁)。
3.許振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3月10日接到電話行銷,後來在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5日分別加盟12萬5千元、25萬元。我到位在竹北光明六路喜來登大飯店對面大樓內之新竹分公司時,是楊錦火負責接洽,當時楊錦火說一年12%,每月領1%回來,一單位是12萬5千元,是買露營車的十分之一權利,我的股票(投資)是楊錦火接洽的,露營車的部分是其他業務員跟我接洽。文宣是業務員拿給我,電子郵件不定時會寄通知來,楊錦火還會自己打電話問我有無去收電子郵件。102年10月底左右,楊錦火有找一位游律師在新竹開一個說明會,要找我們協調把加盟轉股之類的事宜。楊錦火本來就會不定時通知公司利多訊息,我所提出2012年10月的電子郵件所示方案是說露營車本來簽約是3年,如果我們願意買中信昌公司股票,楊錦火會提供優惠的方式。我會買中信昌公司股票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說103年12月會上市,上市後預估股票每股80元以上,現在買的話每月可以獲得利息1%,所以我在101年6月27日買了2張,13萬元。上市是他們口頭說的,楊錦火也有講過,且中信昌公司業務項目有提到103年底前要上興櫃等語(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5頁)。
4.許振哲並提出下列投資露營車之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等件(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頁至22頁)供參,茲詳述如下:
(1)中信昌公司文宣上記載:「93年專營RV露營車買賣、94年開放委託經營加盟與渡假村合作、96年併購新竹分公司(至今一家總公司,四家分公司)、98年9月購買阿里山2700坪商業用地、100年委託中麟營造興建五星級飯店‧102年4月完工、100年5月露營車與阿里山五星級飯店委託經營加盟額滿、100年7月購買金門1,600坪土地,計劃興建五星級飯店、101年4月購買金門金湖鎮商業區300坪土地,計劃興建觀光商旅預計102年底完工、102年中阿里山五星級飯店開幕」等語(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7之1頁)。
(2)由匯款單及存摺明細以觀(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5頁),可知許振哲之投資款均匯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亦由曾俊瑋帳戶按月撥付利息之事實。
(3)另由許振哲所提出投資中信昌公司股票之釋股文宣、客戶資料、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公告聲明書、電子郵件、匯款單、公司業務項目等件綜合觀之(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70頁),可知許振哲之客戶資料係記載「組別:新竹、主管:楊錦火」,是招攬、服務投資人許振哲之中信昌公司業務主管係楊錦火之事實。
5.投資人黃彥良於偵查中證稱:露營車的部分是其他業務員先跟我們解說,我們有意加盟要簽約時,楊錦火就會出現,(合約中)我們簽完自己部分之後,他們再把合約送去臺北總公司核章、用印。我是99年12月25日接到電話,在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22日共購買了7個單位,共87萬5千元。簽訂合約時,是楊錦火出面。我是在新竹分公司簽合約。當初楊錦火只說中信昌公司要找一個第三者顧問公司來做仲介,不是由中信昌公司自己去付款給我們,所以簽約時才會簽二份。當初對方說公司有股票上市櫃的需求,所以希望帳面要比較乾淨,楊錦火每月支付我們1%的部分會讓帳面看起來不那麼乾淨,所以找固揚公司來處理資金部分,讓中信昌公司帳面比較好看。我有參與公司的說明會活動,有實地去看嘉義酒店及露營車,所以簽約時沒有懷疑等語(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提出文宣、中信昌及固揚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公告供參(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頁至第45頁)。其中,「中信昌RV露營車」文宣係記載:「固定12%利息,即每月1%利息」、「一單位125000元,每月領1250元」(第5頁)、「三年一到,退還100%本金。」、「一單位12.5萬元,每年領1.5萬元,三年領4.5萬元」等語(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頁)及「每台露營車125萬元,分為十個加盟單位,每加盟單位12.5萬元,加盟簽約三年,可續約一次」、「三年期間,每月15日匯入租金收入。租金以年息12%計算,3年共計36%」、「三年期滿如不續約,100%退還本金,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等語(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7頁)。更由上揭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合併以觀(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14頁、第18頁),亦可知悉黃彥良之投資款係匯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6.由扣案之「每日成交報表」以觀(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頁),可知其上業務員均填載為「楊錦火」之事實。次由扣案客戶「 彭冬香 」99年10月26日之基本資料表觀之(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4頁反面),可知該基本資料表曾經單位主管「楊錦火」簽核乙節。再依據扣案之99年11月份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5-76頁),可悉其上明確記載楊錦火負責之新竹區業務人員以上揭投資專案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於99年11月16日曾成交2件之事實。
7.投資人 姜惠瑩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8年5月20日、6月1日、6月29日、8月20日及99年7月27日、100年4月25日,投資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商品,金額共125萬元。投資6次中有1、2次是將現金拿給楊錦火,由楊錦火交給公司,其餘都是匯到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一次楊錦火告知匯給中信昌投資要多付5%營業稅,為了省營業稅,可以直接匯給固揚公司登記人曾俊瑋,所以我匯了25萬元至曾俊瑋帳戶。98年4月楊錦火向我推銷露營車,每部價值125萬元,為減輕投資者負擔,每部車分成10個單位,每單位為12萬5千元,保證每一投資單位年報酬率12%,每月報酬率1%,每單位每月保譺可獲得1,250元租金,為期3年無條件取回,或到期後再行續約3年,6年後取回本金,不得再續約。6次投資,每次都有與中信昌公司訂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及與固揚公司訂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中信昌公司每月15日將1%租金匯入我指定帳戶,第一次投資在101年5月20日到期,已辦理續約。中途如解約,依露營車買賣契約第6條,取回買賣金的50%、60%、原價、現況議價等。楊錦火告知投資者僅是所有權人,並不能經營露營車租賃業務,故將全權委託固揚公司辦理租賃,所以才會簽2個契約。投資從未取得發票,露營車僅是車廂,並無動力,無車籍,只在買賣契約書上標示露營車的型式及底樑號碼。我只有介紹我姐姐 姜秋嬉 投資75萬元。我曾向楊錦火要中信昌公司的財報,但楊錦火從來沒有拿過公司財報給我看,不過楊錦火在98年向我推銷時,曾表示中信昌公司將要上市上櫃,但直到今日沒有上市上櫃的訊息等語(見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9頁),並提供中信昌公司買賣契約書、固揚投資露營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供參(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75頁、第380頁)。
8.投資人姜秋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99年7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投資露營車的現金。98年4月13日妹妹姜惠瑩邀約我共同投資,每單位12萬5千元,我同意便存款至該公司帳戶。我總共投資3次,每次針額都是25萬元,總金額為75萬元。中信昌公司給投資人的報酬率為年報酬率12%,每月報酬率為1%,每月按投資金額給我租金,以固揚公司名義匯入我郵局帳戶,有訂契約,契約是楊錦火交給我妹妹再轉交給我簽署。契約書中有訂定合約訂滿1年以上2年以下解約,中信昌公司以買賣價金50%買回,2年以上3年以下,以60%買回,3年以上4年以下,以原價買回,4年以上,以標的物現況議價買回。中信昌公司從來沒有開發票給我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32頁;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83頁)。
9.投資人邱琇喻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投資50萬元,每月固揚公司帳戶會匯利息1%到我戶頭,年息是12%。我當時是將現金交給招攬的業務員楊錦火。我有2份合約,一份是在竹北市星巴客樓上4樓辦公室簽,一份是楊錦火到我公司去簽。我約一年時間沒有刷本子,今年才發現利息沒有入帳,我打電話給楊錦火,電話是別人接,並說沒這個人等語(見竹檢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3頁)。
(七)查張庭瑜自96年9月間起經張欽堯的介紹而加入中信昌公司任職,並依先前任職公司之職銜而給予「首席業務副總」的職稱,雖自身曾投資2百餘萬元,但有開發 鍾宜娟 、劉又華等業務人員,及透過親友及產業界人士而介紹陳錫斌等約20位投資人出資,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將近8千萬元,而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其均可獲得佣金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1.張庭瑜自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88年間跟張欽堯是同事,後來張欽堯離職,張欽堯在88年到96年間不下三次邀我進中信昌公司上班,在96年間有次我找張欽堯聊天,我跟老闆吳國昌談過後,覺得講的都很合邏輯,我就答應進公司上班,擔任首席副總。我之前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之前職位蠻高的,是首席副總,中信昌公司就照原職稱給我。到中信昌公司時,人最多有8、90人,公司有總機1人,財務會計2到3人,有顧問張欽堯、顏國維、徐浚堯、林信樺之辦公室共5、6間,有些是人在中南部,及總經理吳國昌的辦公室,其他我們在比較開放性的辦公室,有掛副總如我共3、4人,協理好像有葉雪雲,較資深在帶人的約3個左右,掛經理的人要問張欽堯,約有10來個人,副理比較不穩定、資淺,新人來幾乎都是掛副理,待比較久約2、30個。我的上司是張欽堯,下線有副理鍾宜娟,我把她升到協理,劉又華已經離職,其他就是我請的一些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整理資料、打電話、接待客戶、電腦繕打。我從96年9月開始任職中信昌公司,負責找加盟商,96年9月1日到職當天,我朋友就投資了,我就一直開始在中信昌公司裡工作,陸續也有客人、也有帶一些下屬。當時是露營車找加盟,一台車125萬,分成十個單位,最低門檻十分之一的持分,每月支息1%,三年依約買回。一直做到102年8月14日晚上9點多,我接到張欽堯電話,說利息付不出來,要延到9月中旬,之後不再續約。中信昌公司除了用露營車加盟外,之後有嘉義中埔土地及金門土地,一坪就是一單位,12萬5千元,支息每個月1%,但中間有將近半年時間支息年息9.6%。露營車跟嘉義土地時間有重疊,露營車從96到98年底或99年初;嘉義土地從98年下半年到100年;金門土地從100年到結束。我是請朋友或相關產業人介紹投資人,佣金回饋給介紹人。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我可以獲得2萬元,都是拿現金。我個人投資200多萬,項目有露營車跟嘉義、金門土地,現在名下還有3個單位。我事實上大約介紹20人投資,投資金額將近8千萬元,即我的朋友、家人透過我投資約有7千萬元,加上下屬的將近8千萬元。我的投資人主要是購買露營車、嘉義土地,金門土地大概一點點。在中信昌公司沒有固定薪資,是推銷客人才有佣金。之前帶下屬有佣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5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6頁),是張庭瑜自承於96年9月1日起,即經張欽堯介紹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副總」職位,對於中信昌公司業務層級知之甚詳,亦有帶領業務下屬向不定投資人推銷中信昌公司之投資專案,並透過友人及產業界人士開發中信昌公司客戶,即透過任職保險公司之陳貞志招攬劉雲英、王進平等人投資(詳後述),亦聘請助理,有相當招攬業務能力及實績,嗣於中信昌公司102年8月間無力續付租息前,亦能直接透過張欽堯得知訊息。
