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黃心玫黃美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務,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等借款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借款人,借款日為民國86年01月24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整,到期日為86年07月10日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聲請鈞院裁定淮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借據非原告所簽發,借據上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皆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又原告並無於借據上註記「已收款或親收無誤」等字樣之話語,被告依法應舉出明確之匯款紀錄、收款紀錄、金錢流向、對話紀錄等證明,來佐證原告與被告間有交付、收受金錢借貸關係事實。鈞院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花院楓110司執仁字第20917號函通知原告,對原告之不動產查封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借據,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授信約定書影本簽訂於82年6月29日,迄今已逾29年,被告當年取得支付命令、後續換發債權憑證後,即以債權憑證作為債權證明,未特別保留契約正本。經被告重新翻找相關紙本檔案,未能尋得契約正本。被告無法排除係86年聲請支付命令時,將契約正本列為聲請狀附件提送鈞院,惟相關書狀亦逾檔案保管期限而已銷毀。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在84年1月10日之消費借貸,到期後未清償所為之展期,當時展期契約書上的印章與貸款契約書上所留印章相符,被告因此而放貸,另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
81、19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花院95明執仁9570字第1804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據?何造應負擔舉證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111年2月10日花院楓110司執仁
字第20917號函影本、印鑑證明正本、身份證影本、借據影本等資料為據(卷第17至24頁),惟此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執以系爭借據為基礎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告前揭答辯,業已提出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展期授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10日債逾字第09901562號書函、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借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105年抗字第24號及36號裁定等資料為據(卷57至66、65至96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如原告不能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被告舉證人 許俶美 為證,經到庭證述
內容:「(法官:(提示本院卷61頁)授信約定書上的對保人,是否為你蓋的章?)是的。(法官:當時原告是否親自到場?)是,簽名與章都是原告蓋的。(法官:授信約定書做何使用?)約定書是我們銀行與客戶約定,在約定後所有的借款、展期都是用這個印章。(法官:82年10月的事情為何如此清楚?)我有印象,對保需要本人到場我們當場會核對身分證,當時我們核對身分證及長相與今天到場的原告相符。(法官:除了對保外,原告之後相關借款是否有參與?)因為工作會輪調,所以我不太知道。(法官:提示民事答辯三狀借據上主辦,這是否為你?)是。但我沒有印象,當時是承辦人會送來,我們確認是展期的案件,是印鑑約定書核對的同事處理等語。」(卷第138至139頁)由此可知,證人證述原告確實有於82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上並留有印章,而後續之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據均源於前開約定書,而上開文件之原告簽名及印章亦均一致,可認定為同一人所為,並核與授信約定書內容相符(卷第57頁至61、131頁),是原告主張未向被告貸與該筆款項,即非屬無疑。
㈣再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4064號執行程序卷宗,其中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審閱,而本件被告曾依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扣押薪水、股金債權、股票及拍賣不動產,分別經本院執行處多次通知原告等情,有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之本院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26、33、46、61、128、147、164頁),甚至本院執行處赴不動產現場履勘時,原告亦在現場卻未置一語,亦有經原告當場簽名之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附卷可參(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50頁),且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若其真未貸得款項,豈有遭被告多次執行財產時,仍置若罔聞之理?另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印章及帳戶是否有借人使用?或被偷?)
當時我有一個朋友會來我家,不知道他是不是拿去使用,當時我忙於照顧小孩,也沒有注意到這些事情。(法官:(提示63頁)對於被告稱是你留存的印鑑章及100萬元是撥款到我的帳戶有何意見?)100萬元有撥到我帳戶,後來又隨即被轉走了,因為我後來有找到我的簿子,我有查看,我是在我房間找到簿子的。(法官:對於上面的印鑑章有何意見?)我不認識證人,上面的印鑑應該不是我的,當時華南銀行有人叫我蓋章,叫我備而不用,當時是寫兩張,可能是我蓋的,我個人絕對沒有借過個人信貸等語(卷第139至140頁)。由此可知,該筆款項確實有匯撥到原告帳戶,雖主張其印章及帳戶可能被朋友拿去使用云云,惟就印章及帳戶均係屬極私密之個人物品,涉及個人財產甚鉅,應由自己妥善保管,勿輕易交付他人,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就此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芝瑜附表:
編號債務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元)1黃心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86年1月24日86年7月10日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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