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潔琳(原名蘇玉華)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潔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潔琳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玉富門市內,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XXXXX51248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假冒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承秀 ,對其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資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承秀陷於錯誤,而分於同日21時56分許、22時許及22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承秀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潔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11月8日花營字第110291001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年11月19日重營字第1101810030號函附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錄影畫面資料、交貨便繳款證明及電子發票(見警卷第17至31、35至6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5、125至12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姐姐同住,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及被告尚屬年輕,應給予較寬厚之自新機會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如附件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仍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相對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承秀)新臺幣12萬9,973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6期,第1期至第25期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第26期於當月20日給付聲請人4,973元,並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二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