2.張庭瑜亦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中信昌公司平常是上午10時到下午6時上班,但因我在公司沒有領固定薪水,不用按時上班,平常每週會去公司2、3次,每次大約待半小時。因為兼職人員自己投資沒有獎金,所以我曾經用人頭投資,分別為我母親 羅蕊 、女兒 謝易珊 與 張顥霈 、乾女兒 吳芃諭 、友人 孔祥毅 、 李亮輝 、鍾宜娟等語(見調查局證據資料一至四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原審103金訴48卷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6頁及整理的附表投資明細)。故從中可知張庭瑜雖實際出資,但為賺取介紹獎金,曾以人頭名義登記投資,顯然知悉中信昌公司是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為業務,始會以如此之舉動擴大組織體系。
3.陳錫斌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8日開始,自稱劉又華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中信昌公司可以投資,每個月有1%(收益),有時是說一年有12%到15%的獲利,後來中信昌公司就透過張庭瑜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打電話叫我來投資,我投資了2千多萬元,有贖單一次,每個月利息也都有收到,到期繼續轉單下去。我會認為這個可以投資是因為利息蠻高的,張庭瑜一直跟我蠻接近的,後來變成朋友了,就想說去投資。目前還有2千5百萬元未贖回,包含我妻女的。
我投資大部分是露營車,少部分是土地的投資方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7頁)。
4.陳貞志於偵查中證稱:張庭瑜轄下一位女生介紹我中信昌公司投資,我投資387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81頁反面),並有陳貞志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租賃契約書、中信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信昌連鎖飯店銷售資料等件可佐(見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狀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7頁)。
七、中信昌公司推出之各投資專案所承諾支付與投資人之租息或報酬,顯已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中信昌公司先後推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與金門開發」、「中信昌公司釋股」等投資方案,原先投資人均以每12萬5千元對價為一單位,可按月收1%即1,250元的「租金」或「股息」,即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的報酬,後階段契約亦仍有約定高達年利率9.6%的報酬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如下書證可證:
1.98年8月18日中國時報全版廣告(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至73之4頁),其上標題記載:「RV露營車加盟專案*租金優於銀行定存12倍」。
2.加盟商之權益圖例(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5頁),其上記載:「定存三年期」、「每月15號收租息(為期三年)」、「三年期滿選擇權:1.贖回(原價100%買回結清)2.續約(展期三年,原租息12%×3=36%)」。
3.「中信昌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文件(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9頁至第80頁),其上記載「包租36個月,月收租1%,年報酬率12%」。
4.96年5月份1016期商業周刊廣告(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其上記載「獨資的加盟金額是125萬元...公司將一輛露營車拆成十股每股只需求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成為露營車的老闆。然後,委託公司租給渡假中心業者,...每月可以領回1250元的租金收入,以及每年一張免費住宿券,總共可領3年36月,一共是4萬5千元的收入。『租金收入高達百分之12』,相較於銀行百分之2的年定存利率,是一項保值又收入穩定的投資。在三年租賃到期後,公司退還金額12萬5千元加盟金費用,或者你也可以買回露營車」、「中信昌的經營團隊,也正在積極規劃上市事宜」。
5.92年12月份卓越雜誌廣告(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其上記載「吳國昌表示,為了更快速有效打造露營車,並讓廣大露營車愛好者都能擁有一部露營車,於是設計推出『新遊牧民族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可採一人獨資或聯合委託經營,只要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加盟露營車當老闆。透過專人清潔管理,以及中信昌公司提供3個月為一期的保固維修服務,將露營車租賃給渡假中心業者,都可享有3年共36個月,每月有1,250元的租金收入及每年1張免費住宿券。3年租賃到期後,可全額退還12萬5千元加盟費用,中信昌加盟專案租金收入高達12%,相較於銀行的百分之2定存年利率,是一項保值又收益穩定的投資利器。」、「目前為止,中信昌已接獲個人加盟經營專案每個月以20部的數量增加中;企業接單訂購露營車總量也超過3百部」,可徵吳國昌等人於推出中信昌公司之投資方案之際,即透過商業性刊物置入行銷廣告,推展業務,而以顯不相當之高息誘引投資人出資。
6.「渡假村休閒業者、中信昌、加盟商之三角關係圖」(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3頁),其中記載:「加盟者每a.每月收1%租金,1年12%,3年36%....」、「負利率、M型社會來臨,什麼都在漲,錢愈來愈薄,同一筆錢您是否想過,如何兼顧保本+升息呢?」。
7.「渡假村營運分析」(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7頁),其中記載「中信昌、加盟商營營車委託經營專案,中信昌公司進行土地信託、露營車權認證,...,配合渡假村通路出租露營車,另在『嘉義商業建地(飯店)』,2011年中信昌上興櫃,加盟商優先認購股權」。
8.「中信昌產品架構圖」(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8頁),其上記載:「開放加盟投資:每台車125萬元,分為十個單位,每單位12.5萬起。年報酬12%,每月1%,於15日自動轉帳至指定帳戶。三年保證原車原投資金額買回。合約由律師見證並過戶產權」、「產權式土地(嘉義商業用地、飯店預定地)12.5萬/坪,共2200坪。年報酬12%,每月1%,於15日自動轉帳至指定帳戶。三年保證原投資金額買回。合約由律師見證,專款專用信託」。
9.「中信昌委託經營加盟關係圖」(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9頁),其上記載:「1.車廠交車給中信昌、固揚投顧(委託者)。2.中信昌租賃給渡假村(經營者)。3.渡假村支付租息收入給中信昌。4.中信昌尋找加盟商(客戶)。5.加盟商完成加盟。6.律師見證露營車產權過戶加盟商名下及租賃契約。7.中信昌租息分配給加盟商。8.中信昌委託車廠維修管理露營車」、「加盟方式:一台露營車125萬(可區分1-10個單位持有)。加盟期限:三年(三年後全額領回本金)或再續約三年。加盟金額:每單位12.5萬起。...租息收入:固定年利率12%,每月1%,每月15日租息發放。加盟保障:每部車皆由加盟者共同持分,有比例持分證明。」。
10.「各類型投資商品分析比較」(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50頁),其上記載:以成本12.5萬元基礎,「中信昌RV:利率12%,一年15000元,三年45000元,每月固定租息收入」、「銀行定存:利率2-3%,一年2500元,三年7500元,利息最低」、「債券型基金,利率4-6%,一年3750元,三年11250元,債券型是波動性最低的基金」、「不動產證券:利率4-7%,一年0000-0000元,三年00000-00000元,一年才可分紅」,是中信昌公司藉此對收受訊息者,強化中信昌公司之各投資專案相較於其餘合法之投資工具,可獲取之利息極高,且每月配息之優勢。
11.「加盟獲利表」、「RV露營車加盟委託代租代管收益分
析」(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49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其上記載「中信昌RV利率12%(若含住宿券7折售出,年利率14%),相較目前市場商品(銀行定存2%、債券型基金3%、不動產證券3-5%、海外基金負至20%)每月固定分紅」。
12.綜上,中信昌公司以諸多對外宣傳之文件,均敘明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委託者)、渡假村(經營者)、加盟商(客戶)間「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或其他投資專案之運作模式,及渠等所宣稱相對於各合法投資商品之優勢何在,並規劃跨足經營飯店旅宿業及公司上櫃,擴大事業版圖的遠景,許諾投資人可獲取看似穩健,且相較一般利率市場,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三)查依上開投資專案契約存續期間,中信昌公司承諾投資人給予相當每年年利率12%、9.6%不等的利潤報酬,中信昌公司亦約定於3年屆期以買回名義,返還全額之投資本金原本與投資人,是參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98年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有前揭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則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所約定固定給付之紅利、報酬,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8年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是存有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至明。
(四)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顯可做為參酌之評估依據之一。而中信昌公司自95年8月至102年8月遭查獲間,投資人數、金額陸續增加,除臺北總公司外,在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各地設有分公司,顯已具相當之規模,又本案附表所列共計達數千筆投資資料,且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中信昌公司吸收準存款金額之規模則總計高達19億元以上,而投資人係因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才出資,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且該等投資人均大多係因中信昌公司所承諾之超額利潤而受誘引投資,此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五)另中信昌公司將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經銷商之組織,並按業務推展成果給予佣金或業績獎金,且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張庭瑜等業務主管自身亦併同領取業績獎金,顯然公司除按年付息予會員外,同時需結算支其付業務及內部組織成員業績獎金,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賣力對外以推展上揭各投資專案之方式吸收資金,亦可佐證上揭利息或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六)至吳國昌及其辯護人雖曾援引民間借貸所約定利率慣習,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為20%,辯稱:本件中信昌公司支付年息12%或9.6%之利息尚非「顯不相當」之高利云云。惟查:
1.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於案發之際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七)綜上,中信昌公司設計、推出之各投資方案中均約定投資人依其投入金額於合約存續期間,於每年可領取相當高達年利率9.6%至12%之報酬,是所承諾固定給付之利率相較於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可認定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租金或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八、有關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部分:
