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學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馬學龍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卷第37頁】。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馬學龍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29至31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上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案件受理,且本院基隆簡易庭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卷第11頁】,然被告未於本院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0分至本院調解人室試行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訊問程序時指述:被告未到,調解不成立,被告今天早上有傳訊息給我,被告說他沒有帶錢是否就不能和解,這樣他是否就可以不用到庭,他說「如果不行,那我去了也沒用,對吧」,所以被告就沒有到庭,被告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他有將法院開庭通知傳給我看,他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時,他有到我公司說要談調解,但是因為他被撞到,斷了一條腿,所以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今天有提出四張擷圖,欲證明我有要與被告和解,但是被告常常不回、消失,只說他沒有錢,我第一次我還沒有跟他說要多少錢,他就逕自字回答他沒有錢,還把我的LINE刪除,電話也不接,後來在調解庭上有跟被告再次加LINE,有和被告說金額,因為我有看了一陣子精神科醫生及心理諮商,加上我因為被撞到手受傷出不了門,無法騎車,工作受影響,所以就失業了,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等語明確,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悔悟的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劣之欺騙自己良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自己給大家一條平安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被告馬學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學龍於民國110年2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址設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51巷7弄之OK便利商店基隆新富店前時,欲迴轉將上開機車停放上開超商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旋貿然迴車,適 鄭宇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遂與由馬學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鄭宇蕎因此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馬學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學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