(一)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二)查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對於上揭事實欄所指渠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情,均有所認知屬違法之情:
1.按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雖具有一定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既均有參與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又吳國昌、張欽堯前於89年至92年間即曾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08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楊錦火前於91、92年間同因為非法招募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0頁),是渠等更對未經許可經營金融業務為法所禁止有所認知。至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等人既均知悉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公示之營業項目均未登記包含需經特許核准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或掛銜為公司監察人、高階經理人或業務主管職務,或有經手相關合約書或投資款項之收取或佣金之發放或帳目之製作,且執行職務期間長達數年,是對於中信昌公司非經主管機關特許而違法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一事,亦理應有所認知。
2.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於案發當時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投資人之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具前景或新興產業等相關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經查,中信昌公司原以進口、打造露營車車體,出售或租賃予各地渡假村為本業,之後購買觀光景點土地,籌設建飯店拓展公司業務,然期間卻向不特定人宣傳露營車、土地持分投資專案、觀光飯店遠景,以與中信昌公司簽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再轉租給固揚公司等「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形式外觀,將露營車、土地等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切割處分,以利對外吸收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際上露營車、土地等資產仍由中信昌公司支配利用,最後直至已無其他商品可供「租售」之境地,尚以原股東張欽堯等人釋出中信昌股份之名義對外募集資金,手法則均是以年利率高達12%不等、保證固定配息、報酬及期滿可取回全部本金為誘引,僅係利用當時經大眾看好的觀光產業包裝作為供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標的,目的僅是藉以吸收大量資金,本質上自屬吸金行為至明,故吳國昌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渠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故對渠等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情,自當有所認知。
3.再依在中信昌公司業務員座位處查扣扣押物編號B-5教戰守則、B-7副總張庭瑜經手王進平「中信昌露營車Q&A」文件資料(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78至193、195至201頁),可知吳國昌等人確實教導中信昌公司所屬業務員先以同化立場、解決問題、激勵、CLOSE、封口等步驟話術,誘引投資人出資,並針對受訪之潛在投資人可能提出之質疑,事先設題擬答。其中包含:
(1)在「中信昌公司客戶Q&A」中記載:「Q1、公司會不會倒?(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吸金?)」、「Q11、我的家人有過投資別家被套牢,而且我聽說過很多人都有被害的怨言」」等設問,並有回答範本教導業務員稱:「...中信昌公司在合法登記經營,你在經濟部網站都可以查到公司相關資料,更有知名江東原律師為公司見證,所以合法性無庸置疑。每位客戶我們都會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是由二家公司擔保你,...」、「...很多非法公司都設下限多騙局來騙錢,所以選擇一個合法又有獲利的管道更為重要了。中信昌公司創立於2003年,研發一年多時間,獨立完成自製RV露營車製造生產技術,並取得交通部第一張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合法上路。目前合作渡假村業者有墾丁石牛溪農場及台東小熊農場,陸續增加中。...這是一種成功模式的COPY,讓你更沒風險負擔。你所加盟12萬元,其三年獲利高達58%,每月領租金1%,合約到期加盟公退還,是一項既沒風險又穩定保本的一項事業」、「二、針對合法性部分:...公司合法登記無庸置疑。這些是世貿旅展、漁人碼頭、公益活動、中天新聞、工商時報報導,我們所經營的景點都有詳細的介紹...合約書都是經過律師見證及二家公司共同擔保你一個人,它的合法性保障性更是周全。」等語(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2)在「中信昌公司客戶Q&A」中記載設問及擬答稱:「7.那麼好的公司為何不貸款自己賺就好?答:....一輛車回收期均在2年左右,我們預計目的在全台設置2千台露營車,而公司也已有4千坪地開設自己的RV渡假棧,而且目前所有人都知道台灣未來以觀光產業最具爆發力,也唯有飯店業為未來十年最優質潛力股。所以公司希望能用更快速度來拓展版圖建立品牌,開放委託經營加盟,乍看之下好像公司利潤被剝削,但長遠而言,公司不僅有更充裕的資金來拓展事業版圖,更可以擁有一群忠心的租定客戶,且3年合約到期後露營車就屬於公司資產,而利用委託經營加盟的合作模式,公司更可在短時間內加快拓展的腳步...若公司辦理車貸:1.須先有牌照15%費用。2.每年須繳牌照稅及做安檢,如此一來成本提高。3.以目前車貸僅能貸6-7成,以全額125萬來算...每月本利須繳3.9萬,因此較不划算,若跟加盟商租一部車僅需12%...」等語(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6頁反面)。
(3)在B-9「已曝光媒體」宣傳資料上記載:「露營車產權過戶加律師履約見證安全又有保障」、「本公司絕對合法永續經營,若有任何違法不實~歡迎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查證」等語(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19頁)。
(4)基上,可知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顯為法律所禁止,不僅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亦同為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行銷開發客戶時,潛在投資人普遍疑慮之一。又以中信昌公司保證給予固定高利之定期報酬,對照「高獲利、高風險」投資法則,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相關新聞報導中所批露之非法吸金案件。另業務人員經常面臨客戶類此提問,中信昌公司為求對外渠所屬之業務人員能自圓其說,或業務員回應論述觀點能口徑一致,始有如上教導業務員擬答之參考資料出現。況若真有如被告等人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該公司大可秘而不宣,而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展業務,何以仍須以此不斷向外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而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吳國昌等人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日後容或面臨如同鴻源事件最後求償無門之結果,恐有觸法之虞,是為法所禁止等情,均有所認知。
4.張庭瑜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2年(應係101年之誤)調查局來查公司時,周采蓁就將所有會計部門東西撤離,說到附近另外租小辦公室,所以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付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總機櫃台,公司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資料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來收的總務高高、頭髮白白的,在公司很多年了。調查官跟我說,來的時候,小辦公室東西都不見,調查官猜測我們通風報信,所以在他們到之前就搬走。我聽張欽堯說有到附近另外租小辦公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176頁;原審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且吳國昌亦供稱:確有上揭總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此情亦核與卷內扣押物品目錄查無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的完整帳冊等財務資料經扣案乙節相符。是顯然中信昌公司主要負責人於檢調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所為恐有不法,為免東窗事發人贓俱獲而移置公司大部分檔案資料, 詎渠 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中信昌公司辦公室,並接調查約詢之偵查作為後,仍繼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在在足認吳國昌、周采蓁等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指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情,均有所認知。
(三)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均無從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依本案租賃或買賣契約上所記載文字,可知葉大慧律師、魏君婷律師、江東原律師均在其上加註文字特別聲明:「律師鑑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等語(見調查證據一卷第341頁、第408頁;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44頁)。是可知本件所謂之「鑑證律師」均未針對該份租賃或買賣契約內之法律行為合法性進行鑑定認證,僅針對雙方立約人簽約行為之真正及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等情而已,即不能以其使用之字眼為「鑑證」,便認定上揭律師必有就契約所載之投資專案內容之合法性進行鑑定認證,而應去實質探究該等律師所為之行為究屬何種性質才是,況魏君婷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提供的服務就只是看合約,不會與簽約當事人見面。鑑證的範圍只有到確認合約形式上的真正,不包括實際上是否真的有簽約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即甚至是否雙方確實有簽約乙節也不在其服務範圍之內,至於上揭律師收取費用之方式及額度與其實際所提供之服務間是否相稱、合理,則需參照渠等與委任者間之洽商結果為定,縱有些與行情不符或總額甚高之情形,亦非能持此遽認上揭律師之所為即必屬所為之「鑑證行為」,進而認定中信昌公司所提出之投資方案業經律師鑑定認證為合法一事存在。是以,徐浚堯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的合約都經過律師鑑證,是因為在律師實務上,「鑑」字是要認為合約是合法的才能使用,則律師既然都認為這是合法,怎麼去要求一般的平民老百姓判定本案的做法是否違反銀行法。且律師每件收1千元,且有很多件,加起來高達好幾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
2.魏君婷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客戶(小熊渡假村)王經宇介紹認識吳國昌。印象中有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的契約擔任鑑證律師,內容的部分就是有露營車、金門土地,時間點是100年。我有去中信昌公司跟吳國昌開會,跟吳國昌見面談。固揚的部分都是我去跟吳國昌談,因為吳國昌說他已經談好了,時間點應該是100年到102年。吳國昌是說本來是葉大慧律師做鑑證律師,然後在處理,所以有給我看葉大慧律師幫中信昌及固揚做鑑證的合約,然後說他們現在想要我幫他們看合約,換德恭法律事務所幫他們做鑑證這樣。吳國昌有說他們是業務在外面跑,跟客戶做介紹,那時後我本來有跟他們提說是否需要我們隨時去現場看、現場做確定,吳國昌說沒有辦法,因為有時候有地緣關係的限制,還有突發狀況比較多,他們可能很多人,所以我就說我們提供的服務就只是看合約而已,就是事前審約,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收費的部分我們是就他送來的合約,固定一個單位1千元,不會與簽約當事人見面。鑑證的範圍只有到確認合約形式上的真正,不包括實際上是否真的有簽約行為,所以我們事前就去調中信昌及固揚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登記資本額及董監事狀況還有土地的一些資料。因為吳國昌有給我土地權狀,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異動,所以我有去調取謄本來確認。契約上蓋律師章應該是簽約後,是我自己蓋的,他們會累積一定的份量後再送來公司讓我蓋印。鑑證範圍記載『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意思就是我剛才說的我沒有辦法到現場去看,因為他們實際也無法做到,所以我只能確認契約的內容我有看過。因為他們先送印刷,我不知道實際內容有無修改,所以我審核過確認他們有無修改,修改是否為合法修改,然後我再用印。他們事先會以我修改葉大慧律師為他們鑑證契約的範本,去跟當事人談及簽約,談完及簽約完之後我再確認有無需要修改或有無違法的地方,然後確認後我再蓋章。討論公司的投資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時,我或者是吳國昌那邊當然有人提到說實務上的見解還是有可能認定中信昌公司跟固揚公司所推出來的不管是露營車或者金門土地或者股份的投資方案可能會違反銀行法,因為也有一些認定為有罪的判決。要看每一個法官的見解,所以這部分也有讓他們知道。在討論當時我們一定有提醒吳國昌說,他們還是需要自己斟酌一下這個投資方案是否違法,因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有罪,但是吳國昌他們認為以市場任何商業行為來看,不管任何投資都會超過銀行的利率,所以他們說如果是用這樣的標準來看,那麼任何生意都不用做了等語(見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魏君婷律師係以每投資單位收取1千元報酬代價,為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締約行為進行「鑑證」,但僅書面審閱,並未實地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面確認簽約之經過,其於受任當時亦僅與吳國昌會談,或調取核對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投資標的土地登記謄本,未實地瞭解中信昌公司業務執行現況及規模,另於100年間與吳國昌會面時,雙方有特別針對投資契約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進行討論,魏君婷更口頭表示查詢實務見解有罪、無罪判決紛陳,無法保證契約不會違反銀行法,仍有可能被判有罪,業經魏君婷律師提醒吳國昌等人注意,惟吳國昌等人仍執意續行中信昌公司對外吸資金行為。
3.是以,自79年爆發臺灣史上最大規模非法吸金及投資詐欺之鴻源案件以來,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屢屢對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為相應之入罪化規範,已經新聞媒體報章廣為報導,是就非法集資吸金顯為法律所禁止,當已為社會一般民眾所知悉,再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吳國昌既曾針對中信昌公司推出上揭投資方案,以承諾保本及高額之固定收益之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等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一事徵詢律師,而經律師明確表示並無法保證不會違反銀行法後,吳國昌仍執意為之,故吳國昌本來對上揭事實欄所述中信昌公司吸金一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乙節即有所認知,復曾直接與律師討論,而確知並不因有經過上揭律師所為之「鑑證」,便導致渠等所為將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結論。是以,吳國昌當然不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減刑。至於吳孝昌等其餘被告既均知悉渠等所為係違反法律關於非銀行不得假藉名目收受存款禁止規範之違法犯罪行為,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可謂吳孝昌等6人主觀上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此結論亦不會因為有經過律師確認雙方立約人簽約行為之真正及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等情,而有所影響,且吳孝昌等6人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 觀渠 等年紀均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況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桃園市等地區,即所處生活環境均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等情,堪認依吳孝昌等6人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獲取妥適之法律資訊實非難事,茲在渠等未善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有何無法避免違法性意識欠缺之可能性。進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亦均同樣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吸收資金之總額逾新臺幣1億元之認定:
(一)中信昌公司以上揭投資方案吸收之投資人及渠等投資之數額,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可知渠等所吸收資金之數額加總後為1,909,733,750元,犯罪規模顯已超過1億元,且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與吳國昌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均超過1億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此外,原審附表中所引用,據以認定吸收存款規模之「附表八露營車權利卡統計表」、「附表九中信昌吸收資金統計表」既均係調查官於案發後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則在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其證明力實有不足,故本院將原審附表中僅以上揭統計表為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部份剔除,不予計算在犯罪規模之內,特此敘明。
(二)吳國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記載「卷內無資料」部分,無證據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查,原審判決附表之書證欄位註記「卷內無資料」部份,實則該等投資均係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僅係與他筆投資款項相較,或尚無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等證據可參而已,實非全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吳國昌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吳國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次辯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
93、94、96、100、107、125、272、302、345、356、567、601、726、733、736、745、749、753、802及804共21筆資料,在卷內查無「共同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經查,原審以「共同協議書」名稱所稱呼之文件在形式外觀上,實際上載有「本單據/第一聯:總公司(白聯)」、「第二聯:單位主管(藍聯)」、「第三聯:客戶聯暫代收據(紅聯)」等字樣,且張庭瑜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投資人簽約時就會由經手業務員填具這份三聯單等語詳實(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頁),故上揭文件應理解、稱呼為「合約收執聯」,更為恰當,並詳閱卷內資料,吳國昌所指之上開各筆投資在卷內均有合約收執聯可佐,實非無此項證據,故吳國昌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吳國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原審附表日期欄空白者,代表卷內無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附表一「日期欄」並無記載乙節僅係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例如: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在其上自始即並未記載投資日期,實非卷內毫無資料可證實此部份之投資,是吳國昌此部份所辯,顯係未詳細核對卷內證據資料所產生之誤會,同不足採。
(五)吳國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原審判決附表第一部分,並無租賃契約書,故告訴人主張先售後租,租賃部分無證據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但查投資露營車之被害人均係分別與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乙節,業據葉雪雲(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7頁)及楊錦火(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9頁)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據綦詳,因此,卷內縱使僅附有買賣契約書,亦足證被害人確係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無誤。從而,吳國昌此部份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查中信昌公司以販售露營車持分吸收資金始於95年,吳國昌自中信昌公司95年間非法吸收資金之始,即開始參與,而周采蓁自95年12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之期間,有擔任中信昌公司會計之工作,且張欽堯亦自95年起即任職顧問,徐浚堯95年間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吳孝昌亦係於96年間即進入中信昌公司,嗣張庭瑜於96年9月1日起進入中信昌公司,渠等均負責、參與中信昌公司以上揭投資專案吸收投資人存款之業務。曾俊瑋曾任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且於98年4月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曾俊瑋個人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又楊錦火係於97年3月起任職中信昌公司,同樣負責、參與中信昌公司以上揭投資專案吸收投資人存款之業務。是以,渠等自加入中信昌公司時起,迄至行為完成時,中信昌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亦均逾新臺幣1億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載)。
(七)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即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併同參照)。又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信昌公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準「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期間,固依約定定期支付「租金」,屆期尚須返還本金(即合約書上買回)予投資人,且另須支付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獎金等相關成本,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在計算吳國昌等人本案犯罪規模之「犯罪所得」時,均應予以列計,並無再行扣除之餘地。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既明,則吳國昌雖仍請求再傳訊證人王經宇、吳孝昌、徐浚堯、胡韶芸、張庭瑜、楊錦火、劉安桓及調查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至吳國昌及其辯護人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而曾請求本院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部份,因本院並未認該條有違憲之確信,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論罪部份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其以收受投資、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資產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租金或其他報酬,業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信昌公司既係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身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之吳國昌及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其餘被告(詳後述),且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億元,並吳國昌與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參與本案犯罪時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超過1億元(詳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是核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吳國昌身為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4月變更登記後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綜理該公司之公務、業務並掌控財務,顯為中信昌公司決策、監督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而吳國昌與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基於發展中信昌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無誤。
(四)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故此所謂「其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吳孝昌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其參與之部分係共同設計、企劃露營車以租代售加盟專案,訂定、執行購買觀光區土地、興建飯店等投資計劃,再擔任專案經理人,負責接洽合作廠商及各分公司業務之監督、召集會議;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則各自擔任中信昌公司「顧問」或「副總」,為總公司業務組或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職司建制業務組或帶領、教導業務員行銷手法,對外招攬投資人,拓展公司業務,並從旗下業務員業績按比例抽取報酬;周采蓁雖未實際參與決策中信昌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吸收資金等事務,然其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更負責彙整結算中信昌公司之收支及獲利結果,記錄內帳,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利息,及收受各分公司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是以,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均係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吳國昌,共同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吳國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信昌公司先後多次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故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等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追加起訴書固僅記載楊錦火、張庭瑜自100年1月起,利用李春福、蘇文進、林蘭意、楊瓊輝等業務人員,招攬黃彥良、許振哲、劉勤珍及楊千懿、 楊証凱 、楊彣祺、楊玉琴、莊玉真、錢宏洋、張慧君等人匯款投資中信昌公司推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金門土地開發」等投資方案;張庭瑜另有招攬劉雲英之事實。惟張庭瑜自96年9月1日;楊錦火自97年3月起加入中信昌公司後,即均與吳國昌等人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張庭瑜亦共同招攬投資人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等部分,雖未據一併追加起訴,惟係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詢問此部分事實,並給予渠等答辯防禦之機會,自應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後,就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等人移送併辦(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7692號、第7695號係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違反銀行法;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7696號係關於吳國昌違反銀行法;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係關於吳國昌違反銀行法;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係關於吳國昌、張欽堯違反銀行法;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316號係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違反銀行法),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吳國昌移送併辦(即同署109偵字第12705號係關於吳國昌違反銀行法),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楊錦火移送併辦(即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係關於楊錦火違反銀行法),與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吸收投資人數極多,且渠等所投入投資專案之資金數額亦超過19億元,並中信昌公司經營上揭各投資專案之期間更長達5年以上,因而造成投資人損害極巨,情節非輕,更均屬違法不當,是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實無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全盤考量吳國昌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後,亦可悉在渠等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之犯罪實均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刑度之餘地。
(九)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經查,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部分,均係於103年5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1頁),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且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渠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繁雜,被害投資人數多達數千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部分,均遞減其刑。至張庭瑜、楊錦火部分,則均係於103年12月4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見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㈠第1頁),追加起訴至今尚未逾8年,便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另查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交回渠等之犯罪所得,而徐浚堯雖已繳回部份犯罪所得215萬2,500元,有本院111年字第53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3頁),但仍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均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既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參與共同違法吸收資金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昌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依刑法第28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尚難謂允當。2.雖原審認定中信昌公司以上揭各投資專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數額為2,416,707,750元,但經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後,認定中信昌公司以上揭各投資專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3.本院認定應分向吳國昌、周采蓁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諭知沒收、 追徵渠 等所取得尚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181,011,136元、1,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犯罪所得,並均應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而原審不但未明確指出應沒收之數額,亦未就渠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更漏未諭知上揭條件,實有不當之處。4.本院認定應向參與人中信昌公司就其所取得業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並均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但原審判決卻全然未論及上情,實屬未恰(詳如下述)。5.本院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部份均係於103年5月16日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且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並無證據足認可歸責於吳國昌等人,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略有不週之處。
(二)從而,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之上訴固均無理由,業經本院在判決中詳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所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份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國昌、張欽堯前於89至92年間即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0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3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另吳孝昌於94年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於99年3月4日確定),另楊錦火前於91、92年間同因非法招募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0頁),故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楊錦火之素行實非甚佳。詎渠等仍未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間甫屆滿後,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特許下,竟與徐浚堯、張庭瑜、周采蓁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加盟投資露營車、金門及嘉義土地開發觀光飯店、釋股等名義之投資專案,附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租金、報酬,誘使眾多投資人出資,吸收龐大的投資款項,導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或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債累累,迄今求償仍無著落,更破壞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已然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間接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吳國昌、吳孝昌分別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監督中信昌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業務,居於企劃加盟專案、決策核心層級,周采蓁則依吳國昌指示經手中信昌公司所擁鉅額資金之收支、記帳及業務獎金計算發放等業務,而吳國昌、吳孝昌、周采蓁本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之表示,而吳國昌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前又改口否認犯行,嗣再於本院111年6月10日審理期日中,再次改稱坦承犯行。又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則均擔任中信昌公司之高階業務主管,直接管理總公司業務組成員或負責分公司業務,進而拓展中信昌公司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業務的規模,渠等亦從中領取相當金額之佣金或獎金,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屬違法、不當,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亦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中,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且徐浚堯更已主動繳回部份之犯罪所得2,152,500元;張庭瑜則雖坦承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期間,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中信昌公司投資專案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犯罪。復考量吳國昌所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有4個小孩,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吳孝昌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有1個滿18歲的小孩,目前兼職做電子商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張欽堯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徐浚堯所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在朋友開的餐廳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張庭瑜所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有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做外送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楊錦火所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有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周采蓁所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在早餐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周采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且於事發之際,年紀尚輕,雖屬共同正犯,然並未實際為中信昌公司招攬投資專案之客戶,係因為當時身為吳國昌之女友,方受吳國昌之委託負責中信昌公司之相關出納、帳務處理;復因與吳國昌產下1子,目前尚未成年,由其獨自扶養等,更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不但能節省一定之司法資源,更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且徐浚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雖屬實際為中信昌公司招攬投資專案客戶之共同正犯,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份犯罪所得2,152,500元,不但節省一定之司法資源,更堪認其確知所悔悟。因此,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周采蓁、徐浚堯受有教訓,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周采蓁、徐浚堯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示懲儆。此外,衡酌周采蓁、徐浚堯無視政府之禁令,共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實已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是為促使周采蓁、徐浚堯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周采蓁、徐浚堯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周采蓁、徐浚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周采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徐浚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至於張欽堯、楊錦火雖均辯稱: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院針對張欽堯、楊錦火分別諭知之刑度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且考量渠等所為共同違法吸金行為期間非短,且行為程度均位於核心、主要角色,若無張欽堯、楊錦火極力招攬下線會員加入,中信昌公司之投資專案規模則無從快速擴張, 況渠 等均不願主動交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或對投資人進行償還,尚難認張欽堯、楊錦火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絕不會再犯,實無諭知緩刑之必要性,故張欽堯、楊錦火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四)經查:
1.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及楊錦火部份
(1)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兼差業務員找客戶購買露營車及土地租賃的獎金,大概是收取租金總金額的3%作為業務員獎金,業務員的主管則也收1%獎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6頁)。
(2)張欽堯於調查局時詢問時證稱:95、96年間吳國昌開設中信昌公司由吳國昌擔任總經理,我則擔任顧問,我負責公司業務的介紹迄今;我教導員工如何推銷以賺取佣金為主,業務向人推銷RV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及未上市股票之釋股販售,以每一單位12萬5,000元,每單位我賺取3%至5%的佣金,如果是我負責帶領的業務組吸收投資成功後,業務可賺取投資金額的3%,我則賺取投資金額1.5%的佣金,若是我自己簽訂合約則為投資金額4.5%的佣金,這6年來我從業務員個案中賺取投資金額佣金約300多萬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7頁)。
(3)吳孝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在96年,我應二哥吳國昌的邀請,進入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司對招募成功的營業員會給予投資金額3%的獎勵作為佣金,營業員主管則會給1%佣金,我招攬成功的案子,吳國昌都有給我佣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
(4)徐浚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年間中信昌公司董事長吳國昌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迄今,我的獎金都是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現金,我沒有底薪,每找到1個客戶投資1單位,吳國昌就給我2萬元獎金,我再給底下的業務1萬5千元,中間查額5千元就是我實際的獎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3頁)。
(5)張庭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9月1日經張欽堯介紹進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副總,平時我會找認識熟的朋友或客戶介紹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業務,如果想投資的話從中抽取佣金,介紹成功的佣金約為5%,但我會將佣金的一半退還給我熟的朋友或客戶,公司一般業務員的佣金為4%,但是我的職位較高,所以佣金抽成較高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0頁至第81頁)。
(6)楊錦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8年12月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主管迄101年6月30日止;業務員可以分得投資金額的3%作為佣金,如果我自己招攬客戶,可分得4%作為佣金,我所帶領的業務員成交的金額我則可分得1%的佣金,在中信昌公司任職期間,中信昌公司給付客戶投資金額1%的佣金並沒有變動過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8頁至第79頁)。
(7)綜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等5人,於中信昌公司任職期間,均係領取渠等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中一定比率之獎金,而未領取底薪,且獎金比例區分為自行招攬或由業務下屬招攬,自行招攬之獎金比例約為投資金額的3%至5%,若為業務主管帶領之下屬招攬,該業務主管可得獎金為投資金額約1%至1.5%,然無積極證據可資區分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究係被告自行招攬或其下屬所招攬,故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均以對被告等人最有利之1%作為估算獎金之基礎,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合計1,909,733,750元,其中1,418,960,100元部份已知投資日期,另490,773,650元部份之投資日期不詳。針對已知投資日期部分,自95年9月至103年1月,共計77個月(95年9月至103年1月共89個月,惟僅有77個月有投資資料),依當月所得領取獎金除以當月在職之被告人數分攤計算,而投資日期不詳部分,則認係於前揭相同之77個月中平均招攬,再依各該月份中在職之被告人數分攤計算,最終將兩部分獎金加總,即為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及楊錦火等5人之犯罪所得,估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前述張庭瑜因招攬劉雲英、王進平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應包含在如附表二所示張庭瑜之犯罪所得內,是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進而,因徐浚堯已繳回部份之犯罪所得2,152,500元,是就此部份,應直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再針對張欽堯、吳孝昌、張庭瑜、楊錦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與徐浚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53,122元,即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欽堯雖又辯稱:張欽堯曾無條件匯款493萬元至公司帳戶,已超過張欽堯向公司領得佣金之數額,是張欽堯已沒有犯罪所得云云,然卷內實查無具體證據可證張欽堯是否確實匯出該筆金錢與中信昌公司,況縱使張欽堯所辯屬實,該筆款項亦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僅係張欽堯個人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舉動而已,是張欽堯此部份所辯,礙難採信。
(8)此外,本案依前開基準計算估得張欽堯、張庭瑜實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亦保障其他投資人之權益,自無過苛之情形,且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酌減本案犯罪所得之餘地。是以,張欽堯、張庭瑜及渠等辯護人所辯稱: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2.周采蓁部份
(1)周采蓁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跟吳國昌同居,並於95年生下一子,後來吳國昌叫我到其所經營的中信昌公司幫忙是最近3年的事情。我在中信昌公司所領每個月6萬元薪水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徐浚堯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無會計部門,但早期領獎金有找過周采蓁,我負責業務,早期我進公司,公司架構不是很明確,最早領獎金我是找吳國昌或張欽堯,他們也會指示我找周采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及黃琬婷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曾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任職期間97年到102年10月,擔任行政會計,中信昌公司台北總公司會計小姐是周采蓁,我跟會計小姐(即周采蓁)常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是可認周采蓁至少於徐浚堯到職(95年12月)至黃琬婷離職(102年10月)止之期間,均有實際至中信昌公司任職會計,負責處理中信昌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業務之帳目彙整、獎金發放等行政、財務事項,且每月自中信昌公司所領得之6萬元確為周采蓁從事上揭行為之對價、薪資等情屬實。進而,周采蓁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吳國昌每個月給6萬元是僅待在家中之周采蓁跟小孩的生活費,應該不用沒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2)次由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34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90頁、第394頁至第395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1頁、第420頁),可知周采蓁曾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9日、101年5月11日各領取6萬元,及於99年2月10日領取18萬元薪資,且上揭共計23筆交易明細上均載明「薪轉」之事實,雖此情與周采蓁任職期間均可按月領得薪資之情況略有不符之處,但基於有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僅就匯款有註記「薪轉」部份方採認為周采蓁之犯罪所得,故堪認周采蓁於中信昌公司任職期間確曾取得犯罪所得共150萬元,進而,針對周采蓁之犯罪所得,應直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依前開基準計算估得周采蓁實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亦保障其他投資人之權益,自無過苛之情形,且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酌減或免除本案犯罪所得之餘地。是以,周采蓁及渠等辯護人所辯稱: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云云,同不足採。
3.參與人中信昌公司部份
(1)本院認定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均係在中信昌公司任職,以推銷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方案之模式,實行本件違法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故在收取投資款階段,直接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人即為中信昌公司。因此,雖吳國昌業已憑藉其中信昌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之地位,將本件犯罪所得大部份移轉予其自身或分配與其餘被告,惟中信昌公司仍因吳國昌等人之犯罪行為,無償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中信昌公司所取得之部分不法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合先敘明。
(2)又本院上訴審雖曾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
3號裁定將中信昌公司原名下所有坐落金門土地拍賣所變得價金27,600,000元予以扣押,但上揭金門土地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分配殆盡,尚不足支付屬優先債權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普通債權均未獲分配乙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金院弘102司執助平字第78號函文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7頁),故此部份27,600,000元之犯罪所得即屬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次,中信昌公司名下另有嘉義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9月2日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嗣經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嘉義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5日將嘉義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合併拍賣,由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拍定後,因上開嘉義土地已有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更審前第二審法院之函示將全部拍賣價金(包括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予以提存暫不分配。惟拍定人松崗公司以其已繳交拍定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由,向更審前第二審法院聲請撤銷該14筆土地禁止處分命令,業經法院以該拍賣抵押物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不合法,應由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而駁回松崗公司上述聲請,進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因松崗公司聲請撤銷拍賣,且因本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故撤銷拍定,是以,嘉義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雖曾由松崗公司拍定,但目前仍屬中信昌公司所有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暨函附清單,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函附提存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22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25頁至第327頁、第53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7頁至第221頁;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
(3)綜上,針對中信昌公司以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所購買之金門土地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27,600,000元,應直接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針對中信昌公司因吳國昌等人之犯罪行為無償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嘉義土地及在其上所興建之中信昌飯店未保存登記建物部份,目前仍屬中信昌公司所有,是對上開嘉義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4.吳國昌部分:
(1)查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係透過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股權買賣等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且上揭款項之實際掌控者即為吳國昌乙節,業據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段時間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請我把資金匯到我這邊的,這是事實沒錯。總經理知道這個錢,有些客戶因為要節稅,本身不希望利息收入匯到公司有紀錄,所以客戶將錢匯到我這裡。總經理請我管理的人比較多,有些人可能是私房錢,所以匯到我這邊。我收受資金是總經理交辦,我確定錢有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張庭瑜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都知道周采蓁其實就是吳國昌外面的夫人。我簽領佣金時,因吳國昌對周采蓁信任,所以多半是周采蓁拿給我,吳國昌之所以沒找真正會計,我想可能吳國昌覺得心裡有數這不是合法,再者可能不信任人家,所以找信任的人在公司。我覺得周采蓁不是正式會計,因為周采蓁的學經歷不該擔任這個職務,應該是吳國昌基於對周采蓁的信任,錢才讓周采蓁經手,我認為應該講出納會更貼切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72頁),實堪採信,即中信昌公司所掌控之投資人投資款,除尚保留在中信昌公司名下部份及已經分由其餘共同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均可認定為吳國昌個人所掌控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2)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總投資金額並未扣除已向投資人返還投資本金之數額或投資人以原投資款再度續約,而未再入金之投資金額,且卷內並無足夠證據逐一認定並將上揭款項扣除之,倘不扣除還本金額或續約而未再入金之投資金額,而逕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全數沒收,將與實情相差甚遠,而因為發放與投資人之利息理應係以當時有確實入金且未返還本金與投資人之投資款為基礎,故應依據卷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整批借貸(匯款)檔案內容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72頁;調查局證據五卷),依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支應投資人之利息(租金)金額,以本案投資方案之報酬率倒算不含還本及續約而未再入金之實際投資金額,如此一來,不會將已向投資人返還之投資本金或投資人以原投資款再度續約,而未再入金之投資金額包含在內。其次,又上揭中信昌公司所推出之各投資方案之報酬率分有年利率9.6%、12%及15%不等,惟年利率15%部份,僅有投資人蘇寶貴及陳錫斌提及,且係於98年1月方推出之短期促銷優惠方案,又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未見記載報酬率15%之合約,可認15%係屬短期非常態之投資方案報酬率,故不應以此倒算實際有入帳之投資金額。另在投資人所投資之各個投資方案中,採用年利率9.6%或12%之時點並不一致,難以逐一估算,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因若以年利率12%倒算之實際獲取之投資金額將較以年利率9.6%計算所得金額為小,即以年利率12%「倒算」實際投資金額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本院便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為估算基礎。再者,依據現有之資料觀察如附表四所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發放利息情況,可知利息發放金額始終尚屬平穩,並無異常過高、過低情事,而中信昌公司於102年8月即無法依約發放利息,且每月發放利息之歷程為連續,故應以102年7月最後一次發放利息之金額13,835,748元為準,再以年利率12%倒算,便可得出吳國昌所實際掌控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理應為1,383,574,800元【計算式:13,835,748÷(12%÷12)=1,383,574,800,詳參附表四】。
(3)針對仍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之財產部份,其中金門土地已遭拍賣,變得之利益為2,760萬元,而嘉義土地及在其上由中信昌公司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份,曾經以156,010,000元遭拍賣,雖嗣後該拍賣程序遭撤銷,但仍可據上揭拍定價額估算嘉義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
(4)最後,再以上揭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由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及周采蓁所實際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總額共18,953,664元,及由中信昌公司所取得之金門土地變得之利益27,600,000元與嘉義土地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156,010,000元後,便係目前吳國昌仍掌握之犯罪所得1,181,011,136元(計算式:1,383,574,800-18,953,664-27,600,000-156,010,000),對此,自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吳國昌所辯:我已發放469,815,820元予被害人,認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且我亦有所投資,所收得之金額之投資亦有部分虧損,不應計入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02頁、第303頁附表二)。惟犯罪所得應以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合併計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況吳國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坦承:我所發放之上揭款項係按契約所載發放之租金、股息,並不包括本金等語甚明(本院前審卷三第378頁背面),是吳國昌既非將其掌控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予以扣除之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張庭瑜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張庭瑜及陳貞志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推由陳貞志向劉雲英佯稱:將原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其他理財標的云云,致使劉雲英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千元、237萬5千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因認張庭瑜與陳貞志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42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三)訊據張庭瑜對於劉雲英曾投資中信昌公司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認張庭瑜與陳貞志共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劉雲英指訴:陳貞志告知中信昌公司之吸金標的是中國人壽公司規劃理財標的,劉雲英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惟中信昌公司嗣後僅支付前半幾期利息,即未繼續履行,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經查:
1.劉雲英因先前其他投資型保單虧損,因而經陳貞志、張庭瑜之介紹,而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持分之事實,業據劉雲英證述甚詳,另由劉雲英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與固揚公司間之租賃合約合併以觀,可知劉雲英明顯可以認知到與其簽約之對象並非中國人壽公司,即倘若劉雲英係投資中國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其他理財標的,自不可能由中國人壽公司以外之機構為締約當事人,而中信昌公司自96年起即已推出用以吸金之投資專案,顯非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倘該等投資專案確係中國人壽公司販售之其他理財標的,陳貞志理應早已向劉雲英推薦,並獨自領取保險業者所支付之佣金即可,實無須再透由中信昌公司之業務副總張庭瑜經手處理。
2.又由劉雲英與陳貞志、張庭瑜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乙方(陳貞志、張庭瑜)須確保甲方(劉雲英)於委託期間內獲得以下利益:(1)甲方因右列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產生損失之金額,一半由乙方吸收。(2)委託期滿領回台幣262萬5千元及美保保額2萬7千元。(3)每月15日領回1萬1千元。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提供理財標的之公司倒閉等)乙方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追索相關款項。」以觀,可悉劉雲英顯應確知此次投資的標的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否則以中國人壽公司之社經名聲及經濟規模,及對保險主管機關監理、保險安定機制、再保險公司財力等行業別之信賴,一般人應不致有保險公司倒閉或將來求償無著之疑慮,而無另行與保險業務員個別簽署包含上揭條款之投資保證協議合約,益徵劉雲英於出資當時確實知悉中信昌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進而張庭瑜並未施用告訴人所指上開詐術,自無使劉雲英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即不能證明被告張庭瑜涉有詐欺取財之罪。
3.又張庭瑜招攬劉雲英出資投資中信昌公司之投資專案後,劉雲英即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持分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13頁、第214頁)、匯款回條(見追加102他104499卷第17頁、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告訴人並有領取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追加102他104499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是張庭瑜與陳貞志並非將劉雲英之前揭出資款項納為自己所得,或任意支配使用。又中信昌公司於101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期間,曾有依約按月於每月中旬以匯款方式支付多筆19,000元之利潤與劉雲英乙節,亦有劉雲英所提出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追加102他104499卷第6頁、第58頁至第61頁),此核與中信昌公司透過業務員對外所宣稱之付息時間、方式顯然無異,因此,實難認張庭瑜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向劉雲英招攬投資,或在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4.綜上,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張庭瑜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張庭瑜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移送併辦意旨中認吳國昌、張欽堯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移送併辦意旨中認吳國昌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中認周采蓁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中認吳國昌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中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上揭被告等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據目前現存卷證資料以觀,可知中信昌公司確有經營露營車出租業務及出售中信昌公司股票,並購買金門土地、嘉義土地,更在嘉義土地上興建所謂之中信昌飯店,即尚難謂該等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進而上揭部份與業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份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